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易-20-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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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順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趙澤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國順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海霸王餐廳餐敘時,乘代號AD000-H11203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摟住A女之肩膀,並隔著口罩親吻A女之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徐國順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所述情節核與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又證人A女之警詢陳述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此合先敘明。 ㈡、除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到場參加餐敘活動,且A女 亦有參加餐敘活動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餐敘過程中,我沒有徒手摟住A女之肩膀,並隔著口罩親吻A女的臉頰,並沒靠近過A女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指訴之性騷擾地點為公開場合,依其指訴被告有追她、喊她、A女也有拉住被告並將被告推倒在椅子上,竟未有人見聞,此為不合理之處,再者,證人張雅青、賴坤土、陳銘桐等人之證詞,均為A女證述之累積證據,無法補強A女指訴屬實,被告於該案後之過年前送水果禮盒,亦非就本件向告訴人道歉之意;又A女指證有躲到高啟芳後面,然證人高啟芳則證稱並未見聞A女將被告的手甩開並躲到其身後等情,顯見A女所述不實。被告曾簽署卷附道歉書,但道歉書內容並沒有說道歉,被告亦無承認有A女指訴之性擾行為,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被告於案發後從未坦認對A女有何性騷擾之行為,本件除A女指訴外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A女因參與新北市某家長聯合會活動,有於112年1月15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海霸王餐廳內餐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113易336卷第252頁,本院卷第61、146至147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偵21817卷第44頁,原審113易336卷第106、107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A女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隔著口罩親吻臉頰之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證:  ⒈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聯合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海霸王餐廳餐敘時,地點是在餐廳3樓,當時我在那裡協助收費,結束後就協助需要幫忙的人。被告從舞台那邊走過來時叫我的名字,我以為他有事情需要協助,我走過去之後,被告就搭在我的肩膀上問我「妳老公勒」,我還沒回答,被告就隔著口罩親我,推開我之後,被告就說「我現在是隔著口罩親妳,如果妳有不舒服,歡迎妳去找粘舜權來告我」,那時候我很害怕,跑去躲起來,我先往另一個榮譽理事長那邊,因為我不敢講,很害怕,後來我不曉得怎麼辦,再跑到另一個朋友身邊坐下來,等到心情平復比較好一點之後,我才又去做其他事情,被告又一直叫我的名字,發現我之後又一直往我這邊靠過來,我用手把他推開,他就抓住我的手,高啟芳後來有過來,那時候我感覺高啟芳已經有點醉了,他可能是聽到聲音很大,我躲在高啟芳後面,趁機甩開被告的手,趕快跑掉,跑掉之後我有跟賴坤土說被告有親我等語(見112偵21817卷第44頁,原審113易336卷第106、107頁),已明確證述案發當日突遭被告摟住其肩膀並隔著口罩親吻臉頰,及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所說言語、其遭被告親吻臉頰後旋即離開並躲避被告,然被告又再次接近並抓住其手部,直至證人高啟芳靠近時,其始甩開被告等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A女與被告均為該聯合會之成員,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不睦或過節,此據證人A女、賴坤土、陳雨水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一致(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23、147、165、254頁),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親吻臉頰之行為,A女應尚無刻意以此事涉個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構陷被告入罪,致己身反遭外界異樣眼光之理。