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4-上易-181-202503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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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11號、112年度偵字第3 0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下稱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4-28及附表二編號0至0-1部分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依集合犯論以一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拘役55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違反保護令罪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各依接續犯、集合犯論以一罪,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原判決稱本案09 08門號,下稱甲門號)與0000000000(原判決稱本案0967門號,下稱乙門號)使用位置雷同,僅證明2門號使用者活動範圍在同一區域,不能證明為被告使用。其次,甲門號與被告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僅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有通聯紀錄,0000000000係被告在永春市場攤位使用之電話號碼,被告豈會使用甲門號撥打電話至自己經營之攤位,且觀諸甲門號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3、5、8、9、10所示時間連接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丙門號)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3、5、8、9、10所示時間連接之基地台位置可知,甲門號與丙門號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均未重疊或完全不同,益證甲門號非被告所使用。再者,甲門號雖於112年3月13日有在嘉義縣○○鄉移動之軌跡,惟112年3月13日乃市場公休日,被告於該日提前返回嘉義縣○○鄉掃墓,不能排除甲門號使用者與被告均選擇在同一日提前返鄉掃墓,故同樣有在嘉義縣○○鄉之移動軌跡,不足以證明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對於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18日,持用甲門號之人撥打電 話至告訴人A女使用之手機門號次數達20次;於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6月17日,持用乙門號之人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使用之手機次數多達140次,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攤位電話次數達11次,有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系統資料、門號0000000000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112偵24011號卷,第59至89頁、第91頁、第109至125頁、第129至137頁),且甲門號或乙門號撥打至告訴人之手機門號或裝設之市話,通話時間絕大多數在10秒甚至5秒內,最長時間亦僅有46秒,佐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接獲的無聲電話為乙門號,每次都響鈴10聲,有接的話就無聲,5至6秒後掛斷,再重複撥打1分鐘;沒接的話,就會來電4至6通等語(見112偵24011號卷,第16頁),堪認上揭171次通話均非正常之撥接電話,實係甲門號與乙門號之持用人以俗稱無聲電話【通話連結後不出聲,立刻或不久即掛斷】之方式對告訴人為頻繁之騷擾。 ㈡、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我的作息時間是下午1、2點休息到下午3 、4點,晚上的話我7、8點回到家,我睡到4點,大概4點起床等語(見112偵24011號卷,第144頁),參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所示通聯時間,告訴人接獲甲門號與乙門號來電之時間確在其所指休息時段內,堪認甲門號與乙門號之持用人應與告訴人存有怨隙,且知悉告訴人作息時間,始會於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6月17日之8個月期間,刻意挑選告訴人休息時間,持續以無聲電話方式騷擾告訴人。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間即因感情問題不睦,再衍生被告 擅入告訴人住處、被告揚言拆毀告訴人之市場攤位、被告於111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持物品破壞告訴人之市場攤位等紛爭,業據被告於偵訊供稱:告訴人自己說不想做生意,我說攤位是我用的,我要拆掉,告訴人說要拆就來拆,我才拿棒球棍去拆攤位等語(見111調院偵2592號卷,第2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砸我的店,我就報警,我們就分手,在砸店之前,我就提分手,但他不願意,他自己在外面有女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女兒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被告女兒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攤位照片在卷可參(見112他6924號卷,第23至43頁、第45頁、第47至51頁、第53頁;111偵37753號卷,第33頁;111調院偵2592號卷,第25至39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存有怨隙。其次,被告於偵訊供稱:我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大概10幾年前開始交往,到111年10月分手等語(見112偵24011號卷,第17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與被告交往約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之時間至少長達10餘年,關係緊密,被告對於告訴人每日作息時間應知之甚稔。 ㈣、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於111年10月10日至112年7月都住在○○街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的永春市場工作等語(見112偵24011號卷,第170頁);丙門號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至56、58至70、72至85、87至105所示『始話時間』往後或往前計算之1至2小時內,上網時對應之基地台各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7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其中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基地台距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約900公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基地台(亦為被告工作所在地)距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約500公尺,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路0段000號極為接近,有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Google Map路線規劃、相關地點示意位置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1至169頁、第361頁、第365頁、第443至447頁),足證被告之生活與工作地點應在臺北市○○區○○街、○○路及○○○路0段一帶。另觀諸乙門號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至56、58至70、72至85、87至105所示『始話時間』與告訴人手機通聯時,連接之基地台各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至0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有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112偵24011號卷,第134至137頁;原審卷,第131至169頁),上揭各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工作生活地點之臺北市○○區○○街、○○路○○○路0段地理位置極為接近,有Google Map路線規劃、相關地點示意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1至375頁、第443至465頁),則乙門號之持用人生活圈恰巧與被告相仿,亦堪認定。 ㈤、甲門號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39分許、112年3月6日下午4時3 0分許、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36分許至37分許、112年5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至13分許、112年5月26日下午1時54分許、112年6月2日下午3時12分許至3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基地台紀錄,丙門號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57分許、112年3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36分許至37分許、112年5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至15分許、112年5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112年6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所連接之基地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頂,且甲門號與丙門號於112年3月13日均有出現在嘉義縣○○鄉之紀錄,有門號0000000000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112偵24011號卷,第118至125頁;原審卷,第127至129頁、第145頁、第151頁、第160頁、第166頁),苟甲門號持用人與被告非屬同一人,在被告與甲門號持用人未事前約定之情形下,被告與甲門號持用人竟能於112年3月至6月間的6天中,幾乎同時現身在同一基地台涵蓋之範圍內,更在112年3月13日俱出現在嘉義縣○○鄉境內,自難認純屬巧合。 ㈥、丙門號受限於電信公司資料調閱期間之限制,僅能取得112年 2月21日後之資料,然單就112年2月21日至112年6月10日之4個月期間,甲門號與乙門號持用人無論在生活圈或移動軌跡方面,已與被告之活動範圍存有上述高度重疊性,另被告與告訴人存有怨隙且知悉告訴人作息之特徵,又恰與甲門號、乙門號之持用人不滿告訴人且知悉告訴人作息之情狀相符,以臺灣地區高達2,300萬人口而言,上揭各種巧合發生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且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接受警方約詢後(見112偵24011號卷,第7至8頁),乙門號僅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7、108所示與告訴人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及112年7月19日嘗試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手機,有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112偵24011號卷,第129至137頁),迥異於先前高頻率密集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手機;果乙門號持用人非被告,且其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與被告無涉,其在不知被告遭調查之情形下,當不致於停止騷擾告訴人;惟本件乙門號持用人竟在被告遭警方約詢後,停下其先前密集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表現恰與犯罪嫌疑人獲悉犯行遭偵查犯罪機關察覺而收斂之常理相符,稽之告訴人於112年6月5日向警方報案後(見112偵24011號卷,第15至18頁),警方經調查後僅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並未鎖定他人涉案,唯一被列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在接受警詢後,乙門號持用人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即刻減少趨近於零,此又是難以合理說明之巧合。