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4-上易-150-202503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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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宇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修宇鋒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本件應該是告訴人的機車擋到被告腳踏車進出,被告故意扳 折告訴人機車後視鏡致令不堪用,而告訴人將之扳轉回正乃係為行車安全所必須,且係受制於被告先行扳動致彎曲所致,基於行車安全乃該物設置之唯一目的,為了安全,回正乃必要行為,在法律上無可歸咎,亦無法解免被告先行扳轉之行為致該物不堪安全使用之因果力。請依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毀損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之物理完整性及預期的可用 性,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明知或知悉正在毀棄或損害他人財產之主觀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告供稱告訴人吳秋蓉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在車位已滿的停車區,其因而轉動機車後視鏡,避免將腳踏車牽出時,身體碰撞到A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由勘驗截圖(見原審卷159至162頁)告訴人停放之機車尾端之位置較其他機車突出,此亦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頁),衡情告訴人應係車位不足勉為塞入停放,以致機車車頭未能向前而車尾外露。且從勘驗截圖可知被告腳踏車停放告訴人機車之側,二車間之空隙,因告訴人之停放方式當有所壓縮,加以機車後照鏡為機車把手上方向外延伸之物,被告辯稱牽動單車為免碰觸,而調動告訴人機車後視鏡,尚與常情無違,被告既非毫無緣由而為上開舉措,有無毀損之故意,即有疑義。 ㈡告訴人指述其機車右後視鏡之毀損情況係不斷垂下而無法固 定一事(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40頁)。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以左手徒手扳轉A車右後視鏡,A車右後視鏡原朝畫面左上方之方向轉為朝畫面右上彎曲之方向(原審卷第160至162頁),未見告訴人機車右後視鏡經被告扳轉後有垂下無法固定之情。而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就其早上10:30分許將右後視鏡拗正後騎乘,但30秒後又垂下來,認為會影響行車安全,於同日晚間下班去機車行更換後視鏡等情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調院偵卷第20、39頁;原審卷第144至147頁、本院卷第40頁)。足認告訴人扳回右後視鏡後仍有騎乘其車輛,且直至晚間仍能騎至新北市中和去機車行維修(見偵卷第1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斟以證人即機車行負責人蘇進順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前來稱後視鏡折損損壞,但不記得如何折損,因為鏡子損壞已經有折損,客人想要更換,不記得怎麼喬造成鏡子下垂,鏡子角度不對,有可能是鬆動,吳秋蓉鏡子損壞想要換,我們就幫他換等語(原審卷第135、136頁),該右後視鏡真正損壞原因及情況,無從認定。故該右後視鏡於被告扳動當下依勘驗截圖未見下垂鬆脫,告訴人遲至晚間才就右後視鏡更換,右後視鏡更換確切之損壞原因及損壞部位,尚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上開行為所致,自有疑義。又告訴人並未提出右後視鏡毀損後之本體,亦未提出不堪用之相關事證,該右後視鏡究竟如何毀損,殊難認定。 ㈢從而,被告雖有扳動告訴人機車右後視鏡,依現場告訴人車 輛停放情況,難認出於毀損故意而為,告訴人所更換右後視鏡,是否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毀損致令不堪用,容有合理懷疑,本院尚難達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宇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3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0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修宇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修宇鋒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8時5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平面停車區內,因不滿告訴人吳秋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阻礙其牽移自行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毀損告訴人之A車右後視鏡,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進鑫機車行112年6月5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轉動A車右後 視鏡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要牽我的腳踏車,但告訴人將A車硬停在車位已滿的停車區,造成我牽車時身體可能會碰撞到A車,故我順手轉動以方便進出,並避免我將腳踏車牽出來時,身體碰撞到A車,且機車後視鏡本可轉動,我以正常使用方式轉動,不可能造成毀損,A車右後試鏡縱有毀損,也與我的行為無因果關係,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我當時是側身彎腰牽車,因我身體比較壯碩,我的動作就是為了避免碰撞到A車,我沒有毀損故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左手徒手扳轉A車右後視鏡: 