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上易-162-202503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安紜 被 告 尹新評 選任辯護人 林瑜庭律師 李佳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新評與告訴人劉仲希均 係址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戶。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以暱稱「Simon」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留言:「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筋」、「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請派出所的來了解一下」等文字,供該群組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103年8月6日之掛號函件記載發 信用印人為:「○○○○00號0樓所有權人曾○娟(用印),代理人劉○希0000000000」,是被告所謂「未出示委任狀」一節非真;又被告張貼之訊息,諸如「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還可恥」、「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筋」等人身攻擊,均與房屋修繕、公共利益無關,自屬誹謗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是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 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㈢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㈤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 ,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 ㈥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衡酌表意人 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 ㈦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 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上開㈣至㈦各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刑法第311條明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乃立法者就誹謗罪所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凡屬前開規定所列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者,立法者均予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之外。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 ㈨本件爭點為,被告在○○○○群組留言上開文字,是否構成誹謗 犯行。 ㈩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不是○○○○住戶,我是0樓住戶曾 ○娟的法文學生等語(易字卷第67頁),並有告訴人之戶籍資料可憑(易字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住戶。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曾○娟房子在0樓,我拿到鑰匙後有進入查看,發現大樓頂防水層破裂,已經嚴重傷及0樓天花板,我告訴曾○娟,她請我幫忙修繕房屋,因為大樓樓頂是屬於公共區域,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該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攤費用等語(偵字卷第21頁);參以告訴人於○○○○群組以暱稱「Junot」發表:「代0樓屋主告知 0樓樓頂漏水工程 意思表示到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有區域由大樓全體負責 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約定專用」等語,有○○○○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憑(易字卷第25頁)。則告訴人並非○○○○大樓住戶,卻突然加入○○○○群組,並於群組中表示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分擔大樓樓頂之修繕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則該樓頂視為約定專用,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無故進入○○○○群組,並要求大樓住戶負擔維修費用,其乃要求告訴人提出委任狀等語,並非無據。 告訴人於○○○○群組陸續留言表示:「印證那句,小鬼難纏」 、「尹○富(即被告之○),你必須在今天下午五點前說明!回不回覆在你?提告在我!我保證我追究到底」、「我的字典裡沒有息事寧人4個字」、「我現在黃香暖席!先清理不乾淨的,屋主00000 000回來才會安靜」、「就是個住宅社區!有必要如此做虎做娼虎假虎威嗎?」、「尹○貞(即被告之○○)!尹○富!我讓你們倆到偵查隊地檢署說清楚!中元節我來當鍾馗」、「尹○貞、尹○富我深切認為你們需要心理醫療幫助!我無法理解正常人怎麼會有如此異於常人行為舉止」、「無知當有趣 本來一直不用說,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真是出生之賭不畏虎!子產執政!胡言亂語貫了」、「這裡不是社會啟智中心」、「別人所有權的不動產,有你尹○富廢話的份!不知天高地厚」等語,有○○○○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稽(易字卷第25至41頁)。足認告訴人於○○○○群組表示大樓住戶為不乾淨之鬼怪、心智不正常、異於常人、智商不足等言論,而對於大樓住戶有負面評價及指摘。 嗣○○○○群組多位成員陸續質疑告訴人之身分並表示:「非本 棟住戶在自己人的群組發言做虎做娼、抓鬼什麼的激烈言論,又能自由進出大樓,對於人身安全感到擔憂和害怕」、「請你離開我們的群組」、「請問您是代表哪一戶屋主,為何可以拿到我們個人資訊,還隨意公開訊息」、「您已侵犯我們的隱私權了」、「這位先生請問您哪位?突然一位大家都不知道姓什麼的先生還是女士,莫名其妙的亂入本社區群組。言詞極不友善的挑起是非,在本大樓住戶群組內大放厥詞」、「從您加入此群組開始,就開始大肆地批評本大樓的管理。甚至還擔任起主持人或是評論員的角色,指名道姓地要求某某住戶回應您的疑問!不客氣地再回您一句,您哪位?您有調查權?還是偵查權?竟然還大言不慚的說本社區的事情如果發生在貴社區,早就被您叫回去吃自己了」、「您自稱鍾馗把本社區的人比喻成小鬼,我真的不知道您一隻手指別人的時候,知不知道有3隻手在指自己?不知道你一個外人在這裡指名道姓的加重誹謗,以及公然侮辱要怎麼算」、「非本大樓住戶在這邊大放厥詞」、「請問樓上,你是本大樓住戶嗎?干你何事?工程快完工,早日離開族群吧」、「就法律上,目前您依然沒有取得授權。