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4-上易-170-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蔡宏忠前因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至17 日間採尿前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14分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判決確定(下稱A案)。本件被告係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經警通知到案後,至同日上午10時許員警製作檢體對照表前某時,經警執行檢察官許可強制採尿(下稱B案)。被告一再供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為同年月17日凌晨0時許,A案經搜索後有交保,其係於檢察官交保前施用毒品等語,B案採尿回溯96或72小時前之行為時間與A案行為時間高度重疊,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係於A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經2次採尿之可能,縱使A案之尿液檢驗結果濃度較B案稍低,也可能是受人體代謝未及作用等因素影響,不能遽認被告於A案採尿後至B案採尿間確實另有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所犯A案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B案起訴事實,本件起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等旨。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B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13年1月17日凌晨 0時許,其係在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於A案之同日下午5時許偵訊時,卻稱其先前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同年月13日或14日,其所為供述顯有出入,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原判決未細繹被告供述之內容,就被告供述全盤遽採,且未究明A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同年月14、15日之某時,若以被告於B案中經採尿時間即同年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後至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回溯96小時,可能無從及於A案所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逕稱B案之採尿時間回溯96或72小時之行為時間與A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高度重疊,所為認定已屬可議。 ㈡再者,被告於A案中係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14分許經採集 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960ng/mL),於B案中則係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經警通知到案後,至同日上午10時許員警製作檢體對照表前某時,經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72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492ng/mL),各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11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佐。若確如被告所稱B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許,亦即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皆在A案中經採集尿液前,其於A案經採尿後即未有任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何以於近2日後之同年月19日上午被告再經警採集尿液,其尿液中所檢出之毒品濃度未隨時間經過而降低,反高於其在A案中之所採集尿液之毒品檢驗濃度?此是否與人體施用毒品後代謝情形相合致?顯容有疑義。原判決未進行任何調查,在毫無相關依據或佐證下,空言稱該等檢驗結果可能係受到人體代謝未及作用之影響,並逕謂無法認定被告於A案經採尿後至B案經採尿前確有另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遽認A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B案起訴事實,而為免訴判決,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證據調查不備之違法外,復顯有判決理由之不備、疏漏,難稱妥適。 ㈢從而,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為A案之判決效力所及,遽諭知 免訴判決(原判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自屬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主張被告於A案經採集尿液後尚有另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非全然無據。為免損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