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4-上易-191-202503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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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盧冠宇(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有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然因身 體脊椎壓迫疼痛,才會使用毒品來緩解身體不適,其施用毒品之目的僅為止疼,並未危及他人;且被告對本次犯行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原審未審酌及此,其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盧冠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晚上9時許,在○○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10分鐘後,在同處,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縣○○鄉○○路0段與○○○路0000巷路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4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4、565、56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862、1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上開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卷第61-6 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本院卷第72、79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3日報告編號:UL/2024/4020701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4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4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2頁)、採尿照片(偵卷第13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6-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97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1年3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被告入監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形(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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