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上易-15-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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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哲翔係新北市○○區○○街00之0號工廠之經營者,林献修( 所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係同街00之0號工廠之經營者,雙方為鄰居。許哲翔、林献修於民國112年7月4日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之0號前,因停車問題而發生衝突,林献修於同日7時29分許,徒手揮打許哲翔,致許哲翔受傷,林献修之員工陳國春見雙方衝突,遂上前拉住許哲翔。詎許哲翔竟基於傷害林献修之故意,明知刺激性液體朝人體噴灑後,將致接觸該等噴霧之人之眼部、皮膚等部位受傷,且可預見在旁之陳國春也可能受到波及,竟同時基於即使噴灑到陳國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持含有刺激性液體之噴霧罐朝林献修持續噴灑,並噴灑到陳國春,使林献修因而受有雙側眼瞼及眼周區腐蝕傷、軀幹其他部位腐蝕傷、頭、臉及頸腐蝕傷等傷害;陳國春因而受有雙側眼瞼及眼周區腐蝕傷、左側上臂腐蝕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献修、陳國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許哲翔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本院卷第53、74~75頁),經本院審核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含有刺激性液體之噴霧罐 噴告訴人林献修,並噴灑到告訴人陳國春,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係因林献修毆打被告在先,當日被告與林献修之距離非常接近,再加上被告配偶在旁邊,面對林献修、陳國春2人包圍,實難強行要求被告只能以迴避的方式面對攻擊,被告對其等噴霧為正當防衛。又被告年年受頒績優熱心公益幹部,亦曾任憲兵113調查組調查官,查緝雛妓、謹守教戰守則、保護元首安全,對方於109年9月10日及110年8月1日曾二次攻擊謾罵,才會以警方所使用之泡沫噴劑為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含有刺激性液體之噴霧罐朝林献修持 續噴灑,並噴灑到陳國春,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0~13、53~54頁、原審易字卷第83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林献修、陳國春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字卷第6~7頁背面、8~9頁背面、52頁背面~53、54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監視器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原審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2~48、93~94、129~132、142頁光碟存放袋,原審易字卷第130頁),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紀錄所示,林献修固有揮拳攻擊被告之情形,惟自畫面時間07:29:10開始,被告手持物品朝向林献修持續噴灑至畫面時間07:29:12,嗣雙方往監視器畫面左方移動而離開攝錄範圍。而被告持噴霧罐噴灑時,與林献修均站立,雙方並未肢體拉扯糾纏,且畫面中右上方為巷弄,無障礙物,亦無不能離去之客觀情形,有原審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及所引用之照片存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130頁、偵字卷第45~46頁)。依被告與林献修肢體衝突之過程以觀,林献修固先動手毆打被告,惟被告持噴霧噴灑時,林献修已無繼續揮打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已過去,且陳國春則未有攻擊之行為,足見陳春國並無不法侵害被告之行為,復以被告當時非無迴避可能性,但其卻仍繼續朝林献修及陳國春噴灑,實屬報復性之反擊行為,顯見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是被告所為,核與上開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故其主張正當防衛,自無足採。  ㈢至被告所陳:被告年年受頒績優熱心公益幹部,且曾任憲兵1 13調查組調查官,查緝雛妓、謹守教戰守則、保護元首安全,對方於109年9月10日及110年8月1日曾二次攻擊謾罵,才會以警方所使用之泡沫噴劑為正當防衛等語,均為其個人之過去經歷,核與本案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無關,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傷害林献修、陳國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與林献修發生停車糾紛致 口角衝突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被告因遭林献修揮打數拳後,心有不甘,持含有刺激性液體之噴霧罐朝林献修持續噴灑,並噴灑至陳國春,使渠等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均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易字卷第136頁),兼衡林献修、陳國春所受傷勢情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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