所以我請您把授權書或是證明提出好嗎」、「為取得住戶公信,請出示委託書」等語,有○○○○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稽(審易字卷第33至67頁)。足見○○○○住戶見告訴人突然加入該群組,並要求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分擔大樓樓頂之修繕費用,甚至對於大樓住戶有負面評價及指摘,多有不滿,因而迭生爭執,該群組成員質疑告訴人之身分及未經過合法授權,認為告訴人已涉嫌侵犯隱私權及妨害名譽罪,遂紛紛要求告訴人退出群組。參以告訴人於○○○○群組中表示:「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等語,有○○○○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稽(審易字卷第33至67頁),被告乃上網查詢公開判決書而得知告訴人前因違反律師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可考(審易字卷第73至77頁)。則告訴人因無故進入○○○○群組,並要求大樓住戶負擔維修費用,甚至對大樓住戶(包括被告之○及○○)有挑起爭執之負面評論,引起被告及多位住戶不滿,紛紛要求告訴人退出群組,被告乃查詢公開判決書而知悉告訴人有違反律師法之前案犯罪紀錄,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是被告在○○○○群組留言上開文字,並非憑空捏造而毫無根據,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而指摘不實事項之情,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文字內容並非虛偽,客觀上亦足以合理相信文字內容係屬真實。 告訴人經○○○○群組成員數度質疑為何不提出委任狀後,究竟 有無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一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你當時有無提示曾○娟的委任狀給住戶?)她自己要修房子為什麼要委任狀,這是民法第幾條?」、「(他們對你有這個質疑,要跟你要委任狀,你有給他們看過嗎?)沒有,如果當初掛號信被告有收到,曾○娟有蓋章,被告就知道了,是被告把掛號信退回,那掛號信上有曾○娟蓋章,下面這邊有蓋章部分,曾○娟蓋章了。」、「(掛號信裡面有委任狀嗎?)沒有,掛號信是以曾○娟的名義發出去的。」等語(易字卷第79至80頁),足認告訴人確未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閱覽。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續稱:掛號信內有曾○娟及我的簽名蓋章等語(易字卷第80頁),然該掛號信業遭全體住戶拒收而退回一節,有郵件查詢結果、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郵件封面可考(本院卷第49至53、60頁)。足見○○○○住戶確實均未曾閱覽告訴人之委任狀,方於○○○○群組提出質疑,然告訴人仍堅稱掛號信內有委任狀,並未實際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是被告在○○○○群組留言上開文字,核與當時客觀情事相符,自屬有據,難認有何誹謗犯意。 被告在○○○○群組留言之上開文字,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分 擔曾○娟修繕天花板漏水之費用,以及告訴人有無合法代理曾○娟之權限,均屬社區公共議題之相關事項,核與○○○○之公共利益相關,並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又被告所留言之文字內容,縱使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可能使聽聞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評論係被告本於其所經歷之客觀資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上確信為真實之事項有關聯性之意見,並非蓄意虛構而為之,且聽聞者可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是被告所為上開文字,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屬於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自難逕論以誹謗罪責。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新評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新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新評與告訴人劉仲希均係址設○○市○○ 區○○○0段000巷00號○○○○○○○○之住戶。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以暱稱「Simon」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群組)留言:「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筋」、「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請派出所的來了解一下」等文字(下合稱本案訊息文字),供此群組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尹新評於警詢 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指述、○○○○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上揭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被告主觀上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被告所以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是由於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群組,未提出委託的文件,而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並不斷騷擾住戶,在群組內挑起紛爭,破壞社區和諧,並對被告之父母等親人發表辱罵的言論,又經被告查證,得知告訴人有違反律師法之前科紀錄,因此被告始針對社區的公眾事務對告訴人所挑起的紛爭及發表的言論為個人意見陳述,也有帶有提醒住戶注意避免受騙之意,主觀上無憑空虛捏事實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上揭言論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卷第1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25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參(偵字卷第59至6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除以「人」之身分是否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標準外,亦得以「事件」本身是否涉及公益來做判斷。