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上易-178-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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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騏煬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騏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騏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 取獎金無須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銀行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與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板信帳戶、永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三重「空軍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陳騏煬之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鉅耘、蘇芫禾、陳茜茜、洪宗緯、余世偵、何其昶、 賴麗珍、陳明莉、鄧呂維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騏煬(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至51、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4、85至8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 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交付帳戶罪,並辯稱:我在IG參加抽獎活動,愛心捐贈新臺幣(下同)188元後,對方說我中獎9萬8,888元,但轉帳失敗,要我用Line和「簽帳卡處理中心」聯絡,後來「簽帳卡處理中心」又給我金管會銀行局專員之聯絡方式,叫我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2,345元至指定帳戶,最後另1個專員「李妙雪」要我把提款卡交出去,說會讓製卡中心測試,解鎖第三方支付之安全交易鎖,也會將我帳戶之錢回復,我也是被「李妙雪」詐欺之無辜被害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當時已經有盡查證義務,查證有無其他中獎人及有無正常經營IG,確認之後認為自己已經中獎才會配合後續加LINE的行為。另因詐騙集團以LINE自稱金管會並出示工作證明取信被告,表示因為帳號是連動的,已經被鎖不讓第三方支付付款,所以必須一起解除,被告才會交付5個帳戶。2、被告提供帳戶是為解鎖第三人支付而已,沒有要提供他人使用,和一般傳統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作帳或有幫助洗錢意圖明顯不同;另詐騙手段日新月異,被告已盡力查證,IG抽獎為近來常見行銷方式,被告提供帳戶是符合商業習慣。3、被告確實被騙,對於帳戶會被別人使用無法認識,被告主觀認知交出帳戶是為解鎖卡片,而非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查: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鉅耘、蘇芫禾、陳茜茜、洪宗緯、余世偵、何其昶、賴麗珍、陳明莉、鄧呂維盛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47至48、55至56、61至63、73至74、85至86、103至107、135至138、149至151頁),並有告訴人等人提出之本案帳戶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收據影本(見第35至47、53至55、61、69至74、79至86、91至103、113至136、143至146、169、180、183、188、211至315頁)偵卷第27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新法調整為第22條,以下均以舊法論述)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一般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更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同(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本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自不再適用本條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3939號判決意旨)。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係因被告參加抽獎活動,對方告知中獎,被告轉帳失敗,「簽帳卡處理中心」給被告金管會銀行局專員之聯絡方式,最後另1個專員「李妙雪」要被告將提款卡交出去,說會讓製卡中心測試,解鎖第三方支付之安全交易鎖,將被告轉帳至其帳戶之款項回復,被告係被「李妙雪」詐欺之無辜被害人,被告並未具有洗錢之主觀意圖云云。惟查,縱認本件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屬實,然本件並非在探究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而係起訴書所載之洗錢防制法「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揆諸上開說明,本罪立法理由中提及之「受騙」、「欠缺主觀故意」情形,仍需「行為人受騙」因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始可認定被告欠缺主觀故意,始符合刑事法原則。查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35歲,係屬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肆業(見本院卷第91頁),尚非剛畢業或不諳世事之大學生,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應深知銀行帳戶資料屬個人重要財產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詎被告僅因參加抽獎活動,對方告知中獎即交付本案帳戶,且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號」,任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走,被告再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此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方式實屬異常,是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甚明。本件自難僅憑被告辯稱係因參加抽獎活動,對方告知中獎,而被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云云,即認定被告提供並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非屬「無正當理由」。4、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交 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係屬無正當理由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原審未察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迄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其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林鉅耘 113年4月17日13時12分許 假抽獎活動 113年4月17日 14時23分許 1萬3,056元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芫禾 113年4月17日 1時37分許 假抽獎活動 113年4月17日14時9分許 13萬47元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茜茜 113年4月17日15時35分許 假抽獎活動 113年4月17 日15時35分許 6萬1,015元 被告之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洪宗緯 113年4月17日14時許 假抽獎活動 (1)113年4月17日15時37分許 (2)113年4月17日15時42分許 (1)4萬9,985元 (2)2萬1,096元 被告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余世偵 113年4月17日11時27分許 假抽獎活動 (1)113年4月17日18時53分許 (2)113年4月17日18時54分許 (1)4萬9,989元 (2)4萬9,98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何其昶 113年4月16日12時許 假交易 113年4月17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賴麗珍 113年4月17日10時許 假抽獎活動 (1)113年4月17日15時55分許 (2)113年4月17日16時3分許 (3)113年4月18日零時40分許 (4)113年4月18日1時4分許 (1)4萬9,988元 (2)4萬9,988元 (3)5萬元 (4)2萬30元 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明莉 113年4月17日13時許 假抽獎活動 (1)113年4月17日15時28分許 (2)113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 (1)4萬9,989元 (2)4萬9,989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鄧呂維盛 113年4月18日15時許 假抽獎活動 113年4月17日15時32分許 1萬4,088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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