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4-上易-14-202503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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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9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 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68至6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引用及更正、補充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給我機會減輕刑度, 讓我回歸社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犯罪動機是因為跟地下錢莊借貸,每天要付利息,當時從事陶藝品製作,景氣不好,有時有做,有時沒有工作,賺的錢不多,父親因中風送入療養院,每月開銷要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其犯罪動機應在藉由竊取他人財物以緩解家中沉重經濟壓力;原審判決固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惟原審判決未具體敘明被告犯罪動機究竟為何,實與未具體審酌犯罪動機無異,原審所為量刑即有未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教訓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法治觀念依然淡薄,犯罪手段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亦有破壞;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始終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僅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有意修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所陳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19893號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審理時所陳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遭竊之電視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5 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正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 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至4行之記載更正為「查本案被告 在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鋁梯1支及銀行存摺7本、液晶電視1臺之2次竊盜行為,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要進入2樓偷竊,只是剛好鋁梯放在旁邊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故該2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強盜、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顏雅玲陳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至7,000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離婚,有成年小孩,入監前從事臨時工,需要負擔家裡開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1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顏雅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鋁梯1支,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王復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893號偵查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顏雅玲及其夫賴孟君之銀行存摺共7本,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惟上開存摺均為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物品,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存摺即已失去功用,且上開存摺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存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9號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月16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先徒手竊取王復龍所有、放置於上址後方中庭之鋁梯1支得手,復於同日15時27分許,使用上開鋁梯自新北市○○區○○街000之0號後方中庭,攀爬至顏雅玲位在新北市○○區○○街000之0號2樓住處陽臺,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顏雅玲及其夫所有銀行存摺共7本、液晶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復龍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證人王復龍所有之鋁梯,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顏雅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證人顏雅玲及其夫所有銀行存摺7本、液晶電視1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查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1061658號)各1份 (1)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竊取被害人王復龍所有鋁梯、被害人顏雅玲所有液晶電視等物之事實。 (2)佐證被害人顏雅玲上開住處陽臺女兒牆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右小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3)為警查獲之鋁梯業經被 害人王復龍領回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該條項第1款、第2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修正後該條項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液晶電視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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