足認A女前揭所為指訴,實屬信而有徵。  ⒉按被害人(告訴人)為證人時,其證述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A女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⑴觀諸卷附被告與A女間於案發翌日即112年1月16日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於當日晚間7時52分時撥打電話予A女,然未獲接聽,嗣A女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你怎麼可以對我做這種事?」,被告回稱:「我真的沒甚麼印象,酒量不好。。。只是想問清楚。。。」、「是該戒酒了!。。。」等語,並傳送表示鞠躬之貼圖,A女又質問被告:「你怎麼可以說就算我老公在場,你依然也會當我老公的面做這種事」,被告則答稱:「那真的是酒後失態,不會有下次,因戒酒了,但會說不會真的做,真的是不勝酒力,亂扯一通。。。」,並再次傳送表示鞠躬之貼圖,A女再向被告稱「我尊重你,為什麼你會對我作這種事」,被告即反問A女:「妳說一下我對妳做了什麼,我真的想不起來。。。」,復傳送表示驚訝之貼圖(此部分對話擷圖,見原審113審易140卷卷末彌封袋內被告提出之刑事準備一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證據二),A女並未回應,然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時,又再傳送內容為「(○○【A女之名,下同】)~真的很抱歉,酒喝多了~不知謹言慎行,我決定戒酒了,那裡讓妳感覺不舒服在這裡誠心的跟妳道歉,但我真的是無心的!再怎樣也要跟妳道歉,因我不想跟妳有不好的記憶,所以有錯的地方,請○○大人有大量,再次跟○○說聲抱歉!往後除自己小孩的學校會去參加,其餘大型聚會我會缺席,避免造成他人困擾~再次跟○○說聲抱歉」之訊息及鞠躬之貼圖予A女(見原審113易336卷第7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A女於案發後曾經直接就被告對其為不當舉止一事質問被告,且其質問被告所稱之「你怎麼可以說就算我老公在場,你依然也會當我老公的面做這種事」等語,亦與A女前開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親吻其臉頰後出言之內容一致,而被告固一再推稱不記得曾對A女為不當舉止云云,然就A女上開質問並未否認,僅以「酒喝多了、會說不會做」等語回覆,復就其造成A女「感覺不舒服」一事傳送訊息向A女道歉,足見A女所證案發情節應非虛捏,可以採信。  ⑵本件案發後,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茲說明如下:  ①被告曾於112年1月20日贈送水果禮盒與A女,並透過友人黃嘉 文將此事告知A女,然A女並未收受,並請黃嘉文協助將禮盒退回等情,業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14頁),核與證人黃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證7(見112偵21817不公開卷第59至60頁)之對話紀錄是我和A女間的對話紀錄,水果禮盒是被告買的,我跟被告一起送水果禮盒到A女家樓下,我傳訊息給A女,A女說她承擔不起,請我們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大致相符,並有黃嘉文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2偵21817不公開卷第59至60頁)。被告雖辯稱:水果禮盒並非因本案而送云云,然證人黃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是(卸任)理事長,張雅青告訴我被告在交接那天親了A女,所以我在中間協調這件事,張雅青也跟說我過年前送個禮好了,所以我就跟被告說過年送個禮表示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顯見被告確係因A女指訴遭其性騷擾,始於黃嘉文之建議下,在農曆過年前致贈水果禮盒與A女甚明。被告前開置辯,即與事實有違。  ②又證人張雅青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海霸王的餐 