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易-171-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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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生博真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02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生博真機( 下稱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竊得之鐵鎚1把、釘子約50支、白糖5斤、鹽2包、味精2包、白芝麻1包、雞粉1包、三耐2包、甘草2包、胡椒2包、孜然2包、辣椒2包(價值共約4千元;以下合稱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路過案發現場只看到空紙箱,並未竊取如原判決所示之 物。且被告所處工地就在案發地點附近,吃飯也在對面的自助餐,所以被告不需竊取如原判決所認定之財物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謝賢文之指述,並佐以案發時 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再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113年3月7日深夜11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騎樓內有告訴人於該址倉庫前置放、並未脫離管領力之紙箱等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下車上前翻找後,徒手竊取本案財物,再於得手後將之置放於自己腳踏車上,逕自騎車離開之本案竊盜行為,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論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執上情提起上訴,惟被告除坦承其為前揭卷附監視器錄 影影像所攝得之人,且卷附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亦業據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依勘驗筆錄所示:「畫面左上角顯示2024/03/07 23:43:02開始,可見被告騎腳踏車至案發地點後停車,步行走入騎樓,翻動堆置於騎樓之物品,44分20秒及30秒時各有從物品堆地上手持某物放回腳踏車後,再走回物品堆持續翻動物品,45分0秒時又從物品堆提一小袋物品放回腳踏車後方,再走至物品堆翻動,46分0秒時又從物品堆提兩大袋物品走回腳踏車後方,放下後整理再依序掛回腳踏車上,47分10秒時騎車離開」,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被告所為本案竊盜行為彰彰甚明。是被告上訴意旨顯係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予空言辯駁,自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生博真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生博真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生博真機於民國113年3月7日深夜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同年月8日凌晨0時3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0號前,見騎樓內有謝賢文於該址倉庫前置放、並未脫離管領力 之紙箱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下車上 前翻找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以下合稱本案財物),得 手後將之置放於自己腳踏車上,逕自騎車離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賴生博真機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攝得之人,但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東西一大堆了,幹嘛再去拿別人東西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騎車至上址,下車上前至紙箱處徒手翻找後竊取本案財物離去等情,除據告訴人謝賢文於警詢指證明確之外,且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可佐,前引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審易字卷第36頁),依勘驗筆錄所示:「畫面左上角顯示2024/03/07 23:43:02開始,可見被告騎腳踏車至案發地點後停車,步行走入騎樓,翻動堆置於騎樓之物品,44分20秒及30秒時各有從物品堆地上手持某物放回腳踏車後,再走回物品堆持續翻動物品,45分0秒時又從物品堆提一小袋物品放回腳踏車後方,再走至物品堆翻動,46分0秒時又從物品堆提兩大袋物品走回腳踏車後方,放下後整理再依序掛回腳踏車上,47分10秒時騎車離開」,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行為無誤,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然告訴人將本案財物置放於其自己倉庫前,並未脫離持有,也沒有遺忘或遺失,是起訴意旨顯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亦充分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 ,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起竊盜前案,於執 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仍再為本案犯行,無視法紀,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竊得財物價值非低、數量非少,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 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鐵鎚1把、釘子約50支、白糖5斤、鹽2包、味精2包、白芝麻1包、雞粉1包、三耐2包、甘草2包、胡椒2包、孜然2包、辣椒2包(價值共約新臺幣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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