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4-上易-188-202503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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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安與告訴人羅幬元素不相識,於民 國112年10月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20巷與興義街交叉路口前,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訴人辱稱:「白癡」、「你爸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並對告訴人為2次比中指之動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告訴人所提工作證明截圖及手機拍攝現場被告照片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本件被告及告訴人衝突之過程,告訴人稱當時伊在送瓦斯,車子停於巷口,被告靠近車子並表示該處為紅線不能停車,要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因而與被告有些爭執,隨後被告離開進入美廉社買東西,告訴人為避免再次衝突,因而驅車要離開,而被告此時剛好出來,便朝告訴人方向比中指,告訴人因而拍下照片,被告隨即一直朝告訴人車子的方向走,並叫告訴人將照片刪除並辱罵「白痴」、「你爸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稽,足見原審判決所指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之口角衝突實已結束,且告訴人已欲離開現場,仍遭被告先以比中指挑釁,此觀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知,被告比中指之時,其已背對告訴人且離告訴人有一定距離,足認當時已非衝突發生當下,告訴人為自衛或為嗣後可能主張之權利對被告之侮辱行為拍照存證,拍照過程並未對被告施以其他攻擊或言語侮辱。本件僅係被告個人不滿告訴人拍照而單方面以言語侮辱,非原審判決所指係於衝突過程中之失言,亦非因衝動發洩情緒而偶然傷及告訴人所為,實係對告訴人人格刻意所為之恣意謾罵及貶損。且被告所說之「白痴」一詞,係對個人智識能力加以歧視、侮辱之不堪言語,「你爸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更辱及告訴人父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言論絲毫不具任何有益於公共事務思辯,或為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更無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其言論之客觀涵義,更已足以減損被害人聲譽,被告之行為自與公然侮辱客觀構成要件相符,主觀上更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原審判決遽認其無罪,認事用法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雖經傳喚並未到庭,於偵訊時也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口出「白癡」、「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一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一直朝著我拍,我請他刪掉,制止過程有對他說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主觀上之名譽。倘僅係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仍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事發起因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工作送瓦斯把 車停在興義街與西園路二段320巷交岔路口,突然被告靠近我車說這邊紅線,要我離開,我就說為什麼要離開,並且因為停車之事發生爭執,後來她買完東西又出來,又為了我車停紅線爭吵,我就迴轉要離開,他就朝我方向比中指,剛好被我拍到,她就走過來要我刪掉,過程又罵出「白癡」、「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見偵卷第6-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其拍攝被告手提物品照片及背對告訴人以左手高舉比出中指之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於偵訊時則供稱:我被她偷拍,我請他刪掉,制止過程有對他說的「白癡」、「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見偵緝卷第33-34頁)。依此足以認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違規停車,進而發生激烈爭吵,而做出手比中指之動作,並因不滿遭告訴人拍攝,進而對告訴人口出「白癡」、「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由此顯見,被告係在與告訴人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名譽,並非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且僅係於衝突當場為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本件既係肇因於被告因看不慣告訴人違規停車,於爭吵過程中比中指並脫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雖被告之行為舉止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也只是在表達自己不滿的情緒而已,核情應係一時衝動之下的失言及莽撞舉動,此乃屬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而已,縱使被告之言行舉止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首揭說明,即尚難逕認係故意在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未達於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限縮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之有罪門檻,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徒憑己意曲解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限縮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之有罪門檻,而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反覆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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