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4-上易-143-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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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石金 選任辯護人 趙國涵律師 陳達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石金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石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徐石金(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59、12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被告林君榮及檢察官則均未上訴,附此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於審理期間均抱持誠意,也與告訴人朱維嬌(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款項,極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被告經過此事也已經知所警惕;又被告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女兒於農曆年前突然過世,家中遭逢巨變,需要照顧家庭,請考量修復式司法理念,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8、59、127、134、135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即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一)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極大誠意與告 訴人和解協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惟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 ,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身為其員工之告訴人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所載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自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此外,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重罪,於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過重之虞,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與告訴人以350萬元達成和解,惟此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以3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在卷可憑,已然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堪認被告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復於本院時表示:願意給被告比較輕的刑度及易科罰金與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至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經營 本案資源回收廠,未在工作場所依循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設施等規定,監督現場施工安全及注意現場人員安全,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3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部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以尚知所悔悟,面對己非,犯後態度尚佳;參酌告訴人本案之量刑意見;另衡以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實金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家裡有太太及一成年兒子,女兒已經過世,太太需要我照顧,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3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比較輕的刑度與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徐石金願給付朱維嬌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於114年2月12日給付壹佰萬元、114年2月20日前給付壹佰萬元,餘款壹佰伍拾萬元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完畢,由被告徐石金匯入朱維嬌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上開金額業經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前全數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