會我有參加,我當天是主持人,工作結束後我就離開,隔天我有接到A女的電話,說被告對她有不雅的行為,當下因為A女有哭泣的聲音,所以我也不太敢問細節,後來是因為A女有說辭職不當會計了,理事長李幸笛便打電話請我幫忙居中協調,之後我也不了了之,之後又接到陳雨水打電話請我幫忙協調,我們有跟A女約在居酒屋協調,當場有我跟我先生、另一位家長會成員、告訴人及陳雨水共6位,當天A女有說被告是隔著口罩親吻她的臉頰,還有言語上有說「妳老公在場,我也敢這樣對妳」,A女是想要得到比較公正很誠意的道歉,後來我們有跟陳雨水接洽不然先寫道歉函來看看,看完之後,A女覺得道歉函的內容根本沒有敘述被告有承認自己錯誤,只是陳述事實是經由別人告知,所以A女覺得誠意不夠,上面按捺的日期也是寫錯的,當天我有打電話請被告過來更改日期,更改日期是我的要求,改過之後我有拍照傳給A女,但A女當天好像覺得沒有很有誠意,所以我也沒有把這張紙給A女,後來確定A女有走後面的司法流程時,我就把這張紙給撕掉了等語(見112調偵1821卷第47、48頁,原審113易336卷第136至138頁),被告就曾贈送禮盒與A女及卷附112年2月8日道歉書翻拍照片(見112偵21817卷不公開卷第58頁)中「立道歉書人姓名」欄及內容第一行將原繕打之「111年」手寫更改為「112年」處旁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其所為等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陳不諱(見原審113易336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除傳送前揭訊息向A女致歉外,更曾透過友人贈送禮盒並簽署道歉書向A女致歉,若A女所為指訴僅屬虛捏,被告當可不必如此大費周章並勞師動眾,多次向A女表示歉意,可見A女指稱曾遭被告親吻臉頰及為不當言語之情節,應非子虛。  ⑶A女於案發後曾向友人陳述此事,陳述過程中有哭泣、害怕之 情緒反應  ①證人賴坤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我有出席 在海霸王的聚會,A女在餐廳現場突然衝過來跟我說被告親到她的臉頰,她很恐慌,很怕被告會不會繼續有這種動作,我有問A女要不要跟其他人講,她說先不用,我說那妳先離開,後來她有先離開,A女跟我說這些內容時神情看起來有一點恐懼、害怕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43、144頁)。  ②證人陳銘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我有參加 在海霸王舉辦的餐會,我大概一點半就離開回家休息,被告是在我離開之後到的,我沒有遇到,大概傍晚5、6點的時候,A女有打給我,說被告對她有拉扯,就是要拉她、要親她、要摟她,A女都拒絕,A女說她老公不在,不要這樣子,被告說就算妳老公來也是一樣,A女沒有說她跟我說這件事情的目的為何,她是跟我訴說,我跟她說我明天去找被告再確認,看被告對她做的行為到什麼程度,因為兩方面都是認識的朋友,我也要聽被告的說法,所以我隔天就去找被告;A女跟我講這件事時一開始就有點哽咽,講到後來也算激動,但是壓抑情緒跟我講完,就是有點惶恐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49至151、156頁)。  ③證人粘舜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6日晚上8點18 分A女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在海霸王餐會的過程中,有對A女為戴著口罩親嘴的行為,我跟A女說我沒有看到這個過程,我們都是協會的人,將來都會碰面,大家要好好處理,我不記得有跟A女討論到取證的方式,但是我跟A女說因為都認識,可以直接問被告,看被告怎麼說;A女在電話中是滿沮喪、受委屈的感覺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卷第128、129、135頁)。  ④證人張雅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餐會的隔天我有接到A女的電 話,說被告對她有不雅的行為,當下因為A女有哭泣的聲音,我也不太會安慰人,所以我沒有問太多,A女只跟我說有不當的行為,我大概有問一下,A女沒有具體說,只有哭泣,所以我也不太敢問;我跟A女的感情從之前到現在都很好,除了這次之外我沒有看過A女有像這樣情緒激動、哭泣的行為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36、141、142頁)。  ⑤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A女於事發當下即有向在場之證 人賴坤土告知遭被告不當對待之情,並有恐懼、害怕之情緒反應,其於案發當日將此事告知證人陳銘桐,及於翌日將此事告知證人粘舜權、張雅青時,亦有哭泣、沮喪、委屈、激動、壓抑等情緒反應,實與一般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所可能外顯之情緒反應相符,是證人賴坤土、陳銘桐、粘舜權、張雅青證詞就A女被害後之上開情緒反應,自得作為佐證A女陳述遭受性騷擾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⑷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隔著口罩親吻A女臉頰 之舉止乙情,足堪認定。 ㈢、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以當時餐敘現場人數眾多,然A女所指之性騷擾及後續 被告再次靠近並拉住A女之手等行為竟完全無人目擊,亦無人發現A女有緊張不安之情緒反應,證人高啟芳亦證稱當日並未看到被告在椅子上拉著A女之情形等節,主張A女所言不實,惟查:  ⑴被告本案所為既係趁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之臉 頰,則其行為前並無明顯之預兆,且發生之過程甚為短暫,在旁餐敘之人未及注意,並無違常。