從而,本件甲門號、乙門號持用人不僅是活動範圍與被告相同,舉凡不滿告訴人、清楚告訴人生活作息等特徵無一不與被告相符,且乙門號持用人在被告接受警詢後收斂犯行之展現,更彰顯被告即為甲門號與乙門號之持用人。 ㈦、被告持甲門號撥打電話至其永春市場攤位電話號碼000000000 0,然一如手機持用人亦會撥打電話至家中市話聯繫事項,亦屬常見,自不能認被告持用甲門號致電其市場攤位電話違反常理。 ㈧、觀諸甲門號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3、5、8、9、10所示 時間連接之基地台地點與丙門號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3、5、8、9、10所示時間連接之基地台地點,固然涵蓋範圍均未重疊或完全不同,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台信網字第1130002504號函暨基地台涵蓋範圍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29日網行維品密字第1130000011號函暨基地台涵蓋範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9至295頁、第297至302頁)。惟甲門號與丙門號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連結基地台時間並非相同,有約1小時之時間差,而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兩基地台均座落於嘉義縣○○鄉境內,距離並非遙遠,嘉義縣○○鄉面積更僅有62.2599平方公里,有門號與基地台位置Google Map地圖擷圖、六角鄉公所網站上所示面積及人口之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7頁),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往返兩地所需時間在1小時內應屬合理;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兩基地台位置在不同縣境內,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高速公路可於1小時左右往返兩地,有Google Map路線規劃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1頁)。從而,甲門號與丙門號相隔約1小時而連結不同基地台核與常理無違,不能排除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移動所致,尚難因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基地台位置不同乙節,遽認甲門號非被告所使用。 ㈨、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5部分,前揭電信公司函覆結果固表示 甲門號及丙門號所連接之基地台,彼此間之收訊範圍並未相互涵蓋,然基地台涵蓋區域僅屬可能之涵蓋範圍,實際基地台之涵蓋區域仍會受現場環境而有變化,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29日網行維品密字第1130000011號函暨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法大字第113089677號函(見原審卷,第297至302頁、第311頁)附卷可參;附表四編號3、5所示甲門號及丙門號所連接之基地台位置既皆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路00巷、○○○路及○○路所形成區域內(見原審卷,第351至353頁、第449頁、第455頁),其等間地理位置仍屬接近,自無從僅以電信公司函覆基地台之可能涵蓋範圍彼此間未有重疊,遽認甲門號之持用人非被告。 ㈩、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至10部分,被告日常既係使用丙門號,偶 未隨身攜帶搭載甲門號之手機,亦屬事理之常,何況甲門號及丙門號長時間呈現移動軌跡雷同狀態,附表四編號8至10所示之基地台連接情況則僅顯示3日之結果【112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自無從以甲門號及丙門號於短時間內活動路徑未臻一致,逕認被告並未使用甲門號。 、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分別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予分論併罰,量刑時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關係,以無聲電話方式騷擾告訴人,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使告訴人承受極大心理壓力,更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之作用,且被告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商談調解事宜,復考量被告犯行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曾因毀棄損壞案件遭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之生活狀況、月入6至7萬元之經濟狀況、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5日、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刑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11、3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與A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 女朋友,其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稱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雙方並於111年10月間分手後迭生糾紛。詎黃○○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一「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1至54-28所示之時間持續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分別稱本案0908門號、本案0967門號)撥打至A女所使用號碼末3碼為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完整號碼詳卷,下稱甲 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二「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0至0-1所示之時間接續使用本案0967門號撥打電話至A女市場攤位內號碼末3碼為000號之市內電話(完整號碼詳卷,下稱A女攤位電話),並於A女接聽後,未出聲便立刻於1秒至34秒不等之時間內結束通話(各次通話之持續時間,詳如附表一「秒數」欄編號1至54-28及附表二「秒數」欄編號0至0-1所載),以此方式使用電話對A女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干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黃○○因對A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7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黃○○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女 為騷擾之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黃○○並於111年11月30日18時17分許經警方致電告知後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然黃○○竟另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一「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54-29至108所示之時間接續使用本案0967門號撥打電話至A女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二「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接續使用本案0967門號撥打電話至A女攤位電話,並同樣於A女接聽後,未出聲便立刻於0秒至22秒不等之時間內結束通話(各次通話之持續時間,詳如附表一「秒數」欄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秒數」欄編號1至8所載),以此方式使用電話對A女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干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黃○○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諭知。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1至432、441至4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A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並於111 年10月間分手,且被告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71號裁定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等節,其亦不爭執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曾於附表一「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1至108所示之時間以A女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話對象、本案0967門號曾於附表二「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0至8所示之時間以A女攤位電話為通話對象撥打電話,撥打電話者並於告訴人接聽後未出聲隨即於短時間內結束通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皆非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我也沒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騷擾電話予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卷內資料顯示,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分別為案外人陳姿吟及LAI THE