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易-173-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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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智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11號、113年度偵字第275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劉智仁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0、12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1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6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係入監執行完畢後甫逾1年即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確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91年間兵役檢查時,固經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認有 神經系統及精神異常,判定為免役體位,有縣市役男體格檢查表、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1、33頁),然該檢查判定至今已逾20年,且被告於本案刻意選擇凌晨時分行竊,顯在避人耳目,降低風險,復於竊取機車後,以之作為尋覓適當行竊地點之代步工具,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住宅搜刮財物,認知理解與邏輯思考能力無虞,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竊取他人財物是不法行為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頁),就所涉各次犯行亦能逐一確認而為答辯(偵卷第11至13頁、113年度偵字第2753號偵查卷宗第5至7頁),應答適切,思路清晰,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母親年邁,小孩正值叛逆期,被告 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審酌被告患有重大精神疾病,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刑度,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業經說明如上,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且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正值年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自食其力,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原審審酌上情,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並以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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