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易-199-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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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勝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24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智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智勝與陳永裕(未據起訴,已歿)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1 時41分許,在○○市○○區○○路○○○○○大學○○門旁,見劉元禎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1台(包括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下稱本案電動機車)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永裕徒手移動本案電動機車,曾智勝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本案電動機車後方以腳踢方式施力推車,再由陳永裕坐在本案電動機車上,以雙腳滑地方式控制行向,共同以此方式竊取本案電動機車,得手後離去。嗣劉元禎於翌日(30日)0時48分許,發現本案電動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9、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元禎(下稱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至8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反面)、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字卷第11、44頁)、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易字卷第87至91頁)等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竊 盜犯行,且僅記載被告與該人共同竊取本案自動機車,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其共同竊盜之人為陳永裕(見本院卷第69、73頁),告訴人復已於警詢表示其係失竊本案電動機車及安全帽(見偵字卷第8頁),衡以一般機車騎士確實大多會將安全帽放置在機車內,告訴人所陳合於常情,爰補充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如上。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與陳永裕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413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自111年6月4日起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其後再執行罰金刑,已於112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原審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見易字卷第73、83頁),且被告表示對於法院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堪認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然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名、罪質、所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參以檢察官於原審陳稱:被告客觀上雖構成累犯,但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易字卷第73、83頁),本院認於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究上情,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永裕共同以上開方 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有時會住陳永裕家裡,是陳永裕提議竊取本案電動機車,其不知本案電動機車賣得多少錢,因為錢都被陳永裕拿走(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並未因陳永裕變賣所竊得之前開財物而獲利,酌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分工、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肄業後從事鐵工、機車行等工作,失業5、6年,失業期間除了靠打粗工的收入外,家中的父母也會救濟其吃飯,離婚,未成年小孩目前則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復衡酌被告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惟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被告雖與陳永裕共同竊得本案電動機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變賣本案電動機車所得金錢均由陳永裕取走(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