再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是○○○○住戶,我是0樓住戶 曾〇娟(真實姓名詳卷)的法文學生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且有告訴人戶籍資料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1頁),故告訴人並非○○○○住戶,首堪認定,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劉仲希係○○○○○○○○住戶,已先有誤認,且因告訴人並非○○○○大樓住戶,卻突然加入○○○○群組,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通訊群組,故要求其提出委任狀等語,即非無憑。復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因為曾〇娟房子在0樓我拿到鑰匙後有進入查看,發現大樓頂防水層破裂,已經嚴重傷及0樓天花板,我告訴曾〇娟,曾〇娟請我幫忙要我開始修繕房屋,因為大樓樓頂是屬於公共區域,然後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該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攤費用」等語(偵字卷第21頁),嗣於審理中亦證稱:被證5及被證1於「○○○○」群組訊息對話擷圖中之暱稱「Junot」之文字內容為告訴人所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是參以告訴人於○○○○群組以暱稱「Junot」發表:「代0樓屋主告知 0樓樓頂漏水工程 意思表示到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有區域由大樓全體負責 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約定專用」等語,且於告訴人發表上開留言後,即遭群組成員質疑告訴人是否為○○○○住戶,有被證5所示LINE訊息擷圖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於當時確有於○○○○群組表示欲由大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分擔修繕費用之表示,而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則表示該樓頂視為約定專用之意,堪以認定,故被告辯以告訴人當時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群組,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等語,核與前開事證相符,並非無憑,而屬可信。 ㈣又查,告訴人於○○○○群組陸續留言表示:「印證那句,小鬼 難纏」、「尹〇富(按即被告之○,真實姓名詳卷,偵字卷第13頁),你必須在今天下午五點前說明!回不回覆在你?提告在我!我保證我追究到底」、「我的字典裡沒有息事寧人4個字」、「我現在黃香暖席!先清理不乾淨的,屋主00000000回來才會安靜」、「就是個住宅社區!有必要如此做虎做娼虎假虎威嗎?」、「尹〇貞(真實姓名詳卷)!尹〇富!我讓你們倆到偵查隊地檢署說清楚!中元節我來當鍾馗」、「尹〇貞、尹〇富我深切認為你們需要心理醫療幫助!我無法理解正常人怎麼會有如此異於常人行為舉止」、「無知當有趣本來一直不用說,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真是出生之賭不畏虎!子產執政!胡言亂語貫了」、「這裡不是社會啟智中心」、「別人所有權的不動產,有你尹〇富廢話的份!不知天高地厚」等語,足認告訴人確實於○○○○群組內,有嘲諷該群組住戶成員為不乾淨之鬼怪、心智不正常而異於常人舉止,且為智商不足等之挑起爭執及侮辱性之言論,而遭○○○○群組內住戶成員陸續表示質疑其身分,迭生爭執,有○○○○群組訊息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5至41頁);復參以告訴人於○○○○群組中表示:「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等語,則被告因查詢已公開判決書,並參以告訴人表示自己常年修習法律暨實際從事法律工作,且欲向住戶請求分攤修繕費及上開爭議性之留言內容,被告遂於○○○○群組中以其所親自見聞告訴人之上開留言內容,及其所查詢公開判決書所知之告訴人確有違反律師法前案犯罪紀錄(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據而回應本案訊息文字,難認為是被告憑空捏造而毫無根據。 ㈤復查,告訴人幾經群組成員質疑為何不提出委任狀,而仍未 於○○○○大樓群組內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瀏覽確認一情,業經告訴人證稱:「(問:我的問題是,你當時有無提示曾〇娟的委任狀給住戶?)她自己要修房子為什麼要委任狀,這是民法第幾條?」、「(問:他們對你有這個質疑,要跟你要委任狀,你有給他們看過嗎?)沒有,如果當初掛號信被告有收到,曾〇娟有蓋章,被告就知道了,是被告把掛號信退回,那掛號信上有曾〇娟蓋章,下面這邊有蓋章部分,曾〇娟蓋章了。」、「(問:我的意思是說,掛號信裡面有委任狀嗎?)沒有,掛號信是以曾〇娟的名義發出去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足認告訴人確實並未提出委任狀供權組成員閱覽,雖告訴人續稱:掛號信內有曾〇娟及告訴人之簽名蓋章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0頁),然查該掛號信,因是由非社區住戶之告訴人所寄發,而遭全體住戶退回,故○○○○大樓住戶確實均未曾閱覽有告訴人所稱之委任狀,而方於○○○○群組提出質疑,然告訴人仍僅堅持掛號信內有其所稱之委任狀,而未再實際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則被告與○○○○大樓成員既均未曾閱覽告訴人所稱之委任狀,而方要求告訴人提出,然告訴人均未提出,故被告質疑留言表示:「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請派出所的來了解一下」等語,核與當時客觀情事相符,而非無據,自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㈥又被告所留本案訊息文字,涉及○○○○○○○○是否應分擔曾〇娟修 繕天花板漏水之費用,及告訴人有無合法代理曾〇娟之權限,而屬社區公共議題與衍生爭議等相關事項,與本案社區公共事項之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真正惡意,亦無誹謗之故意,故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又被告所為本案訊息中伴隨之評論,屬於其意見表達,縱使被告使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諸如「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筋」等,可能使聽聞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意見、評論既係被告本於其所經歷之客觀資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所確信之真實有關聯性之意見、感受,非被告蓄意虛構為之,並可由聽聞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則被告此部分言論,實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合理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