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易-138-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全義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全義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全義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是本院就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原 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表明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54頁)。參以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高達2百餘萬元,並非小額,被告原係擔任公立高中老師,且有家人尚須扶養,而目前則無工作收入,一時無法籌措賠償金額,難謂犯後態度不良。原審未及斟酌此節而為量刑,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告訴人A女因被告持續騷擾多年,以至失去工作、學位,引發慢性憂鬱及嚴重創傷反應,至今仍在接受治療,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仍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求再予從重量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有意願達成和解,以後不會再騷擾告訴人,請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按本罪之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衡酌相關量刑因素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接近高度刑,難認有量刑過輕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亦難謂不良,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再予加重刑度,並無理由。而原審量刑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職身分,且有配 偶,竟仍以與A女短暫之交往關係,對A女寄送露骨文字多封郵件之騷擾行為,使A女陷入莫大不安情緒、心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甚鉅,應予嚴懲,惟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表達和解意願,並表示經此偵審程序後,不會再騷擾告訴人,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