HIEU所申請,並非被告所申請,且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0908門號或本案0967門號,雖曾於同時間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之基地臺,然設籍於臺北市○○區之人口將近20萬人,且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於址設臺北市○○區之永春市場內擺攤,其等生活區域相同,自不能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於同一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均位於臺北市○○區,即逕認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騷擾告訴人之電話均係被告所撥打,更何況經比對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0908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可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曾於相同時間分別連接至彼此距離相距甚遠或涵蓋範圍未相互重疊之基地臺,由此益徵本案0908門號並非被告所使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0908門號於112年3月13日雖皆曾連接位於嘉義縣○○鄉之基地臺,惟此可能係因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者亦為自嘉義縣○○鄉北上至臺北市工作之人,並與被告同樣選擇於該日提前返鄉掃墓,並無法執上情遽認被告即為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者;本案0908門號、本案0967門號皆有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市場攤位內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下稱被告攤位電話)通話之紀錄,而衡情被告並無可能使用自己所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自己,且有可能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係由被告與告訴人皆認識之第三人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方有撥打電話至A女行動電話門號、A女攤位電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攤位電話之紀錄,是尚難認定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撥打予告訴人之騷擾電話係由被告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並於111年10月間分手,而 被告嗣因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71號裁定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並於111年11月30日18時17分許經警方致電告知後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24011號卷第8、169至170頁、本院卷第232、236至237、255至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24011號卷第16、143至144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偵24011號卷第29至33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24011號卷第1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曾於附表一「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1至108所示之時間以A女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話對象、本案0967門號曾於附表二「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0至8所示之時間以A女攤位電話為通話對象撥打電話,撥打電話者並於告訴人接聽後未出聲隨即於短時間內結束通話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4011號卷第16至18、143至14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偵24011號卷第59至89頁)、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系統查詢結果(偵24011號卷第91頁)、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之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偵24011號卷第109至125、129至137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至237、255至256、43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於附表一及二「日期」與「始話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頻繁撥打騷擾電話予告訴人者,是否為被告?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 ,後來分手後,我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就開始接到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所撥打之騷擾電話,直到112年6月間都還有在撥打;我之所以認為上揭騷擾電話係被告所撥打,是因為我平常都會從13、14時許休息至15、16時許,晚上則是於19時許至20時許間回到家,並於0時許休息至4時許,而前揭騷擾電話都是挑我休息時間打來,如果不是熟悉我作息時間之人,不可能總是挑選我休息之時間撥打電話,所以我才認為上開騷擾電話係被告所撥打等語(偵24011號卷第16至17、143至144頁)。而觀諸附表一之記載可知,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撥打騷擾電話至A女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於日間時段幾乎均係於13時許至16時許間所撥打,於夜間時段則幾乎皆係於22時許至翌日4時許所撥打,核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該等騷擾電話均係於特定時段撥打等語相符。且衡諸常情,對於一般從事日間工作之人而言,通常5、6時許仍屬大多數人之睡眠時間,13時許至16時許則屬多數人上班之區間,是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若非熟知告訴人於4時許後即不再睡眠及告訴人於午後具有短暫休憩需求等作息規律,則何以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於凌晨撥打騷擾電話之時間點絕大多數均係於4時許前,幾乎未見前揭門號於凌晨5、6時許仍有撥打騷擾電話之情形?而上開門號於日間時段撥打騷擾電話之時間點,又如何有可能均不偏不倚地恰逢告訴人憩息之時間?由此可見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確實應係深悉告訴人作息習慣之人,並特意於告訴人休息時間撥打騷擾電話,藉此干擾告訴人休息及安寧。 2、再者,觀諸本案0967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後 ,本院將部分本案0967門號於撥打騷擾電話時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相近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進行比對,並將比對結果臚列如附表三所示(相關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三所載;另因本案係於本院審理中始調取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而斯時已無法調取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2月21日以前之通信紀錄,故僅自附表一「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55所示之時間開始往後比對本案0967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而依前揭比對結果及Google地圖顯示相關地點之頁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443至459頁)可知,本案0967門號撥打附表一編號55至108所示之騷擾電話時該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相近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幾乎皆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路00巷、○○○路及○○路所形成之街廓內。且細究如附表三所示比對結果中,本案0967門號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同一時間或僅相距數分鐘內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該等基地臺位置更屬甚為接近,例如本案0967門號撥打附表一編號61、66、87、88、96、103所示之騷擾電話時,本案0967門號於112年3月27日15時27分許、112年4月4日22時9分許、112年5月11日0時54分許、112年5月12日2時40分許、112年5月26日3時10分許、112年6月9日15時43分許皆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至000號之基地臺,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3月27日15時13分許、112年4月4日22時14分許、112年5月11日0時55分許、112年5月12日2時33分許、112年5月26日3時11分許、112年6月9日15時39分許則均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而若沿臺北市○○區○○路行走,該等基地臺彼此間僅相隔不到2個街區(本院卷第443至445頁);又如本案0967門號撥打附表一編號82、83所示之騷擾電話時,本案0967門號於112年5月3日3時48分許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於112年5月5日5時43分許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5月3日3時38分許、112年5月5日5時31分許則均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而該等基地臺皆位處臺北市○○區○○路、○○路、○○○路及○○路所形成之區域(本院卷第443、445、455頁);再如本案0967門號撥打附表一編號102所示之騷擾電話時,本案0967門號於112年6月9日15時16分許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至000號之基地臺,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6月9日15時15分許則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7樓之基地臺,而該等基地臺均係位處臺北市○○區○○路00巷、○○路00巷000弄、○○路000巷及○○○路所形成之區塊(本院卷第443、457頁)。故據上可知,本案0967門號撥打騷擾電話至A女行動電話門號時,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多數時間皆連接至本案0967門號附近之基地臺。 3、又經進一步比對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活動軌 跡,其中本案0908門號於112年2月22日至112年7月26日間,僅曾於112年3月3日15時39分許、112年3月6日16時30分許、112年4月28日15時36分許至37分許、112年5月5日16時12分許至13分許、112年5月26日13時54分許、112年6月2日15時12分許至3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基地臺,而無獨有偶地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竟於112年3月3日15時57分許、112年3月6日15時52分許、112年4月28日15時36分許至37分許、112年5月5日16時12分許至15分許、112年5月26日15時34分許、112年6月2日15時30分許亦曾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頂之基地臺,甚至被告之戶籍設於嘉義縣○○鄉,而本案0908門號於112年3月13日10時19分許曾連接至位於嘉義縣○○鄉○○段000至0000地號之基地臺,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亦於同日9時1分許連接位於嘉義縣○○鄉○○○0之0號3樓之基地臺等情,有本案0908門號之通信紀錄(偵24011號卷第118至125頁)、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本院卷第127至129、145、151、160、166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審易卷第17頁)在卷可參。準此,審以果若使用本案0908門號騷擾告訴人者並非被告,則在居住人口高達數百萬之臺北市內,使用本案0908門號騷擾告訴人之人不僅須認識告訴人,其亦須與告訴人間存有強烈之嫌隙宿怨,方可能持續地撥打騷擾電話干擾告訴人之作息,且於本案0908門號使用者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次數已為數不多之情形下,被告更須與該名使用者宛若具有心電感應般,於該名使用者每每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被告皆恰巧前往該處附近;況且嘉義縣○○鄉現居人口僅為2萬2,582人,此有嘉義縣政府六腳鄉公所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7頁),可見於我國超過2,300萬之人口中,與嘉義縣○○鄉間具有聯繫因素者比例甚低,是倘若本案0908門號使用者並非被告,則該名使用者不僅須湊巧地與被告戶籍地嘉義縣○○鄉亦具有地緣關係,其更須與被告彷彿心有靈犀般,皆選擇於112年3月13日前往嘉義縣○○鄉,如此一連串巧合,焉能如此不間斷地發生?