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上易-158-202503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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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昱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86 、1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蘇昱廷(下稱上訴人)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9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悔悟,原審判太重 ,希望從輕量刑,也希望累犯部分不要加重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等情,業據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於上開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竟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刑之執行並未確實達到督促被告反省改過之效果,又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除 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於111年間亦因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而犯本案,殊值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說明就上開二罪不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理由。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況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量處之刑度均僅較法定最輕本刑(即6月、2月)略增數個月之刑度,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過重可言,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本院認為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且自律性與遵守法規範意識不佳,故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業如前述,又原審量刑時已將前揭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是本院認均無從變動原審據以為量刑之基礎。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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