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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上易-229-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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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曾峙屏 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玉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上訴人即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庭玉前因與案外人傅仰曄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經被害人黃慧娟(已歿)之子曾峙屏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其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110年度醫字第27號判決(下稱本案民事判決),命林庭玉與傅仰曄應連帶給付曾峙屏新臺幣(下同)371萬5,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曾峙屏以124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林庭玉及傅仰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詎林庭玉於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曾峙屏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權利範圍1/1)及坐落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00)(上開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為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林芮宇、李昱廣(林芮宇及李昱廣就本案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建物各1/2、土地各8/10000),而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曾峙屏之債權。 二、案經曾峙屏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代理人、上訴人即被告林庭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44、145、330頁;原審卷二第94至102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庭玉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名下唯 一不動產即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林芮宇、李昱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因積欠律師費、親友債務,及因經濟窘迫,為籌措日常生活費用等支出之資金,致不得已而變賣本案房地,並無損害自訴人曾峙屏債權之意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稱:自訴人已經查封傅仰曄2間不動產,價值已足滿足其債權,自不構成毀損債權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與傅仰曄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原審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經被害人黃慧娟(已歿)之子即自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其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12年5月19日以本案民事判決,命被告與傅仰曄應連帶給付自訴人371萬5,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自訴人以124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及傅仰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即自訴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2日即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仍於112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權利範圍1/1)及坐落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00),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林芮宇、李昱廣(林芮宇及李昱廣就本案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建物各1/2、土地各8/10000),即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30、331頁),且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本案民事判決、被告就本案民事判決於112年6月12日提起上訴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於112年6月3日將本案房地出賣予李昱廣、林芮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處分財產行為:  1.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  2.自訴人對被告及傅仰曄所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前 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12年5月19日以本案民事判決,命被告與傅仰曄應連帶給付自訴人371萬5,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自訴人以124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及傅仰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是自訴人已對被告取得受有假執行宣示之本案民事判決,且該民事判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故自訴人自本案民事判決判決之日即112年5月19日起,已得隨時向法院就被告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3.被告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3日間,其名下除本案房地 外,無其他不動產或車輛之事實,有被告112年7月13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參以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具狀對本案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顯至遲於該日即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卻仍於15日後之112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林芮宇、李昱廣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將受本案民事判決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本案房地,客觀上確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處分財產行為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損害債權之犯意:  1.按犯罪構成要件之「意圖」,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構 成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2.被告雖辯稱其早已委託出售本案房地,不知因此侵害自訴人 之債權云云,然查:  ⑴觀之被告於行為時年已32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有護理師執 照(見原審卷一第21頁、原審卷二第108頁),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於112年6月12日具狀對本案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足認至遲於該日即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及准許假執行之宣告,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於同月27日處分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本案房地,其主觀上顯難認其將導致自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乙事毫無所悉。  ⑵參之被告將本案房地以總價398萬元出賣予林芮宇、李昱廣, 經扣除抵押權等債務及費用支出後,價金餘款210萬1,683元於112年7月7日匯至被告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被告旋於上開價金匯入之「同日」,將款項分次轉帳匯出及提領現金,致該帳戶僅餘542元等情,有被告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案房地買賣之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賣方)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5、341頁)。由被告處分本案房地賣得價金後,於取得價金之「同日」,立即將高達210萬1,683元之買賣價金餘款轉出至僅餘542元,顯見其有規避自訴人對該價金存款聲請強制執行之意圖,至為明確。  ⑶被告出售本案房地,具基於侵害本案債權之主觀犯意:  ①證人即受被告委託出售本案房地之仲介人員潘志祥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1日委託出售本案房地,一開始委託出售價格為438萬元,但因來看屋之買方所出價格均低於438萬元,故遲未能賣出,迄至112年5月26日,被告同意降價出售本案房地,變更出售條件為屋主(即被告)實拿370萬元整,屋主只負擔土地增值稅,不負擔仲介服務費,並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嗣經伊同事介紹,最後以總價398萬元將本案房地出賣予林芮宇、李昱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90頁),有被告於112年3月1日委託中信房屋南京龍江加盟店(喬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出售本案房地之同意書、112年5月26日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5、191頁)。  ②本件自訴人於110年間提起本案民事訴訟,於112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嗣於112年5月19日宣判,有本案民事判決附卷可憑。可知被告早於110年間即知自訴人對其提起本案民事訴訟,其於訴訟繫屬期間之112年3月1日委託出售本案房地,但因委託出售價格438萬元均高於看屋買方之出價,遲未能成交,迄同年5月19日本案民事判決宣判,被告旋於同月26日同意降價出售本案房地變更出售條件為其實拿370萬元,遂於112年6月27日以398萬元價格售出。可知被告於本案民事訴訟繫屬期間委託出售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本案房地,其動機本即可議,且被告於本案民事判決宣判後,知悉判決之結果對其不利,自訴人隨時得持該判決對被告名下不動產聲請假執行,旋將降價求售,縱令出售價格以低於被告自稱購入本案房地價格400萬元之成本,被告僅實拿370萬元,亦在所不惜。況倘被告並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其於得知本案民事判決之結果後,大可終止本案房地委託出售,卻被告仍執意賣出,復於112年5月26日簽立前揭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而降價出售本案房地,被告顯急於將本案房地變賣,益見其係基於侵害本案債權之主觀犯意,出售本案房地。  ③被告辯稱其因積欠律師費、親友債務及為籌措日常生活費用 支出之資金等因素,因經濟窘迫,致不得已而需變賣本案房地,並非為侵害本案債權云云。惟按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而債務人為避免其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通常會將登記之不動產變賣為容易隱藏之現金,或將存款領出並藏匿在某處,此於法院實務上屢見不鮮。本件被告所稱其積欠親友債務,均未簽立借據,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7頁),則該等負債既已積欠多年,何以須拖延至本案民事判決後始變賣本案房地?是由被告處分本案房地之時機以觀,被告於知悉本案民事判決及准許假執行之結果後,旋於1個月後將本案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其辯稱僅單純為處分本案房地以償還其他債務,與本案民事判決無關云云,核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④被告自承其名下除本案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及車輛,現 亦無業,可見其無其他財產或收入可供清償以保障自訴人之債權。再被告將本案房地變賣後,就賣得價金於匯入被告土銀帳戶之「同日」立即轉出,縱令被告所辯其積欠律師費、親友債務等語屬實,被告將本案房地賣得價款刻意挑選特定普通債權人清償,而未通知自訴人參與分配,實有意剔除自訴人債權、不想讓自訴人債權獲得清償之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至為明灼。又縱被告被告處分本案房地之動機,或兼有清償其他債務之目的,然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之認定。  ⑷又毀損債權之保護法益,係個別債權人在個別強制執行程序 中,從債務人財產滿足其債權;本罪之性質為抽象結果犯,只要行為人實施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屬既遂,不需要使強制執行無法進行,或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利益。本件被告既有上開處分財產致自訴人無法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以滿足債權之行為,即已成立本罪,縱自訴人另依強制執行程序對連帶債務人傅仰曄進行查封,亦無解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毀損債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 被告知悉自訴人已取得本案民事判決及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執行名義,而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就被告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予以處分、變賣,且將賣得價金自被告土銀帳戶中提領轉出殆盡,致無從確保自訴人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迄今完全未就其犯行可能對自訴人造成之損害表達任何歉意、賠償或求得原諒,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原從事護理師工作,案發時無業、無收入,尚需扶養3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訴人以原 判決量刑太輕,且漏未就被告毀損債權而出售房地扣除貸款及其他費用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沒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毀損債權之犯行,關於上訴所指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原判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判決即應予維持。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係侵害本案債權之行為,其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乙節;然被告將本案房地以總價398萬元出賣予林芮宇、李昱廣(經扣除抵押權等債務及費用支出後,價金餘款210萬1,683元),為被告處分其財產之所得,並非犯罪所得,自訴人民法上之求償權如未能獲得滿足,應藉民事執行程序取得債權憑證,待被告有財產時,另為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主張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云云,顯屬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自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被告並未反省其毀損債權犯行,亦無和解、賠償意願。本件既查無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及自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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