故稽上各情,殊難想像倘若使用本案0908門號騷擾告訴人之人並非被告,則本案0908門號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移動軌跡豈有可能如此雷同。 4、另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間分手,業如前述,是告訴人 開始接收到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開始撥打騷擾電話之時間點,與被告及告訴人分手之時點相互吻合。又被告於111年10月4日晚間曾至永春市場砸毀告訴人所擺設之攤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37753號卷第11至13頁、調偵2592號卷第22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37753號卷第17至19、23至25頁、調偵2592號卷第22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復供稱:我之所以會砸告訴人之攤位,是因為告訴人跟我說如果我女兒沒有在她那邊工作,去外面會找不到其他工作,我氣不過才會為如此行為等語(偵37753號卷第13頁),依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被告曾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語而對告訴人遂行毀損犯行,顯見其等分手過程並非平和,益徵被告確有撥打騷擾電話干擾告訴人之動機。又觀諸附表一及二之記載,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自111年10月間開始密集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後,此等撥打騷擾電話之行為雖曾於112年1月下旬停歇,然本案0967門號嗣於112年3月下旬又開始撥打騷擾電話干擾告訴人,其中於112年5月間撥打騷擾電話之次數,更達單月20次之高峰,且於112年6月上旬仍有多次撥打騷擾電話之紀錄,惟被告係於112年6月15日16時7分許因涉嫌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事而初次接受司法機關之詢(訊)問,此有被告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存卷可佐(偵24011號卷第7至8頁),而於被告在該日接受警詢後,本案0967門號僅曾於112年6月17日撥打2通騷擾電話至A女行動電話門號,並於112年7月19日再次嘗試撥打電話至A女行動電話門號,其後迄至112年7月26日止,本案0967門號均再無任何朝A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之紀錄等情,有本案0967門號之通信紀錄在卷可稽(偵24011號卷第129至137頁),故倘若持本案0967門號騷擾告訴人之人並非被告,則本案0967門號使用者焉有可能碰巧於被告因涉嫌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事而接受警詢後,即開始停止其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又倘若本案0967門號使用者係因獲悉警方已針對告訴人遭受騷擾電話干擾之事進行調查,而開始停止對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則在本案0967門號使用者並非被告之情形下,該名使用者又是如何得知警方已開始針對此事件進行偵查?故由上可知,倘若持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者並非被告,則上述種種巧合同時發生之機率著實微乎其微,幾無合理方式可解釋前揭各種事件竟如此湊巧地同時發生。 5、故綜參上述各情,堪認被告即為於附表一及二「日期」與「 始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頻繁撥打騷擾電話予告訴人之人。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皆非我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我也沒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騷擾電話予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卷內資料顯示,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分別為案外人陳姿吟及LAITHE HIEU所申設,並非被告所申請等語。然查,如何認定被告即為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業如前述。又案外人陳姿吟雖曾使用本案0908門號,惟其係以體驗卡之身分使用該門號,並於107年2月5日即退租使用,此有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偵24011號卷第127頁),故本案0908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時,案外人陳姿吟已非屬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名義人。至本案0967門號雖為案外人LAI THE HIEU所申請,且直至112年6月12日為止,案外人LAI THE HIEU仍係本案0967門號之使用名義人等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憑(偵24011號卷第45頁),然於現今社會中,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屢見不鮮,更何況案外人LAI THE HIEU自108年1月29日出境我國後,迄至112年7月6日均未入境我國,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24011號卷第185頁),可見本案在臺北市○○區○○○○○0000○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絕不可能為案外人LAI THE HIEU,而由此情亦可證明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名義人與該門號之實際使用者間並無必然關聯。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置辯,均無足取。 2、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0908門 號或本案0967門號,雖曾於同時間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之基地臺,然設籍於臺北市○○區之人口將近20萬人,且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於永春市場內擺攤,其等生活區域相同,自不能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於同一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均位於臺北市○○區,即逕認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騷擾告訴人之電話均係被告所撥打等語。惟查,本院前係以本案0908門號、本案0967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本案0908門號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移動軌跡、本案0967門號停止撥打騷擾電話之時間點等節,作為認定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依據,並未單純以本案0908門號、本案0967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相近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皆位於臺北市○○區之事實,逕行推認被告即為本案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而如何綜合上揭各情認定被告乃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已如前述,故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難謂有據。 3、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經比對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行動 電話門號及本案0908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可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曾於相同時間分別連接至彼此距離相距甚遠或涵蓋範圍未相互重疊之基地臺,由此益徵本案0908門號並非被告所使用等語。經查: ⑴、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 時間,係分別連接至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基地臺等情,有本案0908門號之通信紀錄(偵24011號卷第119至123頁)、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本院卷第129至130、171至173頁)存卷足按,且經本院函請電信公司提供相關基地臺可能之訊號涵蓋區域,並比對各該基地臺可能之訊號涵蓋範圍後可知,位於「嘉義縣○○鄉○○段0000至0000地號」與「嘉義縣○○鄉○○○0之0號3樓」之基地臺、位於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與「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7」與「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彼此間可能之訊號涵蓋範圍確實未相互重疊,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台信網字第1130002504號函暨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資料(本院卷第289至29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29日網行維品密字第1130000011號函暨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資料(本院卷第297至301頁)、Google地圖顯示相關地點之頁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339至343頁)在卷可查。 ⑵、然而,關於附表四編號1、6所示部分,觀諸附表四編號1、6 所記載之內容可知,此部分所顯示者僅係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相近時間」各自連接之基地臺位置,並非呈現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同一時間」連接基地臺之狀態,且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連接之基地臺均位於嘉義縣○○鄉,而此等基地臺彼此間涵蓋範圍雖未相互重合、但亦相距不遠,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時間連接之基地臺則均位於臺北市○○區,而此等基地臺彼此間涵蓋區域雖同樣未相互重疊、但距離亦非甚遠,此有Google地圖顯示相關地點之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9至341頁),是自無法排除可能係因被告同時持有搭載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並曾於該段時間略為移動,方導致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前後係連接至彼此設置位置相近、但訊號涵蓋範圍未相互疊合之基地臺,故自無法以附表四編號1、6所示部分中,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相近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彼此間收訊範圍未相互涵蓋,即逕認本案0908門號並非被告所使用。 ⑶、再者,就附表四編號2、7所示部分,其中附表四編號2部分雖 顯示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係分別連接至位於苗栗縣西湖鄉及彰化縣溪州鄉之基地臺,然此部分所載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差距將近1小時,而若以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速度駕駛車輛,本即可於此段時間內從彰化縣溪州鄉駛抵苗栗縣西湖鄉,此有Google地圖行程規劃頁面擷取圖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61頁),而附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雖亦顯示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係分別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及臺北市○○區之基地臺,然此部分所載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差距逾1小時,而依照Google地圖所為之行程規劃計算,若駕駛車輛,僅須花費16分鐘即可往來上開地點,此有前揭行程規劃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7頁),故亦無從執附表四編號2、7所示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連接之基地臺位置相距遙遠,遽認本案0908門號並非被告所使用。 ⑷、又關於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部分,此等部分雖顯示本案0908 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甚為接近,而依照前揭電信公司函覆結果顯示,此時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彼此間之收訊範圍並未相互涵蓋,然上揭電信公司所回覆之基地臺涵蓋區域僅屬可能之涵蓋範圍,實際基地臺之涵蓋區域仍會受現場環境而有變化,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29日網行維品密字第1130000011號函暨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資料(本院卷第297至302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法大字第113089677號函(本院卷第311頁)附卷可參,是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既皆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路00巷、○○○路及○○路所形成之區域內(本院卷第351至353、449、455頁),則其等間之地理位置仍屬接近,自無從以電信公司所函覆上開基地臺之可能涵蓋範圍彼此間未有重疊,即遽認本案0908門號之實際使用者並非被告。 ⑸、另就附表四編號8至10部分,此等部分雖顯示本案0908門號及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甚為接近之時間點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相距非近,然審諸被告既係使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日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被告偶未隨身攜帶搭載本案0908門號之行動電話,亦屬事理之常,更何況相較於前揭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係長時間呈現移動軌跡雷同之狀態,附表四編號8至10所示之基地臺連接情況則係於112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密集發生,是自無從以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短時間內行動路徑未臻一致,逕認被告並未使用本案0908門號。 ⑹、至附表四編號11所示部分,本案0908門號於112年6月18日18 時12分許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6月18日17時57分許則係同樣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並無辯護意旨所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6月18日17時45分許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等情形,此有本案0908門號之通信紀錄(偵24011號卷第123頁)、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本院卷第173頁)存卷可憑,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與卷證資料未合,應有誤會。 ⑺、綜上,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護意旨均無從推翻本院上揭關於使 用本案0908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乃被告之認定,並無足取。 4、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0908門 號於112年3月13日雖皆曾連接位於嘉義縣○○鄉之基地臺,惟此可能係因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者亦為自嘉義縣○○鄉北上至臺北市工作之人,並與被告同樣選擇於該日提前返鄉掃墓,並無法執上情遽認被告即為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者等語。然查,本案0908門號並非僅有於112年3月13日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具有移動軌跡極為相似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辯護人前揭所稱仍無法解釋何以本案0908門號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其他日期猶有諸多活動路線相同之情形,故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顯非的論。 5、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本案0908門號、本案0967門號皆 有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攤位電話通話之紀錄,而衡情被告並無可能使用自己所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自己,且有可能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係由被告與告訴人皆認識之第三人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方有撥打電話至A女行動電話門號、A女攤位電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攤位電話之紀錄,是尚難認定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撥打予告訴人之騷擾電話係由被告所為等語。然查,由同一人掌握實際使用權限之電話門號,或有可能因暫時出借他人使用而互有通話往來,而被告既係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日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被告短暫將自己使用支配、但非日常對外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借予他人使用,並非不可想像之事,且於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相近時間,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或被告攤位電話均無通話往來之紀錄等節,有本案0908門號之通信紀錄(偵24011號卷第109至125頁)、本案0967門號之通信紀錄(偵24011號卷第129至137頁)附卷可佐,是縱認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曾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或被告攤位電話有通話紀錄,亦無法以此節推認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時,該等門號並非由被告使用。從而,辯護人以前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仍屬無據。 ㈣、至本院前雖就本案0908門號之繳費紀錄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稱本案0908門號於111年10月4日、同年11月3日及同年12月1日繳費時,本案0908門號之用戶名稱為案外人姚麗歡,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法大字第113089677號書函暨所附本案0908門號繳款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至313頁),然於現今社會中,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名義人並不等同於該門號之實際使用者,已如前述,是自無法由上開證據推認被告即非使用本案0908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從而,前揭證據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第63條之1業於112 年11月21日修正,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12年12月8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法第61條所定違反保護令罪中,將違反「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內容之保護令,增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並考量處罰明確性原則,將原先行為人違反法院依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所核發之保護令後,應依同法第63條之1準用第61條加以處罰部分,明定於同法第61條中予以處罰。經核上揭修正所增訂之犯罪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其餘修正部分亦未生刑罰重輕之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第63條之1規定。 ㈡、按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者,乃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且其等分手過程並非平和,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行為,其行為動機應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之親密關係而生,核與性別有關,又告訴人係長期接獲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所撥打之騷擾電話,衡情告訴人應係長時間處於可能隨時受騷擾電話騷擾之恐懼狀態,且告訴人於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開始撥打騷擾電話後之1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9日,曾經診斷罹有憂鬱症,醫師於看診時並發覺告訴人有明顯緊張、焦慮、憂鬱及失眠等症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24011號卷第17頁),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24011號卷第25頁),顯見被告前揭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撥打騷擾電話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無疑。 ㈢、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行為,已使告訴人罹有憂鬱症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上揭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僅須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撥打附表一編號1至54-28及附表二編號0至0-1所示 騷擾電話之行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被告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騷擾電話之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㈤、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 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惟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18時17分許經警方致電告知而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再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騷擾電話,顯係知悉其行為乃國家公權力所禁止後,另起猶為犯罪之決意而繼續向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前撥打附表一編號1至54-28、附表二編號0至0-1所示之騷擾電話及被告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騷擾電話,係分別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主觀犯意實行多次跟蹤騷擾犯行,雖皆屬集合犯,然應各論一罪。 ㈥、次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 原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騷擾電話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縱使部分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彼此於時間上未臻緊密,仍應認定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㈦、又被告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騷擾電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㈧、被告於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猶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 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騷擾電話干擾告訴人,係另起犯罪決意後所為,業如前述,是被告以撥打附表一編號1至54-28及附表二編號0至0-1所示騷擾電話之方式所犯之實行跟蹤騷擾犯行、以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騷擾電話之方式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一罪即可,尚有未洽,然本院於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被告上揭所為可能係數罪併罰關係(本院卷第430頁),而賦予其等辯駁之機會,故本院前開認定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㈨、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未論及被告撥打附表一編 號49-1、54-1至54-50、61-1及附表二編號0至0-1、7-1所示之騷擾電話行為,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分別具有集合犯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案審理範圍可能擴張及於此部分暨被告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428至430頁),而賦予被告防禦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機會,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其與告訴人間之關 係,未能理性處理,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不僅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使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更藐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之作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參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其等未能商談調解事宜等情(審易卷第35、39至40頁),兼衡被告前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9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6至7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3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本案係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 打騷擾電話,故搭載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應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質上為日常生活用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預防之效果應屬有限,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53號不公開影卷(簡稱偵3775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92號不公開影卷(簡稱調院偵259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11號不公開影卷(簡稱偵24011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3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撥打至A女行動電話門號之騷擾電話) 編號 日期 發話號碼 始話時間 終話時間 秒數 1 111年10月14日 0000000000 14時26分8秒 14時26分13秒 5 2 111年10月14日 0000000000 14時26分57秒 14時27分0秒 3 3 111年10月14日 0000000000 14時49分26秒 14時49分32秒 6 4 111年10月15日 0000000000 14時34分45秒 14時35分14秒 29 5 111年10月15日 0000000000 15時3分6秒 15時3分25秒 19 6 111年10月15日 0000000000 15時17分57秒 15時18分14秒 17 7 111年10月17日 0000000000 23時11分26秒 23時11分47秒 21 8 111年10月18日 0000000000 14時11分40秒 14時11分56秒 16 9 111年10月18日 0000000000 22時45分40秒 22時46分1秒 21 10 111年10月19日 0000000000 3時12分53秒 3時13分39秒 46 11 111年10月20日 0000000000 14時3分30秒 14時3分50秒 20 12 111年10月21日 0000000000 3時12分32秒 3時12分53秒 21 13 111年10月21日 0000000000 14時37分44秒 14時38分18秒 34 14 111年10月21日 0000000000 15時4分13秒 15時4分40秒 27 15 111年10月22日 0000000000 21時27分53秒 21時28分1秒 8 16 111年10月24日 0000000000 13時58分23秒 13時58分33秒 10 17 111年10月25日 0000000000 14時39分47秒 14時39分57秒 10 18 111年10月25日 0000000000 15時00分5秒 15時00分16秒 11 19 111年10月25日 0000000000 22時47分2秒 22時47分12秒 10 20 111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14時53分11秒 14時53分29秒 18 21 111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14時53分56秒 14時54分3秒 7 22 111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15時17分28秒 15時17分35秒 7 23 111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22時21分3秒 22時21分15秒 12 24 111年10月28日 0000000000 14時57分31秒 14時57分41秒 10 25 111年10月29日 0000000000 1時45分26秒 1時45分42秒 16 26 111年10月30日 0000000000 1時18分3秒 1時18分12秒 9 27 111年11月1日 0000000000 14時42分30秒 14時42分38秒 8 28 111年11月1日 0000000000 15時7分12秒 15時7分21秒 9 29 111年11月2日 0000000000 0時59分21秒 0時59分35秒 14 30 111年11月2日 0000000000 14時8分27秒 14時8分32秒 5 31 111年11月2日 0000000000 14時43分2秒 14時43分11秒 9 32 111年11月2日 0000000000 22時48分3秒 22時48分10秒 7 33 111年11月3日 0000000000 2時18分9秒 2時18分15秒 6 34 111年11月3日 0000000000 14時59分53秒 15時0分0秒 7 35 111年11月3日 0000000000 22時19分47秒 22時19分55秒 8 36 111年11月4日 0000000000 1時20分0秒 1時20分12秒 12 37 111年11月4日 0000000000 15時16分3秒 15時16分9秒 6 38 111年11月4日 0000000000 15時16分29秒 15時16分36秒 7 39 111年11月6日 0000000000 2時47分32秒 2時47分40秒 8 40 111年11月9日 0000000000 23時50分36秒 23時50分43秒 7 41 111年11月11日 0000000000 1時27分4秒 1時27分8秒 4 42 111年11月11日 0000000000 1時27分43秒 1時27分47秒 4 43 111年11月12日 0000000000 1時30分4秒 1時30分15秒 11 44 111年11月12日 0000000000 2時43分8秒 2時43分16秒 8 45 111年11月12日 0000000000 14時1分44秒 14時1分47秒 3 46 111年11月13日 0000000000 12時47分54秒 12時48分3秒 9 47 111年11月14日 0000000000 15時33分18秒 15時33分20秒 2 48 111年11月14日 0000000000 22時21分27秒 22時21分28秒 1 49 111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2時7分38秒 2時7分39秒 1 49-1 111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2時8分19秒 2時8分28秒 9 50 111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14時48分31秒 14時48分39秒 8 51 111年11月16日 0000000000 17時19分26秒 17時19分30秒 4 52 111年11月16日 0000000000 21時56分51秒 21時56分56秒 5 53 111年11月18日 0000000000 14時44分57秒 14時45分2秒 5 54 111年11月18日 0000000000 15時11分26秒 15時11分34秒 8 54-1 111年11月19日 0000000000 1時29分 1時29分至1時30分間 11 54-2 111年11月19日 0000000000 14時53分 14時53分至14時54分間 5 54-3 111年11月20日 0000000000 14時50分 14時50分至14時51分間 5 54-4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000 2時33分 2時33分至2時34分間 9 54-5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000 16時35分 16時35分至16時36分間 4 54-6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000 23時35分 23時35分至23時36分間 5 54-7 111年11月22日 0000000000 14時42分 14時42分至14時43分間 4 54-8 111年11月22日 0000000000 15時2分 15時2分至15時3分間 9 54-9 111年11月23日 0000000000 0時6分 0時6分至0時7分間 6 54-10 111年11月23日 0000000000 2時27分 2時27分至2時28分間 5 54-11 111年11月23日 0000000000 2時28分 2時28分至2時29分間 6 54-12 111年11月24日 0000000000 2時31分 2時31分至2時32分間 6 54-13 111年11月24日 0000000000 2時49分 2時49分至2時50分間 5 54-14 