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4-上易-27-202503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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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為告訴人甲○○之姊夫,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所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騎樓,對告訴人辱稱「不肖子」、「頭腦有問題」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檢察事務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察結果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陳述前開語詞等情;惟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其陪同妻子、兒女返回妻子娘家探視岳母,卻遭被告攔阻及以言詞挑釁,其因一時氣憤,說出自己內心對告訴人之評價,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見易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經查: (一)被告之妻乙○○與告訴人為姊弟,因對母親己○○○之照顧等 事宜意見不一而有嫌隙。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偕同乙○○、兒子丙○○、女兒丁○○,前往告訴人與妻子戊○○、己○○○同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欲探視己○○○;告訴人在該址門口阻攔被告入屋,被告遂在該址外騎樓,指稱告訴人為「不肖子」、「頭腦有問題」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審易卷第36頁、易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50頁),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復有戶籍資料(見審易卷第11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見審易卷第23頁至第28頁)、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易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6之1頁至第36之3頁、第299頁至第30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指稱告訴人為「不肖子」、「頭 腦有問題」,固屬具有貶抑性之語詞。惟被告於案發當日,陪同乙○○返回娘家探視己○○○;告訴人在乙○○及丁○○、丙○○進入上址屋內後,阻止被告進屋,戊○○在旁表示要報警;被告遂在屋外以台語稱「我帶我老婆回來,街坊鄰居來看一下」;告訴人及戊○○聞言即以台語稱「大聲一點」、「沒關係沒關係,快講」、「大聲一點,拜託」、「拜託,大聲一點」、「不能縮回去喔,不能縮回去喔」;被告始以台語稱「回娘家啦,甲○○說不要讓我進去啦」、「不肖子」;戊○○繼續以台語稱「大聲一點,大聲一點沒關係,大聲一點」後,被告以台語稱「他頭腦有問題啦」;告訴人復以台語稱「繼續啦,繼續啦,不要縮回去」,雙方隨後發生爭吵等情,此有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99頁至第334頁)。可見被告係因偕同妻兒前往上址探視己○○○,卻遭告訴人攔阻,被告遂在屋外騎樓陳述「我帶我老婆回來,街坊鄰居來看一下」,表明自己不認同告訴人阻止其入內探視己○○○之行為;嗣告訴人及戊○○接連陳述「大聲一點」、「沒關係沒關係,快講」、「大聲一點,拜託」、「拜託,大聲一點」、「不能縮回去喔,不能縮回去喔」等語,被告始稱「回娘家啦,甲○○說不要讓我進去啦」、「不肖子」、「他頭腦有問題啦」等語。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因遭告訴人阻止入屋探視岳母,且對方一再以講大聲一點、不能縮回去等言詞挑釁,始因一時情緒激動,陳述「不肖子」、「頭腦有問題」等情,要非無據。是被告對告訴人陳述之上開語句,雖非屬正面讚揚之詞,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然依雙方之關係、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僅具一時性之謾罵語詞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三)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僅係一時衝動,口出前開抽 象語句表達不滿情緒,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至多影響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令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重大明顯損害之情形;復於原判決說明認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適用刑法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而與刑罰最後手段性無違之情形,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等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僅以被告陳述前開語詞,屬負面貶抑之詞,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