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4-上易-220-202503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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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右人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⑴原判決理由欄㈢(原判決第6頁)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應補充「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子罪之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丑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子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件被告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經入監執行後,先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另犯他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甲案之假釋遂經撤銷,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22日(執行期間104年12月31日至106年8月21日),再接續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下稱丙案),嗣於109年9月28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另犯他案件,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開乙、丙案之假釋復經撤銷,於113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27日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7、79至80頁)。在乙、丙案假釋前,甲案之刑期已於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所為竊盜犯行,係於甲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⑵原判決理由欄㈣⒍(原判決第5頁第8至14行)關於「⒍縱退萬步言,認證人林洋鍠於本院所述之工具......確係被告陳右人持以打開本案車輛門鎖時所使用之工具,徵諸證人林洋鍠當庭所繪之圖示......,較諸日常生活中所見鑰匙,其形制更大,且其前端刃部亦為金屬材質,持之揮舞比畫,仍可對人之身體產生危險性,猶無礙於其足可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是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不予援用;⑶原判決理由欄㈣(原判決第7頁第1行)關於「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應更正為「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否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 本件依共犯即證人林洋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做案時所持有物品之材質、大小、形狀,皆與一般汽車鎖匙無異,該物於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或具有危險性,且被告於事發當天下車時,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時並無攜帶背包,亦據林洋鍠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證被告所犯係普通竊盜罪。原判決認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㈡被告坦承普通竊盜犯行,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量刑過重,被告尚難甘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2.本院依憑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霖、證人即共犯林洋鍠、證人柯俊宇之證述,以及卷附委託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75517號鑑定書、案發現場附近設置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及車輛尋獲地點照片、本案車輛採證照片、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3.被告雖坦承有竊盜犯行,惟否認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林洋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稱:事發當時我陪被告去 偷車,被告先將車門鎖用開,進去車內再破壞車頭鎖,後來我們兩個就把車子開走,被告當時有帶開鎖工具;當天我們抵達案發地點後,我與被告一起下車,由被告用螺絲起子、扳手來竊取本案車輛,我在旁邊把風,竊得本案車輛後,我與被告前往七堵山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10、316頁),徵諸林洋鍠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已先就被告當時有攜帶開鎖工具或螺絲起子、扳手各情有所陳述後,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相同之證言,林洋鍠在原審證述時,經多次提示上開訊問過程之筆錄,亦從未敘及該筆錄內容之記載有何不實,或其當時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足徵林洋鍠上開警、偵訊時之供證,其憑信性足供確保而可信實。  ⑵林洋鍠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於行竊時並未 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然其亦證稱:我在本案車輛內有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物,我確實有看到被告帶工具下車,被告帶一個扁形的工具,類似螺絲起子等語(原審卷第138、140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車輛車上原本就有工具,當時車上確實有螺絲起子、扳手等語(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05頁),足見林洋鍠坐上本案車輛時,該車上確有螺絲起子、扳手等物無訛。又本案車輛尋獲後,員警拍攝採證之本案車輛照片均未見有何螺絲起子、扳手等物,有本案車輛採證照片可參(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59頁至第71頁),且參諸被告及林洋鍠均未曾敘及其等除竊盜本案車輛外,尚有從車上取走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則林洋鍠所證稱在車上看到的螺絲起子、扳手等物,自難認為本案車輛車主所放置之物。是由林洋鍠、被告供證其等在本案車輛內有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語,且本案車輛尋獲後車內未看見有任何螺絲起子、扳手,並參以林洋鍠警詢供稱:被告當時有帶開鎖工具,其進去車內破壞車頭鎖等語,應認被告當時持以破壞之工具為螺絲起子之物,始得以「破壞」本案車輛之車頭鎖,進而發動該車等各情,均足以佐證林洋鍠於偵訊證述被告行竊時有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情節之真實性。  ⑶林洋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行竊當時係使用類似萬能 鑰匙之類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39頁),並當庭繪製該物之圖示(原審卷第153頁),然就被告於事發當時如何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竊取本案車輛之經過,業據林洋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證明確,並有前揭各項事證足資佐證,俱如前述,是被告確有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竊取本案車輛之事實,至為明確,而觀之林洋鍠於原審證述被告行竊當時攜帶一個扁形的工具,類似螺絲起子等語,與林洋鍠於原審當庭所繪被告當時所帶之物類似鑰匙狀物(原審卷第153頁),顯然未合,足見林洋鍠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衝突;況觀之林洋鍠偵訊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陳稱被告用螺絲起子及扳手竊取本案車輛時,其在旁邊把風,坦承有與被告共同竊盜犯行等情(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316頁),足認林洋鍠於偵訊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且就被告如何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竊取本案車輛之經過證述明確,並無猶疑不確定之情形,核無其原審審理時所稱我不知道要怎麼形容被告當時所拿工具,所以上次開庭時才會說是螺絲起子等情形,堪認林洋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無非係事後出於不想生事或迴護被告,並非可採,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林洋鍠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行竊當時未攜帶螺絲起子、扳手乙節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偵訊之供證為可採,而此項證據之取捨,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僅因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不一致,即認應全盤摒棄不採,故被告辯稱:其竊取本案車輛時沒有攜帶螺絲起子及扳手,林洋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做案時所持有物品,與一般汽車鎖匙無異,並非兇器各等語,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攜帶兇器竊盜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⑷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扳手雖未扣案,然依林洋鍠於警詢時證述,可知被告既可持以破壞本案車輛車頭鎖,該等工具必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被告否認行竊時有攜帶上開工具,其所為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等語,無足憑採。是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不可採。 (二)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貨車,顯然影響告訴人吳東霖日常生活及其行動之便利性,對吳東霖遭竊當天之行動與計畫自已生負面影響,甚且被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隨身,更提升對他人之威脅,惟被告於遭查獲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足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再衡酌被告除前已論及之前案素行紀錄外,尚有其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他犯罪情形,暨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意旨㈡所述其坦承普通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是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尚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㈡所述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右人與林洋鍠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凌晨4時28分許,搭乘 由不知情柯俊宇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牌已遭監理機關註銷),行經基隆市○○區○○路與○○街口時,林洋鍠及陳右人見吳東霖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要求柯俊宇在該處停等,並由陳右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與扳手等工具下車,復持上開工具開啟本案車輛之車門,林洋鍠則於本案車輛附近把風;陳右人隨後以不詳之方式發動該車引擎而得駕駛本案車輛行駛上路後,即與林洋鍠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吳東霖於同年月28日自行在基隆市○○區○○路000之0號前尋獲上揭車輛,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內採集手套1只,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比對與林洋鍠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右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右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確有與同案共犯林洋 鍠搭乘不知情之柯俊宇駕駛之車輛於前揭案發時間抵達案發地點,並與同案共犯林洋鍠下車後共同竊取本案車輛等情,惟否認其作案當時有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辯稱:伊當時是用鑰匙直接打開車門,沒有使用工具,身上也沒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車門把手原本就鬆脫,不是伊使用工具弄鬆脫的等語。然查:  ㈠由告訴人管領及日常使用、惟係告訴人胞妹所有之本案車輛 於111年6月20日凌晨遭竊,於同年月28日為告訴人在基隆市○○區○○路000之0號前自行尋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霖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證人柯俊宇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委託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75517號鑑定書、案發現場附近設置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及車輛尋獲地點照片、本案車輛採證照片、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存卷可查,被告陳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與同案共犯林洋鍠竊取本案車輛乙情,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足堪認定。  ㈡上揭竊盜本案車輛之行為人為被告陳右人及同案共犯林洋鍠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且參諸前揭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證據互核無訛,足見被告就自己為本案竊盜之犯罪行為人乙情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當可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唯一之爭議,即在於被告陳右人於竊取本案車輛時,有無隨身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抵達 案發地點後,伊與被告陳右人一起下車,被告陳右人用螺絲起子、扳手來竊取本案車輛,伊在旁邊把風,竊得本案車輛後伊即與被告陳右人前往七堵山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315頁、第316頁),徵諸同案被告林洋鍠因犯下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論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該判決存卷可參,由該判決內容亦可知同案被告林洋鍠之所以並非論處普通竊盜罪,而係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實係因同案被告林洋鍠在該案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本諸人性,同案被告林洋鍠當無刻意捏造此部分事實,以加重自己所涉犯罪之動機,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洋鍠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已先就此部分有所陳述後,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相同之證言,證人林洋鍠在本院證述時,經多次提示上開訊問過程之筆錄,亦從未敘及該筆錄內容之記載有何不實,或其當時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洋鍠於本案偵查時之證述,其憑信性足供確保而可信實。  ㈣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右人案發當 時有無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證述明顯與前揭偵查中所為證述不一,然查:  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洋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陳右人並未攜帶螺絲起 子、扳手等物,然其亦證稱:車上有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對其當日證述之內容亦表示無意見,並未否認上情,足見證人林洋鍠坐上本案車輛時,車上應有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在場無訛(是否為被告陳右人所攜尚屬別事)。然本案車輛尋獲後,員警拍攝採證之照片中,車內之所有照片均未看見有任何螺絲起子、扳手等物(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59頁至第71頁),且參諸被告陳右人及證人林洋鍠均未曾敘及渠等除竊盜本案車輛外,尚有從車上取走其他物事,則證人林洋鍠所證稱在車上看到的螺絲起子、扳手等物是否為原車主所放置之物,即非無疑。  ⒊遑論證人林洋鍠又證稱:伊原先在把風,是在被告陳右人打 開車門並發動車輛後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換言之,證人林洋鍠坐上本案車輛前,被告陳右人已經在駕駛座發動車輛,若其先前有使用工具(不論是證人林洋鍠於偵查中所述之螺絲起子、扳手,抑或被告陳右人於本院所稱像是鑰匙之物),當時自應已放在車上。衡情證人林洋鍠於案發當時在離本案車輛一段距離處把風,足見不論被告陳右人或證人林洋鍠均認知渠等所為之行為必須避人耳目,從而在成功發動本案車輛之當下,應無餘裕將所有物事收拾完成再離開現場,則被告陳右人於竊取本案車輛所用之物,自然會放在目視可及之處,從而為證人林洋鍠所見,此與證人林洋鍠前揭證稱在車上有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物亦未見矛盾。  ⒋至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與被告陳右人在本院審理時雖均稱 :被告陳右人當時僅使用鑰匙狀物(證人林洋鍠所繪圖示見本院卷第153頁),然相較於證人林洋鍠於偵查中並未與被告陳右人同庭接受訊問,證人林洋鍠是否因與被告陳右人同庭,為迎合被告陳右人之辯解,而在本院審理時為上揭異於偵查中之證詞,以為其呼應並使之開脫?證人林洋鍠之證詞有此等變化即無違人性,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即非無疑而難遽信。  ⒌再者,證人林洋鍠於本院證稱:被告陳右人下車行竊時,係 持鑰匙狀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與被告陳右人當時是否隨身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乙情並無扞格;換言之,即便被告陳右人未使用螺絲起子、扳手作為竊盜開鎖之工具,僅需被告陳右人有攜帶到場進行竊盜犯行,即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就證人林洋鍠此部分與偵查中證詞歧異部分,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縱退萬步言,認證人林洋鍠於本院所述之工具(圖示見本院 卷第153頁)確係被告陳右人持以打開本案車輛門鎖時所使用之工具,徵諸證人林洋鍠當庭所繪之圖示(當場均經提示檢察官及被告確認),較諸日常生活中所見鑰匙,其形制更大,且其前端刃部亦為金屬材質,持之揮舞比畫,仍可對人之身體產生危險性,猶無礙於其足可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是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從而仍應以證人林洋鍠於偵查時所為具有憑信性之證述為實 。被告陳右人空言辯稱其當時並未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等語,其所辯欠乏佐證,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被告陳右人前揭犯行所攜帶到場開啟車輛之器具係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均具金屬材質之刃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故核被告陳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陳右人就上開犯行,係與同案共犯林洋鍠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7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7月29日起執行,至10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所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之刑期,至10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犯罪而遭撤銷假釋,於113年4月24日重行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27日)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7年3月28日後起算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犯行日期為111年6月20日),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又查被告除前述之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外,亦曾因另犯竊盜案件,多次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中,其所包含之各確定判決均係因竊盜犯罪,共15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就所犯多次竊盜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0月、8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就所犯多次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6月、6月、6月、2月】、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所犯多次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3月、4月】),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由是益見被告屢有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犯行。考量被告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貨車,顯然影響告訴人吳東霖日常生活及其行動之便利性,對告訴人吳東霖遭竊當天之行動與計畫自已生負面影響,甚且被告於其被訴犯行中,乃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隨身,更提升對他人之威脅,惟被告於遭查獲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足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再衡酌被告除前已論及之前案素行紀錄外,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他犯罪情形,暨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陳右人所竊得之本案車輛既已為告訴人吳東霖尋回, 即無從再向被告陳右人諭知沒收;而被告陳右人作案當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均未扣案,亦不能確認是否係被告陳右人或其共犯林洋鍠所有之物,抑或第三人出於不法意圖提供使用;又參以被告陳右人於本案所攜帶、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等物亦屬一般日常可得之工具,而非違禁物品,同應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為免執行困難及節省訴訟資源,爰不另查明或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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