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上易-187-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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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煜達 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113年偵字第7 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煜達明知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核發111年度跟 護字第10號保護令,令其一、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W00 0K111208(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行蹤;二、不得以盯梢、 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之下列場所:工作場所(地 址詳卷);不得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三、不得以網際 網路干擾;四、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地址詳卷),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並於111年11月21日對陳 煜達送達保護令,使陳煜達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仍竟基於跟 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犯意,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 自A女工作地點外起,從捷運○○站0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內,至捷運 ○○站地下2樓止,跟蹤騷擾A女,且未遠離上址工作場所,使A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以此方式對A 女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煜達(下稱被告) 有罪部分。原審判決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17日核發本案 保護令,其有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同法第19條之違反本案保護令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A女上班地點,也無證據顯示我知道,監視器拍攝到的人不是我,我於112年9月13日晚間碰到A女,是要搭捷運回家,無意間碰到A女,並無故意跟蹤A女,且我騎乘Ubike停在臺北市○○○路0段捷運○○站0號附近,有何不可,我未跟蹤騷擾A女,亦無違反本案保護令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17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其有收受 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有效期間為1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1至14、113至114、127至129頁;原審易字卷第102至103頁),復據A女指訴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37至40、41至43、119至121頁),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10號保護令(111年度跟護字第10號公開卷一第57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11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113018641號函暨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1年度跟護字第10號公開卷一第67至69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悠遊字第1130001496號函暨被告之悠遊卡使用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一第137至139頁)、A女店門口及捷運○○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女持手機所拍攝之畫面(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57至69頁;112年度他字第10540號公開卷二第1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A女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自A女工作地點外 起,從捷運○○站0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內,至捷運○○站地下2樓止,行向相同、位置接近:  ⒈本件被告、A女於案發時之行向及位置,業據原審勘驗案發時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原審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依勘驗筆錄所示,⑴被告係先往A女之工作場所方向前進,待A女自其工作場所走出到人行道上時,被告即往馬路的方向移動,並面朝馬路的方向,站在停放於馬路的車輛旁邊。⑵A女往捷運○○站0號出口方向前進的同時,被告仍站在停放於馬路的車輛旁邊,嗣被告轉身面向捷運○○站0號出口的方向,並開始行走,往捷運○○站0號出口的方向前進。⑶被告緊跟A女出現在捷運○○站0號出入口前,時間僅差28秒。⑷被告緊跟A女出現在捷運○○站匣門前,時間僅差36秒。⑸被告緊跟A女搭乘前往地下一層之手扶梯,時間僅差35秒。⑹被告緊跟A女搭乘前往地下二層之手扶梯,時間僅差30秒。⑺被告與A女均至地下二層後,A女往松山新店線側之月台行進,被告則往中和新蘆線側之月台行進,惟不時轉頭望向松山新店線側之月台。  ⒉被告固辯稱:監視器拍攝到的人不是我本人云云,然查被告 於警方提供監視器影像截圖供被告閱覽後,詢問被告:約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多許,晝面中紅圈處,著黑色短袖上衣紅色邊條、藍色長牛仔褲、黑色白底鞋子、背黑色後背包、黑色短髮之人是否為你本人?被告明確供稱是其本人(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3至14頁),核與A女兩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當時穿黑色短袖上衣,有紅色的邊條,背一個黑色的後背包等情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39、4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坦稱,監視器影像截圖是其本人乙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14頁)。是被告辯稱監視器拍攝到的人不是其本人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由上開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衡以一般社會通 念,被告此舉實已足使A女心生畏怖,且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甚明。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應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㈢被告具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⒈A女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  ⑴A女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至20分許, 我下班一走出店門口,就看到被告壓低身子,人躲在店門口前面停放在馬路上的兩輛汽車中間,被告疑似看到我走出店門口後,就跑到某一輛汽車靠近馬路那一側,之後我沿著○○○路0段走到捷運○○站0號出口準備搭捷運,被告就一路跟隨我進入○○捷運站内,我因為擔心,所以先坐新店線至捷運公館站,再搭Uber至派出所報案,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跟我上同一捷運班次,我到捷運公館站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被告了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38至39頁);被告是在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從我的工作場所一路用走路的方式,跟蹤我到捷運○○站内前往捷運○○站方向的月台,雙方距離大約為10公尺左右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43頁)。  ⑵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被告 跟蹤我,從我的工作場所,至捷運○○站,這次被告有跟著我進去捷運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21頁)。  ⑶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且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 結擔保證述之憑信性,所證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是A女所證,自屬可採。  ⒉依A女之指證,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互勾稽,足以認定被告具 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係先前往A女之工作場所,俟A女自工作場所出來後,即 至車輛旁等候,A女開始行進後,跟隨A女行進方向,嗣跟隨A女進入捷運○○站地下二層月台,被告與A女始終維持數十秒之行程距離,已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因被告係等候A女下班而跟隨在後,與A女距離甚近,被告對其跟隨在A女行進路線之後,自有認識。且被告亦已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被告既知悉A女於上址工作,仍於A女下班之時出現在A女工作場所,足徵其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主觀犯意甚明。  ⑵於監視器錄影畫面(21:17:50),被告走到樓梯口前突然 停下腳步,往畫面左方稍微走過去一點,並朝著畫面左下角的方向探頭張望。另於被告跟隨A女行至捷運○○站地下二層後,被告在中和新蘆線側月台行走時,多次、反覆朝向松山新店線月台看去,此顯係為觀察A女之行向、位置,益徵其具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被告辯以其僅為下班搭乘捷運,並無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雖辯稱渠下班後(工作地點詳卷,原審易字卷第175 頁)方順道經過A女工作地點云云。然查自被告工作地點步行至捷運○○站0號出口,距離僅450公尺,需時6分鐘,而繞至A女工作地點,再步行至捷運○○站0號出口,需直行○○路穿越○○○路,再切至○○○路(原審易字卷第181至185頁),依路徑所示顯非下班順路經過,而係刻意而為,益徵被告具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另被告復辯稱上情稱其係騎乘UBIKE,該路徑方有站點云云,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不符,更捨近求遠,自係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㈣承上,被告上開犯行,既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之違反保護令 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復具有騷擾A女之主觀犯意,自屬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所定「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A女)行蹤」「相對人不得盯梢、守候、尾隨或以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A女)之工作場所」及「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被告行為除違反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同時亦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行為,竟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經原審法院核發保護令,猶漠視保護令規定之禁止行為,持續對A女實行騷擾並違反保護令行為,而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騷擾、違反保護令行為情狀,併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是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㈡綜上所述,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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