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上易-205-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9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乃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堅果酥塊壹盒、美容飲品貳盒、舒妙錠 貳瓶、易舒寧飲品貳盒及精油牙膏壹條(應扣除已賠付金額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委由辯護人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公司 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8頁、第122頁);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及沒收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王乃強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6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美樂家生活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隙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於貨架之商品堅果酥塊1盒、美容飲品2盒、舒妙錠2瓶、易舒寧飲品2盒、精油牙膏1條(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44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之減輕及加重事由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另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下稱前案)審理期間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之結果,認被告患有(1)亞斯伯格症、(2)有混合情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被告會談表現,顯示被告的智能為平均智能,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鑑定會談中,被告能理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也瞭解偷竊的法律責任,知道偷竊罪會被判刑」,過去也有多次因偷竊被判刑的紀錄,根據地檢署的偵訊筆錄,被告在被警方查獲之初,多會否認犯行,藉此逃避法律責任,後來因犯行證據明確,才會承認犯案,是由被告行為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應瞭解偷竊為違法行為,需負相當法律責任之推論」,以此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然被告為亞斯伯格症病人,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己的情緒,也不易同理他人感受,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被告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達及行為模式的侷限性,無法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因應,反而形成透過偷竊來緩解心情的不良行為模式,即便瞭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但心情不好時,仍無法控制透過偷竊來短暫緩解心情的衝動,導致偷竊行為反覆發生,控制能力明顯降低,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資料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的程度」一情,有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般字第112500338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159-173頁),又觀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八里療養院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法院所提供前案卷證資料,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併參考社工評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其結論應可採信,則本案竊盜犯行之發生時間為112年10月7日,與前案係發生於110年7月間至111年3月間,並於112年11月30日實際從事精神鑑定之日期,時間相近,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相當,足認被告於前案與本案犯行受影響之精神狀況,並無二致,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亦因其上開病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態,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甚明, 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年2月3日入監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9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尚難遽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量處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匯款賠付3千元而履行完畢,而被害人公司之代理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114年3月3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7-98頁),是此一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斟酌,原審判決亦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公司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甚佳等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且未進一步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千元和解金,仍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如後述),俱有未洽。 (二)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公司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以及不應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全部犯罪所得,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事項及諭知沒收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傷害 及毀損等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9-79頁),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係利用被害人公司店員疏未注意之機會,擅自竊取該店內之商品,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害社會秩序,誠屬不該,然參酌其本身患有亞斯伯格症、有混合情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精神狀況態不佳(已如前述),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原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堅果酥塊1盒、美容飲品2盒、舒妙錠2瓶、易舒寧飲品2盒、精油牙膏1條(總價值為8,44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被害人公司3千元,但其金額尚不足上開財物之總價值,則就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獲取上開財物扣除3千元部分,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