至證人高啟芳固證稱其於餐敘時並未去找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坐在椅子上拉著A女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日整個會場人很多,都跑來跑去,其沒有特別去注意被告與A女的互動,A女在做什麼事情、何時離開,其並未特別注意,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71頁);參以,卷附之餐敘桌次圖(見112偵21817不公開卷第41頁)可知,該當日餐敘共席開20餘桌,並設有舞台、司儀台、禮品放置處等,足見該活動會場範圍非小,且在場之人數眾多,是縱證人高啟芳或其他在場之人於不知情而未特別注意之情況下,對被告與A女之互動情形未留下印象,實屬正常,尚不能以此認定A女所述不實。  ⑵至於證人李昆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有參加餐敘,當時 我的座位在12桌第5號,面對進場路線、背對講臺,當天場面很熱鬧,我沒有看到任何關於性騷擾的事情,當天被告很正常,也沒有聽到任何人跟我說餐敘過程發生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其亦明確證稱:我不知道A女的桌次,沒有時時刻刻關注A女的動態,因為我跟她不是很熟,也沒有一直關注被告的行為舉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顯見證人李昆霖並未隨時注意被告或A女之舉止,而親身見聞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之互動過程,其證詞亦無足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卷附道歉書內容係證人粘舜權依A女指訴 所擬,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審判外坦承曾對A女有性騷擾行為,然查:  ⑴觀諸該道歉書關於案發經過所載:「立道歉書人因於民國112 年1月15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海霸王餐廳所舉辦之新北市○○區家長聯合會理事長交接餐會進行中,有對(A女姓名)君有說了不禮貌的言語及作出親吻的不禮貌行為,本人事後經(A女姓名)君告知才知道自己作了上述非常的不適當的行為…」等內容,可知被告於道歉書中仍主張係經A女告知始悉此事,亦未承認自己曾對A女為親吻之性騷擾行為。而就該道歉書之撰擬過程,證人粘舜權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經提示112偵21817不公開卷第58頁之道歉書翻拍照片)我有寫過一份這樣內容的道歉書,是不是這份我不確定,當時是陳雨水校長跟我聯絡,說他們有在協調這件事情,好像是A女有希望被告要出一個道歉函,因為他們不知道要怎麼寫,所以他們有來辦公室找我,我寫好以後就交給陳雨水校長,我是根據A女打電話跟我說當時在海霸王的一些事情,根據A女講的內容憑我的印象打下來,我有給陳雨水看,陳雨水認為這樣也可以就帶走了,我不記得在擬道歉書之前有與被告商討過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30頁),惟證人陳雨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居酒屋當天我離開前沒有結論,最後我先行離開,他們還繼續在居酒屋討論,之後張雅青打給我說如果被告能夠寫道歉書函,A女隔天會去派出所撤案,這樣就可以把問題解決,我就有將此事轉達給被告,被告那時候說他沒有做過這些傷害她或侵害她的事,我認為寫一寫也沒關係,不然你就找律師,後來被告有同意找律師討論,就寫下這些道歉,我沒有去找粘舜權律師討論,我只有因為被告說粘舜權律師沒接沒回,所以我就打給粘舜權律師,道歉書是被告直接拿給我,在我面前簽名的,之後我就交給張雅青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60至162頁),就陳雨水是否曾出面委託粘舜權撰擬並拿取道歉書一節,其等所述情節顯有出入。參以,該道歉書中所載被告係事後經A女告知,始知悉自己曾為不禮貌之言語及親吻舉動等節,與被告所持之辯解相符,語句亦係基於被告之立場書寫,證人粘舜權上開證稱係證人陳雨水與其見面討論道歉書撰擬事宜,忘記有無與被告聯繫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道歉書之內容係粘舜權依A女之主張所擬,不能代表被告之意思云云,實無理由。  ⑵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從事營造業,當有基本 之事理判斷能力,且其簽署道歉書時告訴人已提出本案告訴,被告更應知悉其行為牽涉刑事責任,實無僅因他人稍加勸說即出具違反事實之道歉書面,以求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理,本案自被告於案發後前述舉止及簽署卷附道歉書之行為綜合以觀,實足認定A女所證應屬真實,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⒊被告於案發後固均以其當日有飲酒,對案發過程已不復記憶 為辯,然證人賴坤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在我離開前,被告精神狀態都還是清楚、清醒的,對話都算正常,沒有顛三倒四、站不起來之情形,餐會結束之後我們還有去薑母鴨,被告也有去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46、148頁),被告亦自陳其當日並沒有喝醉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44頁),足見被告於餐敘期間並無明顯酒醉情形,其空言辯稱對曾親吻A女臉頰一事沒有印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固又以:A女於審理中先證稱其於遭被告親吻後「跑到 另一個朋友身邊坐下來」,嗣又證稱其「跑到2號、5號桌那裡」,所述顯然矛盾;另A女於審理中證稱其遭被告親吻後先「跑到2號、5號桌那裡」,後來又回到「大進場」那個區塊,第二次在「18桌附近」將被告推倒在椅子上,可見A女在過程中係橫跨整個會場奔跑,卻無人注意到A女的動作,顯不合理;且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所為為連續行為,然於審理時卻證稱被告兩次接近中間間隔有10分鐘,亦有矛盾,主張A女證述之情節不實。