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上易-142-202503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琴 選任辯護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正琴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游美芳之指訴 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認定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口出「白癡」等字詞,但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與之發生車禍,險些造成重大事故,後續雙方因事故起因發生爭執,始脫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而判決被告無罪。惟本件發生起因為被告所騎乘機車停車不穩而傾倒始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可謂自身過失所發生,在告訴人詢問被告狀況,被告仍出言稱「白癡喔!以後開車小心一點好不好白癡」。足見告訴人並非肇因之人,僅因行駛被告後方,竟無端遭被告遷怒,告訴人與被告間事實上毫無衝突可言,被告卻於公眾場所時,逕以原始文義上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之「白癡」等字詞加諸告訴人,則何能僅以言語攻擊之時間短暫,即認為其恣意謾罵之行為欠缺公然侮辱之主觀意思,或「非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不能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對於個人人格法益與言論自由法益保護之權衡亦欠依據,其判決顯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 7日下午,雖有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口角並對告訴人口出「白癡」之不雅言詞,惟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擦撞,於人車倒地之狀態下,基於不滿情緒,脫口而出之惡言,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對刑法公然侮辱罪予以合憲性限縮之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均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惟本案之緣起確係與車禍有關,被告於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情況下,人車倒地,故一時情緒失控,以「白癡」語詞辱罵告訴人,其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犯意,自與發生車禍之肇責歸屬無關。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雖是車禍事件,被告也不可以這樣罵人來貶低我,她罵很多句,我覺得被侮辱等語。然查:被告於本案確實並非無端辱罵告訴人,且被告年近七十歲,又因車禍而人車倒地,於當下身體遭受痛苦之情狀下,一時激動,對告訴人辱罵數次「白癡」,依當時周遭之客觀情狀,見聞此情者當可察悉乃被告一時情緒發洩之用語而已,尚不致因此即當然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僅向派出所之員警提出告 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本案未經合法告訴等語。然查:告訴人於112年11月12日至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對被告提出本件公然侮辱之告訴,有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286號偵字卷第4-5頁)。因本案發生地點在大同分局轄區,故中山分局於同年11月17日再將本案檢送由大同分局進行後續偵查(見同偵卷第12頁中山分局函),然實務上認派出所所長亦為刑事訴訟法所指之司法警察官(見本院卷第134-136頁法務部法檢字第10804540700號函)。則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就近向其居住之轄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並提出本案刑事告訴,雖由派出所警員為其製作調查筆錄,惟派出所既已受理其報案及告訴權之提出,解釋上告訴人已經向司法警察官派出所所長合法提出本件告訴,始足以保障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告訴權,尚難因其未再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即認其於112年11月12日在派出所提出之本件告訴為不合法。綜上所述,本案告訴為合法,原審為實體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之辯護人指摘本案告訴不合法,應為程序判決乙節,尚有誤認,併指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434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琴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下午5時46分 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交會處,與告訴人游美芳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竟以「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正琴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游美芳之指訴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雖有於上揭時、地 ,對告訴人說「白癡」之話語,但只是順口講的,沒有侮辱的意思,只是怪她撞倒我,理都不理我,那時我倒下,命都快沒了,緊張情形下,才會這樣講等語(易字卷第44頁、第4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而對告訴人述及 