111年11月24日 0000000000 21時26分 21時26分至21時27分間 3 54-15 111年11月25日 0000000000 0時19分 0時19分至0時20分間 7 54-16 111年11月25日 0000000000 14時47分 14時47分至14時48分間 5 54-17 111年11月25日 0000000000 15時9分 15時9分至15時10分 5 54-18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 1時47分 1時47分至1時48分間 9 54-19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 2時45分 2時45分至2時46分間 9 54-20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 2時46分 2時46分至2時47分間 5 54-21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 14時49分 14時49分至14時50分間 6 54-22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 15時23分 15時23分至15時24分間 4 54-23 111年11月27日 0000000000 3時5分 3時5分至3時6分間 2 54-24 111年11月27日 0000000000 3時29分 3時29分至3時30分間 6 54-25 111年11月27日 0000000000 14時50分 14時50分至14時51分間 4 54-26 111年11月29日 0000000000 2時35分 2時35分至2時36分間 2 54-27 111年11月29日 0000000000 2時35分 2時35分至2時36分間 2 54-28 111年11月29日 0000000000 15時8分 15時8分至15時9分間 8 54-29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1時31分 1時31分至1時32分間 11 54-30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8時23分 8時23分至8時24分間 3 54-31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14時58分 14時58分至14時59分間 3 54-32 111年12月2日 0000000000 14時42分 14時42分至14時43分間 6 54-33 111年12月2日 0000000000 14時43分 14時43分至14時44分間 3 54-34 111年12月3日 0000000000 14時54分 14時54分至14時55分間 2 54-35 111年12月3日 0000000000 15時2分 15時2分至15時3分間 1 54-36 111年12月6日 0000000000 1時2分 1時2分至1時3分間 5 54-37 111年12月22日 0000000000 1時50分 1時50分至1時51分間 4 54-38 111年12月22日 0000000000 2時45分 2時45分至2時46分間 5 54-39 111年12月25日 0000000000 14時47分 14時47分至14時48分間 3 54-40 111年12月30日 0000000000 14時40分 14時40分至14時41分間 4 54-41 111年12月30日 0000000000 15時8分 15時8分至15時9分間 6 54-42 112年1月11日 0000000000 3時41分 3時41分至3時42分間 4 54-43 112年1月12日 0000000000 0時38分 0時38分至0時39分間 7 54-44 112年1月12日 0000000000 3時47分 3時47分至3時48分間 11 54-45 112年1月12日 0000000000 14時45分 14時45分至14時46分間 4 54-46 112年1月12日 0000000000 15時9分 15時9分至15時10分間 8 54-47 112年1月14日 0000000000 1時12分 1時12分至1時13分間 8 54-48 112年1月14日 0000000000 3時58分 3時58分至3時59分間 8 54-49 112年1月14日 0000000000 15時4分 15時4分至15時5分間 8 54-50 112年1月17日 0000000000 15時3分 15時3分至15時4分間 6 55 112年3月23日 0000000000 1時48分13秒 1時48分19秒 6 56 112年3月23日 0000000000 1時49分35秒 1時49分38秒 3 57 112年3月23日 0000000000 1時51分8秒 1時51分8秒 0 58 112年3月24日 0000000000 2時46分28秒 2時46分35秒 7 59 112年3月24日 0000000000 2時47分34秒 2時47分39秒 5 60 112年3月24日 0000000000 2時50分15秒 2時50分22秒 7 61 112年3月27日 0000000000 15時27分17秒 15時27分22秒 5 61-1 112年3月27日 0000000000 15時30分28秒 15時30分32秒 4 62 112年3月30日 0000000000 2時14分18秒 2時14分22秒 4 63 112年3月30日 0000000000 2時27分57秒 2時28分0秒 3 64 112年4月3日 0000000000 3時21分18秒 3時21分22秒 4 65 112年4月3日 0000000000 4時18分35秒 4時18分38秒 3 66 112年4月4日 0000000000 22時9分57秒 22時10分1秒 4 67 112年4月20日 0000000000 3時40分40秒 3時40分45秒 5 68 112年4月20日 0000000000 3時58分12秒 3時58分18秒 6 69 112年4月20日 0000000000 4時20分50秒 4時20分53秒 3 70 112年4月22日 0000000000 15時31分4秒 15時31分7秒 3 71 112年4月22日 0000000000 15時51分13秒 15時51分35秒 22 72 112年4月23日 0000000000 15時49分5秒 15時49分8秒 3 73 112年4月23日 0000000000 15時53分59秒 15時54分2秒 3 74 112年4月28日 0000000000 1時28分57秒 1時29分1秒 4 75 112年4月30日 0000000000 1時45分51秒 1時45分54秒 3 76 112年4月30日 0000000000 3時31分54秒 3時31分57秒 3 77 112年4月30日 0000000000 15時35分51秒 15時35分54秒 3 78 112年4月30日 0000000000 15時45分26秒 15時45分30秒 4 79 112年4月30日 0000000000 17時35分1秒 17時35分4秒 3 80 112年5月2日 0000000000 5時38分48秒 5時38分51秒 3 81 112年5月2日 0000000000 15時56分26秒 15時56分29秒 3 82 112年5月3日 0000000000 3時48分1秒 3時48分4秒 3 83 112年5月5日 0000000000 5時43分10秒 5時43分13秒 3 84 112年5月7日 0000000000 1時19分39秒 1時19分48秒 9 85 112年5月7日 0000000000 2時5分5秒 2時5分8秒 3 86 112年5月8日 0000000000 1時14分10秒 1時14分19秒 9 87 112年5月11日 0000000000 0時54分20秒 0時54分30秒 10 88 112年5月12日 0000000000 2時40分30秒 2時40分40秒 10 89 112年5月12日 0000000000 3時32分42秒 3時32分45秒 3 90 112年5月13日 0000000000 3時19分6秒 3時19分9秒 3 91 112年5月13日 0000000000 3時20分34秒 3時20分37秒 3 92 112年5月18日 0000000000 3時4分20秒 3時4分23秒 3 93 112年5月18日 0000000000 3時15分46秒 3時15分50秒 4 94 112年5月23日 0000000000 15時10分5秒 15時10分10秒 5 95 112年5月23日 0000000000 15時19分39秒 15時19分43秒 4 96 112年5月26日 0000000000 3時10分30秒 3時10分34秒 4 97 112年5月26日 0000000000 3時19分41秒 3時19分44秒 3 98 112年5月30日 0000000000 0時3分7秒 0時3分11秒 4 99 112年5月31日 0000000000 1時19分13秒 1時19分24秒 11 100 112年6月4日 0000000000 0時56分24秒 0時56分29秒 5 101 112年6月4日 0000000000 2時52分8秒 2時52分18秒 10 102 112年6月9日 0000000000 15時16分11秒 15時16分15秒 4 103 112年6月9日 0000000000 15時43分49秒 15時43分52秒 3 104 112年6月10日 0000000000 15時25分53秒 15時25分58秒 5 105 112年6月10日 0000000000 15時37分21秒 15時37分25秒 4 106 112年6月15日 0000000000 1時25分40秒 1時25分48秒 8 107 112年6月17日 0000000000 0時41分28秒 0時41分31秒 3 108 112年6月17日 0000000000 2時55分40秒 2時55分45秒 5 附表二(撥打至A女攤位電話之騷擾電話) 編號 日期 發話號碼 始話時間 終話時間 秒數 0 111年11月19日 0000000000 13時52分 13時52分至13時53分間 7 0-1 111年11月20日 0000000000 9時54分 9時54分至9時55分間 6 1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8時9分58秒 8時10分1秒 3 2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8時15分12秒 8時15分16秒 2 3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8時18分17秒 8時18分24秒 7 4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8時23分44秒 8時23分46秒 2 5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9時14分27秒 9時14分29秒 2 6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9時34分54秒 9時34分57秒 3 7 111年12月2日 0000000000 8時17分19秒 8時17分22秒 3 7-1 111年12月2日 0000000000 8時35分4秒 8時35分6秒 2 8 111年12月3日 0000000000 9時10分59秒 9時11分0秒 1 附表三(相關基地臺位置比對結果) 騷擾電話編號 本案0908門號或本案0967門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及位置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相近時間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及位置 附表一編號55 於112年3月23日1時4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於112年3月23日2時5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1頁) 附表一編號56 於112年3月23日1時4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58 於112年3月24日2時4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於112年3月24日0時4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附表一編號59 於112年3月24日2時4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60 於112年3月24日2時5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61 於112年3月27日15時2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於112年3月27日15時1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2頁) 附表一編號61-1 於112年3月27日15時3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62 於112年3月30日2時1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於112年3月30日3時1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3頁) 附表一編號63 於112年3月30日2時2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64 於112年4月3日3時2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1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於112年4月3日4時4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8頁) 