惟查:  ⑴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於卷附現場桌次圖(見11 2偵21817卷不公開卷第41頁)中紅框靠近柱子處親吻其臉頰後,其便跑去躲起來,期間先往另一個榮譽理事長那邊,再跑到另一個朋友身邊坐下,等到心情平復比較好一點之後,才又去做其他事情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07頁),嗣經檢察官詢問其上開所述「跑去躲起來」一語之移動方向時,A女方則稱係往「5號桌跟2號桌中間」(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09頁),故A女關於案發後動向所證情節實無辯護人所指矛盾情形,辯護人刻意將A女針對不同問題之回答相互對比並指為矛盾,顯非可採。  ⑵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說明被告親吻其臉頰一事及被告嗣 後再次靠近並對其拉手一事之間相隔約10分鐘,所述情節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之前後經過一致,並前後矛盾之情事,且A女於警詢中並未指稱上開事件為接續發生,辯護人逕自認定A女就案件時序所證前後不符,亦難憑採,至A女於案發當日雖有自卷附現場桌次圖中紅框處往5號桌跟2號桌中間移動,復回到靠近圖中紅框處記載「大進場」字樣位置附近,嗣再移動到18號桌附近等情,然依卷附桌次圖可知A女移動之位置均在其負責收款之圖中紅框處附近,且案發過程先後經過約10分鐘,故A女並無辯護人所指「橫跨整個會場奔跑」之舉動存在,辯護人以此不實情節之主張A女所證不符常理,自無可採。  ⒌辯護人雖又主張A女為證人陳銘桐公司會計,復為證人賴坤土 開設之早餐店之常客,故證人陳銘桐、賴坤土所證均因其等與A女交好而不可採,且係傳聞自A女陳述,屬累積證據不得做為補強證云云。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上開證人張雅青、陳銘桐、賴坤土所為之證言均經具結擔保其可信性,且其等所證述關於A女告知遭被告性騷擾時表現出之情緒、心理狀態等,乃係其等親身見聞之事項,屬情況證據,且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至於辯護人所指該等證人因與A女交好而證詞偏頗一節,亦未提出足資證明該等證人所述關於A女之情緒、心理狀態不實之具體事證,況證人粘舜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與A女電話聯繫過程中,A女之情緒沮喪、受委屈等語,亦如前述,益徵上開證人證述其等見聞有關A女於案發後陳述過程中之情緒反應一節,並非虛妄,且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得為本案A女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辯護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辯護人固聲請傳喚余俊宏、陳信宏、張宗義到庭作證,惟依辯護人聲請狀所載,其中證人余俊宏部分,係為證明余俊宏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然此與本案待證事項並無關聯性;至於證人陳信宏、黃宗義部分,則係證明其等參與餐敘過程中並未見聞被告為性騷擾一事,然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至臻明確,上開證人亦無傳喚到庭調查之必要性,從而,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親吻他人臉頰與性相關,而遭受親吻確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不及防備之際,親吻A女之臉頰,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對A女心靈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亦嚴重影響A女於社會生活上之信任感及安全感,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指責A女無端設詞對其誣陷,顯然毫無悔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係隔著口罩親吻A女臉頰之犯罪情節、素行(見原審113易336卷第26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兩個孩子、須扶養配偶、小孩、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113易336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 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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