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上易-169-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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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志熹(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下午6時許,向 旅館員工借用手機叫車,在使用手機叫車前,游翔文將手機拿去使用,被告不知道游翔文之詐欺行為,調閱旅館監視器畫面即可證明被告清白,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對於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偵訊供稱:我本來要向吳秉樺借手機叫 車,他一直說等一下,我說不用了就去攔車,我完全沒有碰他手機,他應該認錯人等語(見偵緝卷,第8頁);於112年9月26日偵訊供稱:我確實有用吳秉樺手機打電話叫車,但沒有叫到車,我沒有拿手機做別的事情,我拿他手機時沒有離開他視線等語(見偵緝卷,第66頁);於113年3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找到真正犯案的人,他名字是游翔文,游翔文跟我借電話,之後就發生這件事,我才知道游翔文借電話去跟平台下單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74頁);苟如被告所辯其向吳秉樺借用手機後,不曾使用該手機註冊LALAMOVE外送平台帳號,而將之轉借予游翔文使用,游翔文私自使用該手機註冊帳號等情屬實,則被告對於游翔文為最後使用吳秉樺手機之人,其據此合理推測註冊帳戶為游翔文私自所為乙事,理當印象深刻,斷無淡忘可能,然其於兩次偵訊期間不曾提及此事,反而在距案發日後1年之原審準備程序始為上開供述,難認其供述具真實性。再者,若單純借用手機而未涉不法,被告於偵訊之初,何須對借用手機避之唯恐不及,又刻意強調在吳秉樺面前操作手機,應係其在偵訊時意識到吳秉樺之手機遭其持以註冊外送平台帳號後詐欺告訴人之事已遭發覺,其為脫免罪責,方才極力否認曾借用吳秉樺之手機,見無法抵賴借用手機乙事後,復強調在吳秉樺面前操作手機,意在營造其無暇註冊帳號之假象。 ㈡、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間,二度使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上網訂購電視,在收取電視後,對付款乙事即藉詞拖延,嗣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向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下稱前案),有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54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41至47頁);觀諸被告前案手法係在網路上留下與其無關之訂購人姓名、行動電話門號、收貨地址而順利詐得財物,恰與本案使用吳秉樺手機門號註冊外送平台帳號而順利詐取告訴人現金之手法相同,均是以他人名義做為訂購人或刊登人,自己則藏身幕後以躲避追查,益見被告對於上開犯罪手法不因時間經過而有所疏離,反而屢試不爽,上開前案犯行足為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佐證。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待 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被告為實施詐欺犯行之人,事證已臻明確,其猶聲請調閱旅館之監視器畫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原審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供詞反覆,態度欠佳,又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利用吳秉樺之信任,持吳秉樺之手機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手法詐取財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暨所受損害、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及檢察官、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志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4日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壹零壹艾 美琪旅店,借用不知情之旅店櫃檯人員吳秉樺(已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註 冊LALAMOVE外送平台帳號「00000000」後,於同日6時21分許, 在LALAMOVE外送平台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佯以刊 登需代付代買服務,外送貴重物品並要求代付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訊息,外送員李豫台接獲上開外送單後陷於錯誤,於同 日6時35分許,至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安東 門市前,向廖志熹收取包裹及交付5,000元予廖志熹,廖志熹因 而詐得財物5,000元。嗣李豫台將包裹送至收件地點新北市○○區○ ○○路000號後,聯繫收件人無著,復撥打本案門號聯繫吳秉樺亦 未獲處理,致未能收取代付款項5,000元,且另受有無法收取訂 單服務費437元之損害,方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廖志熹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證人吳秉樺 借用如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以該行動電話註冊LALAMOVE外送平台帳號及下單,這都是證人游翔文所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壹零壹艾美琪旅店櫃檯 人員吳秉樺(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行動電話本案門號於112年3月4日6時16分許,註冊LALAMOVE外送平台帳號「00000000」後,於同日6時21分許,在LALAMOVE外送平台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佯以刊登需代付代買服務,外送貴重物品並要求代付5,000元之訊息,證人即外送員李豫台接獲上開外送單後陷於錯誤,於同日6時35分許,至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安東門市前,向下單之人收取包裹及交付5,000元予該人,並送包裹至收件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嗣證人李豫台於收件地點聯繫收件人無著,復撥打本案門號聯繫證人吳秉樺亦未獲處理,因而未能收取代付款項5,000元及訂單服務費437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秉樺於偵查時、證人李豫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見偵卷第7至11、15至19頁、偵緝卷第105至108頁、本院易卷第213至214頁)大致相符,並有LALAM0VE驗證碼訊息翻拍照片、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翻拍影像及現場照片、包裹外觀及内容物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外送訂單資訊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見偵卷第23至41、51至58、11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吳秉樺於偵查時指、證述:被告於112年3月4日6時許, 