被告於112年6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中央百世大樓1樓平面停車區內,以左手徒手朝順時鐘方向扳轉A車右後視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901號卷第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6、153、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94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44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1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調院偵卷第29、31頁)、A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草稿暨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59至162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車於同日有更換左、右後視鏡: A車右後視鏡遭被告扳轉後,於同日晚間,有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進鑫機車行,更換左、右後視鏡之情,既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調院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核與證人即進鑫機車行負責人蘇進順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相符,並有進鑫機車行112年6月5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卷第1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佐,故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A車右後視鏡有何因被告以 左手徒手扳轉之行為而導致毀損之情: ⒈告訴人吳秋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證稱: 我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A車自中央百世大樓1樓平面停車區牽出,發現右後視鏡有被亂凹,所以我試著把右後視鏡凹正之後,繼續騎乘A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行駛,但騎乘沒多久,騎乘A車右轉至臺北市○○區○○○路0段後,右後視鏡又垂下來,我發現沒辦法像之前後視鏡被亂凹時,仍可以凹回來,我認為會影響行車安全,於同日晚間下班後,就去進鑫機車行更換後視鏡,更換後,右後視鏡就不會一直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調院偵卷第20、39頁;本院卷第144至147頁)。 ⒉證人蘇進順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告訴人至機車行表示A車後視 鏡被折損需更換,因告訴人如此表示,我便替告訴人更換。我當時是看到後視鏡有折損,鏡子角度不對,鏡子有鬆動而無法固定,有需要換,才換的,但不記得後視鏡是如何折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0頁)。 ⒊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固指證A車右後視鏡於遭被告以左手徒手 扳轉A車右後視鏡後,不斷垂下而無法固定之情,核與證人蘇進順上開證述目擊A車後視鏡遭折損,後視鏡鬆動無法固定乙節相符。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以左手徒手扳轉A車右後視鏡,致使A車右後視鏡原朝畫面左上方之方向轉為朝畫面右上彎曲之方向,有卷附前述本院勘驗筆錄、草稿暨附圖可參,足見被告以左手徒手扳轉A車右後視鏡後,A車右後視鏡並未有向下垂下之情,而與告訴人、證人蘇進順上開證述A車右後視鏡之外觀有別。加以被告扳轉A車右後視鏡之行為,既與一般機車後視鏡係可轉動、調整後視鏡角度,正常轉動下,不會因轉動即導致機車後視鏡鬆脫無法固定之經驗法則無違,則告訴人及證人蘇進順所指A車右後視鏡垂下、鬆脫無法固定之情,是否確係因被告扳轉A車右後視鏡之行為所致,已有可疑。 ⒋加以告訴人上開證述亦證稱在被告扳轉後,有自行再將A車右 後視鏡凹正,其後始發現A車右後視鏡垂下等語,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車右後視鏡於遭被告扳轉後之外觀,則本案已難以排除A車右後視鏡垂下、鬆脫無法固定之情,係於被告扳轉A車右後視鏡之行為後,因告訴人再次凹正A車右後視鏡之行為所導致之可能性。 ⒌加以本案復無證據可資認定A車右後視鏡之外觀、結構、容許 轉動之角度範圍、是否不容許轉動等節,則被告扳轉A車右後視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A車右後視鏡容許轉動之角度或A車右後視鏡不容許轉動,因而破壞A車右後視鏡何處之結構,導致A車右後視鏡有告訴人及證人蘇進順所指鬆脫無法固定,致令不堪用之情,或因而導致A車右後視鏡有何其他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均無從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以徒手扳轉A車之右後視鏡,被告扳轉A車右後視鏡後,A車因右後視鏡鬆脫無法固定,於同日有至進鑫機車行更換左、右後視鏡等事實,惟不能證明A車之右後視鏡鬆脫無法固定確係因被告扳轉之行為所導致,亦不能證明被告扳轉之行為致A車右後視鏡有何其他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