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4-上易-222-202503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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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逸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林逸文(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0、342至34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被告被訴竊取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瓶2對、木製墊子1張、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生肖雕花玉盤1只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此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犯行,願意賠償被 害人,且被告患有重度憂鬱及躁鬱症,原審未予審酌,請求審酌被告年近60歲且病痛纏身,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3、91、343、348頁)。 三、刑之加重事由(即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30號、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0至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上情,並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被告是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符合加重要件及必要等語(本院卷第346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案為竊盜案件,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起竊盜犯行之紀錄,於本案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亦有另案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一再破壞他人對於基本財產保障之安全感,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微,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罹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4年2月21日基醫醫行字第1140001383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紀錄、門診紀錄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9至335頁),原判決針對被告之量刑漏未審究被告上開精神疾患因子,自我控制能力因上開疾患較一般人低落,所為之量刑稍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之前科紀錄 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已非良好,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冀望不勞而獲,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行竊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幸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而影響其本案之自制力;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沒有超過至2萬4,000元,收入不穩定,有時才5至6,000元,入監前在幫朋友做木工,日薪800元,父母、姊弟都過世了,剩我一個人,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沒收入的時候,會打電話去臺中請求姑姑支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4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