以行動電話沒電,需叫車、叫外送為由,向我借行動電話,基於他是熟客兼朋友,便將行動電話借他,我忙事情約10分鐘後,發現他還沒還我,便跟他要,他說還要再5分鐘,但他與朋友所在交誼廳之桌上有3、4支手機且開機,我覺得不合理,就要回該行動電話,嗣被告離開3、5分鐘後,有2名司機打來,其中1名司機說已在樓下,請叫車之先生下樓,我便回說剛下去,另1名司機來電則稱等不到人,事後經員警協助檢視該行動電話,發現其內有LALAMOVE外送平台之APP,且存取有關本案門號於6時16分驗證LALAMOVE外送平台等內容之簡訊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核上開證人吳秉樺所為證詞,與上揭簡訊翻拍照片顯示之內容及時間即6時16分、LALAMOVE訂單資訊所示之本案下單時間即6時21分許、接單時間即6時23分許、監視器檔案畫面影像所示之證人李豫台收取本案包裹時間即6時38分,及證人李豫台與本案門號聯繫及通話等紀錄所示之時間即7時22分至7時50分等(見偵卷第23、25、29、35頁)相互勾稽後,時序尚為一致;又參證人吳秉樺上述與被告係熟客兼朋友之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證人吳秉樺是我的朋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00、307頁),可知其2人間關係尚可,證人吳秉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吳秉樺所為證詞內容應為信實。 三、是依上開證人吳秉樺所為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向證人吳 秉樺借用行動電話時,係以手機沒電、要叫外送為其借用理由,且證人吳秉樺出借不久後,即向被告要回該行動電話,被告尚稱再借5分鐘,惟證人吳秉樺拒絕,便向被告取回其行動電話等情,可認證人吳秉樺出借該行動電話期間不長,且證人吳秉樺係向被告取回該行動電話,足認被告應係於出借期間持有該行動電話之人。又觀諸該行動電話於出借期間進行LALAMOVE外送平台帳號註冊、驗證、下單等數項操作,甚難想像於出借不長之期間,被告尚有將該行動電話出借他人,使該行動電話脫離被告之持有,而由其以外之人為該等操作之餘裕。基前,可認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註冊LALAMOVE帳號而後下單之人。 四、加以證人李豫台於偵查時指述:因前來交付本案包裹之人戴 口罩,故經指認後,認為被告與該人應有60%相似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視在庭證人游翔文後,證稱:交件人跟證人游翔文身形不一樣,證人游翔文較壯碩,我於警詢時指證為正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4頁)。是依上開證人李豫台證詞,佐以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註冊LALAMOVE帳號而後下單之人,且被告亦以叫外送為由向證人吳秉樺借用該行動電話等情,足可認定交付本案包裹予證人李豫台、向證人李豫台收取5,000元之人為被告無疑。 五、至被告辯稱:我向證人吳秉樺借用該行動電話後,又借證人 游翔文,本案犯行是證人游翔文所為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原供稱:證人吳秉樺在忙,所以沒有借我,我 要跟證人吳秉樺對質云云(見偵緝卷第8至9頁),否認有拿證人吳秉樺行動電話;嗣於偵訊時又稱:我有借到該行動電話,但僅用於叫車云云(見偵緝卷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稱:證人游翔文有向其借該行動電話,其便將該行動電話交予他使用,這件事劉謙良知道云云,可知被告歷次供述,皆不一致,已為可疑。 (二)且證人游翔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案發時有去 本案旅店房間找被告,之後就和他一起去吃早餐,我當天沒有待在櫃檯大廳,也沒有向旅店人員或被告借用手機,有聽被告提及劉謙良,但案發時此人並無在被告房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0至213頁),證人游翔文否認有向被告或他人借用行動電話,亦證稱其與被告在一起時,未見劉謙良;加以上開證人李豫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游翔文非出面與證人李豫台碰面交件之人,業如前述。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所辯:證人游翔文有向我借用證人吳秉樺行動電話,本案犯行是他所為,劉謙良可以證實云云,顯不可採。 六、綜合以上事證,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信。本 案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劉謙良、調閱本案旅店監視器畫面云云,然證人游翔文證述略以前往本案旅店找被告時,在場並無名為「劉謙良」之人,佐以其他事證已足認事證已臻明確,認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供詞反覆,態度欠佳,且其正值 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竟利用證人吳秉樺之信任,持其行動電話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取財物,明顯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行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證人李豫台受騙金額暨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與其達成調解、取得其諒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證人李豫台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證人李豫台、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15、306至3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所謂犯罪所得,依取得之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乃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的財產價值(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 二、查證人李豫台所交付之款項5,000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所取得之物,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未返還證人李豫台且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證人李豫台未能收取之訂單服務費437元,固為證人李豫 台因本案所受損害,但非被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也非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產價值,依上說明,尚難認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