「白癡」話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復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7頁)、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易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本件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第一段行車紀錄器: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45:38至17:46:33(圖1至圖23):   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在右側車道上(參圖1),騎至黃色網 狀線處,可聽見「向左轉」之背景聲及變換方向燈之滴滴聲(參圖2)。   告訴人穿越黃色網狀線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參圖3至圖4) ,直行騎乘於左側車道(參圖5)。   告訴人自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此時可聽見背景聲有變 換方向燈之滴滴聲(參圖6至圖7)。之後滴滴聲停止,告訴人直行騎乘於右側車道,被告(穿著粉色短袖上衣、戴粉色安全帽)騎乘車牌000-000號銀色機車,直行於告訴人之右前方(參圖8)。   被告(穿著粉色短袖上衣、戴粉色安全帽)騎乘車牌000-00 0號銀色機車,直行於告訴人之右前方,開始微偏向左邊騎乘(參圖9),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間距離十分接近(參圖10),被告向左騎乘,於左腳踩地時,告訴人車頭碰撞被告機車之左後側車身,可聽見車殼碰撞聲(參圖11)。   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碰撞後,被告失去重心,車頭向左偏 (參圖12),被告向前彈起,雙腳踩地後(參圖13),向左摔倒在地(參圖14)。   被告向左摔倒在地,頭向後仰,此時可聽見汽車煞停之背景 聲,被告頭部位於行車紀錄器畫面左方黑色車輛之輪胎前方(參圖15至圖16)。   被告以右手撐地坐起身(參圖17)。   告訴人:妳還好嗎?   (參圖18,被告右轉頭看向告訴人)   告訴人:妳看妳往我這邊切耶,妳嚇到我了!   被告:妳給我靠那麼近幹嘛?   (參圖19,被告坐正後轉頭對告訴人說話)   告訴人:是妳往我這邊切耶!我有行車紀錄器呀,是妳往我 這邊靠耶,我根本就沒有靠妳很近好不好?   (參圖20,此時被告以雙手撐地試圖站起身)   (參圖21,被告站起身後,左手推了一下安全帽,可見其左 腳為赤腳,參圖22,被告向前走一步對告訴人說話)   被告:妳嘴巴在多說什麼?妳給我靠、靠那麼近幹什麼?妳 以為這樣可以走了喔?   告訴人:我沒有要走阿,我們叫警察來。   (參圖23,可見被告右手置於告訴人機車上,左腳一邊在穿 鞋)被告:就這樣可以走了喔?   告訴人:我沒有要走阿,我們叫警察來阿。   被告:那妳靠我靠那麼近……。  ⒉檔案名稱:第二段行車紀錄器: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48:04至17:49:04(圖1至圖7):   被告(位於行車紀錄器畫面右方,穿著粉色短袖上衣,坐在 銀色機車上)與告訴人均停車等待紅綠燈,時間長約45秒(參圖1至圖2)。   (參圖3,被告身體向左側身,對告訴人說話,此時可聽見 背景聲有車聲。)   被告:白痴喔!以後開車開小心一點好不好白痴。   (參圖4,被告語畢,左手拉了一下褲子。)   被告:人家不知道妳去撞人……(聽不清楚)   (參圖5,被告對告訴人說話,有機車自被告右側經過,可 聽見機車呼嘯而過的背景聲。)   被告發動機車(參圖6,可聽見機車發動的聲音),被告再 次向左側身對告訴人說話(參圖7,背景可聽見車輛行進之車聲)。   被告:白痴,妳要不要走啦?白痴。  ⒊檔案名稱:第三段行車紀錄器: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49:04至17:49:25(圖1至圖8)   被告(穿著粉色短袖上衣,坐在銀色機車上)位於行車紀錄 器畫面右方,在告訴人機車之右前方(參圖1)。   告訴人:我等妳走阿!不然妳又說我撞妳。   (參圖2,可見被告向左側身轉頭,周遭有車輛經過。)   (參圖3,被告身體向左側身轉頭,對告訴人說話,此時可 聽見背景聲有車聲及喇叭聲。)   被告:趕快滾啦!趕快滾啦!   被告(穿著粉色短袖上衣、頭戴粉色安全帽、騎乘車牌000- 000號銀色機車),以左腳蹬地,向前騎車離開(參圖4至圖5。)   被告騎乘於告訴人之左前側(參圖6),隨後直行離開(參 圖7紅圈處),告訴人則向右騎向待轉區(參圖6至圖7),於待轉區等紅燈(參圖8)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  ⒋是本件發生起因為被告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於倒地時,其頭部往後仰,頭部位置適為其他車輛輪胎前方,經被告起身後,告訴人雖有詢問被告狀況,惟隨後即指責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距離其太近所致,經雙方爭執後,被告始出言稱「白癡喔!以後開車小心一點好不好白癡」、「白癡,妳要不要走啦?白癡」等語,依前開勘驗所見,資可認定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與之發生車禍,險些造成重大事故,後續雙方因事故起因發生爭執,始脫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⒌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調取本案發生行車 糾紛地點周遭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並進行勘驗;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告訴人所提出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進行真偽之鑑定等部分,惟因本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無罪,故此部分證據調查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⒍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