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易-24-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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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維 選任辯護人 王苡琳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勝維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家庭理髮之理髮師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9時許,在上開地點為余安邦刮鬍子時,本應注意使用剃刀為客人刮鬍子時,應小心用刀,以免刀刃刮傷客人,而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使用剃刀不慎,刮傷余安邦左臉頰,致其受有左臉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嗣余安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安邦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勝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勝維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其辯稱:在我為告 訴人余安邦刮完鬍子當下,雙方都沒有發現有左臉撕裂傷的情形,告訴人卻事後說有被我刮傷,依據診斷書及受傷部位照片顯示該傷口頗深,這個情況當下一定會流血,但當下雙方都沒有發現有此傷口,證明這傷口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刮鬍子,而告訴人於案發當 晚有因左臉撕裂傷前往醫院就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安邦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39至45頁),另有合康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傷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頁)、被告理髮店名片(見偵卷第21頁)、藥單(見偵卷第51頁)、受傷照片翻攝時間照片(見偵卷第57頁)為證,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 ㈡、至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於為告訴人刮鬍子服務過程中不 慎造成此節,業據證人余安邦證稱:我有於112年3月30日19時許到○○○街000巷00號家庭理髮店剪髮和刮鬍子,過程中我有感覺到痛,我以為是被告刮到青春痘了,因為我沒有想到會被割傷,所以沒有當場反應。當天我是最後一個客人,所以結束後我就回家了。後來回到家照鏡子一看臉頰有一個一字型被割傷的刀痕,我就返回被告店裡本要質問被告,但被告已經休息了,我當天沒有找到被告,但我當天有去看醫生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我隔天又去找被告,但他那天沒有開店,之後是清明連假我要出遠門,等回來後再找被告,我有向被告反應他把我弄傷的事情,但被告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另佐以告訴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照片拍攝時間資料(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57頁),被告確實於112年3月30日晚間8時即拍攝受傷部位照片,更於當天即前往合康醫院進行治療,此與告訴人所為證述均相符,衡以該受傷照片拍攝時間及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極近,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僅為理髮店之顧客與店主之關係,告訴人當無無端自傷以誣陷被告之可能,由此可徵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可能係被告於為告訴人服務過程中不慎造成。又衡以告訴人所提供受傷部位照片顯示,告訴人臉頰確有一長約1.5公分之撕裂傷,且該撕裂傷略有1至2公厘寬度,明顯係銳利物於皮膚橫向刮動而造成,此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於刮鬍子過程中不慎刮傷此情相符,由此更顯告訴人指訴該傷勢係遭被告刮傷此情應屬可信。 ㈢、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於刮完鬍子後雙方均未發現流血及此傷勢 等情,然衡以該受傷照片,該撕裂傷傷痕不深,應係表皮遭輕微刮傷,則該刮傷未必會立即流血,自不能僅以雙方未立刻發現該傷勢即推論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然告訴人之指訴有翻拍照片及開立診斷證明書時間補強,另有該傷勢照片可資審酌,經本院權衡全部卷內證據後,認客觀證據均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而得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是本案自非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衡以被告以剃刀為告訴人刮鬍子,自應注意該剃刀之使用,避免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案發當下並無特殊而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疏未注意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被告自具有過失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 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並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