附表一編號65 於112年4月3日4時1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66 於112年4月4日22時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4日22時1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8頁) 附表一編號67 於112年4月20日3時4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20日3時1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2頁) 附表一編號68 於112年4月20日3時5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69 於112年4月20日4時2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1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70 於112年4月22日15時3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22日16時2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3頁) 附表一編號72 於112年4月23日15時4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23日13時4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3頁) 附表一編號73 於112年4月23日15時5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74 於112年4月28日1時2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28日2時1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5頁) 附表一編號75 於112年4月30日1時4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30日0時5分許、2時31分許及3時4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5頁) 附表一編號76 於112年4月30日3時3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77 於112年4月30日15時3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30日14時3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6頁) 附表一編號78 於112年4月30日15時4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79 於112年4月30日17時3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30日16時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6頁) 附表一編號80 於112年5月2日5時3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1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5月2日4時2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0頁) 附表一編號81 於112年5月2日15時5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5月2日16時4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0頁) 附表一編號82 於112年5月3日3時4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5月3日3時3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0頁) 附表一編號83 於112年5月5日5時4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5月5日5時3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1頁) 附表一編號84 於112年5月7日1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5月7日2時2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2頁) 附表一編號85 於112年5月7日2時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1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87 於112年5月11日0時5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11日0時5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3頁) 附表一編號88 於112年5月12日2時4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12日2時3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4頁) 附表一編號89 於112年5月12日3時3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附表一編號90 於112年5月13日3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13日2時5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4頁) 附表一編號91 於112年5月13日3時2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附表一編號92 於112年5月18日3時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18日3時4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6頁) 附表一編號93 於112年5月18日3時1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1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附表一編號94 於112年5月23日15時1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23日15時3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8頁) 附表一編號95 於112年5月23日15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附表一編號96 於112年5月26日3時1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26日3時1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0頁) 附表一編號97 於112年5月26日3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附表一編號98 於112年5月30日0時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30日1時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2頁) 附表一編號99 於112年5月31日1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31日0時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2頁) 附表一編號100 於112年6月4日0時5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4日0時2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6頁) 附表一編號101 於112年6月4日2時5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4日3時5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6頁) 附表一編號102 於112年6月9日15時1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9日15時1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7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9頁) 附表一編號103 於112年6月9日15時4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9日15時3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9頁) 附表一編號104 於112年6月10日15時2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10日14時2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9頁) 附表一編號105 於112年6月10日15時3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10日16時2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9頁) 附表四(辯護人所提出之基地臺位置比對結果) 編號 本案0908門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及位置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及位置 一 於112年3月13日10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3月13日9時1分許連接至位於嘉義縣○○鄉○○○0○0號3樓之基地臺 二 於112年3月13日14時2分許連接至位於苗栗縣○○鄉○○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3月13日13時5分許連接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三 於112年3月16日17時5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3月16日17時5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四 於112年3月17日18時5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之基地臺 於112年3月17日18時5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五 於112年3月18日16時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7之基地臺 於112年3月18日16時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 六 於112年6月13日10時1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3日10時4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七 於112年6月14日11時1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4日12時2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八 於112年6月15日10時3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5日10時3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檢驗大樓地下2樓之基地臺 九 於112年6月16日19時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6日19時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 十 於112年6月18日10時2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8日10時1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辯護人誤載連接基地臺之時間,逕予更正如上) 十一 於112年6月18日18時1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8日17時4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