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4-上易-154-202503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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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同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實施本件 竊盜犯行時恐因其中度身心障礙狀況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其次,被告並非居於指導支配地位,僅在車上把風且未以破壞剪實施竊盜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僅有7,040元,被告僅分得200元至300元之不法利益,如量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憾,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及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難認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侯志良來找我,後來到新北市○○區○○○路00號,侯志良下車不知道在幹嘛,他說換我開,我就爬到駕駛座。侯志良有分錢給我,我以為是給我的車資,我不知道是侯志良偷來的。侯志良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後來我騎車去載侯志良等語(見偵字第40958號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正面、第142至1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志良於偵訊證稱:陳信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無聊,我上車就有跟他說要去偷兌幣機的事,我開車載他去娃娃機店竊取財物,陳信同如果沒有一起偷,為何我要分他錢,陳信同可能因為沒有被監視器拍到,把全部責任推給我。後來車子丟在五股工業區,陳信同騎機車載我去林勝良家等語(見偵字第40958號卷,第154至155頁);互核以觀,被告與侯志良作案後,侯志良先將作案用車輛駛往新北市○○區○○○路00號路旁丟棄,被告再騎車前去棄車地點搭載侯志良,渠等行為與犯罪嫌疑人犯案後急於丟棄犯案工具以免遭查獲之手法相符;被告在侯志良破壞兌幣機竊取機內零錢時,換至自小貨車之駕駛座乘坐,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字第40958號卷,第82頁正面),侯志良竊取完畢後,即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上車,堪認被告換至駕駛座目的應係為迅速將下手行竊之侯志良載離現場,避免人贓俱獲。由此可見,不論是犯罪分工或事後之湮滅罪證,被告與侯志良均有周延計畫,且被告遭查獲後,未否認收取侯志良交付之現金,對於侯志良交付現金之原因則避重就輕,益見被告深知竊盜乃不法行為,始對於侯志良交付其現金之原因在分配贓款乙情避而不談。從而,本件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其行為時未因中度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為數甚多之竊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66頁),其猶不知警惕,斷絕犯罪意念,再為本件犯行,不但漠視法令,更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從事保全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於本院審理供稱:現在經正常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確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其捨此不為,復出於不法意圖參與行竊,查無有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致犯罪之事由存在,被告所為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與侯志良共同持兇器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金,雖非處於主導地位,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初始雖未能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有諸多竊盜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之工作狀況、與父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59條之減刑事由存在,業如前述,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未併科罰金,已屬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良 陳志銓 侯志良 陳信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志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勝良、陳志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林勝良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銓,於民國112年4月26日5時12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林勝良持自製鑰匙開啟陳慶輝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已發還陳慶輝)後,由林勝良駕駛本案車輛、陳志銓則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侯志良、陳信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4月26日8時41分許,由侯志良駕駛向林勝良借用之本案車輛(無證據顯示林勝良知悉侯志良借車用途)搭載陳信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由侯志良持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陳威誠所有之兌幣機之鎖頭,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40元,陳信同則在車上把風,侯志良、陳信同2人得手後,由陳信同搭載侯志良駕車離去。 三、案經陳威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勝良、陳志銓、侯志良、陳信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勝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149、150、196、230、231頁,審易卷第336頁,易字卷第77、113、118頁),被告陳志銓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易字卷第116、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74至7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60至171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林勝良、陳志銓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侯志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40、153至155頁,審易卷第315頁,易字卷第113、118頁),被告陳信同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審易卷第314頁,易字卷第144、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5、46頁),並有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80、8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75至182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侯志良、陳信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勝良、陳志銓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侯志良、陳信同就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林勝良、陳志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侯志良、陳 信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事項審酌: ⒈被告林勝良部分: 爰審酌被告林勝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與被告陳志銓共同竊取他人之汽車,且處於主導地位,顯然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林勝良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前有諸多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兼衡被告林勝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便利商店水電工,與曾患心肌梗塞之弟弟同住,需照顧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⒉被告陳志銓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志銓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與被告林勝良共同竊取他人之汽車,雖非處於主導地位,然仍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陳志銓初始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惟前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其他暴力犯罪等前科,素行欠佳。兼衡被告陳志銓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無業,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⒊被告侯志良部分: 爰審酌被告侯志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二所示方式與被告陳信同共同持兇器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金,且處於主導地位,顯然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侯志良雖前有諸多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然自始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威誠以給付1萬元之高於犯罪所得之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易字卷第131、132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侯志良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電腦車床工作,與父親同住,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⒋被告陳信同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志銓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二所示方式與被告侯志良共同持兇器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金,雖非處於主導地位,然仍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陳信同初始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惟前有諸多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兼衡被告陳信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與父母、子女同住,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林勝良、陳志銓竊得之本案車輛,已發還被害人陳慶輝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偵卷第69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侯志良、陳信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7040元,業 經侯志良與告訴人陳威誠成立調解,並於113年9月26日給付1萬元予陳威誠,此有轉帳明細存卷可查,是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陳威誠,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陳致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