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易-275-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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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 號、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唐明廣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陳於案發前,即知悉同案被告 李振銘欲前往找曾翊軒討債,即有透過友人「怪頭」代為查詢曾翊軒之資料後,一同駕車前往現場,並有看到其他人持開山刀、西瓜刀、棍棒等兇器,主觀上對李振銘之犯罪計畫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參與把風、伺機支援或接送逃逸之工作,且同案被告林蔚翔亦未到達案發現場實際參與毀損犯行,仍經論以共犯,則被告亦應為同一法律評價,而就本案恐嚇危安、毀損、妨害秩序等犯行共負其責,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 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下稱李振銘等5人)之證述、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影本、被告手機內曾翊軒身分證影像、被告與「怪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認定:李振銘等5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有分別駕車前往案發現場,由李振銘持球棒破壞告訴人葉盛祥住處門窗、呼喊「曾翊軒出來」,由林蔚翔持棒球棒、鄭宇翔持西瓜刀、許凱崴、周伯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均下車分持刀械、棍棒等物在場助勢;而被告固有於案發前之112年5月21日,以LINE傳送曾翊軒之照片、身分證照片予「怪頭」詢問可否約曾翊軒出面,並於112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亦受李振銘之邀一同前往向曾翊軒討債,然其係自行駕車前往,到達案發現場附近後並未下車,車輛亦係停放於無法看到其餘被告行動之位置,未與其他人同進同出,並未處於隨時待命可加入行動、增加危險之狀態,難認符合「在場助勢」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與李振銘等5人所為犯行具事前謀議或事後分擔,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涉犯妨害秩序、恐嚇危安及毀損犯行,據以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上訴意旨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構成犯罪,然除均據原判決 逐一論駁明確外,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證稱:案發前我有請被告幫忙找曾翊軒出來處理債務糾紛,案發當天我原本跟林蔚翔、徐凱威在內湖吃宵夜,被告剛好過來找我,他就自己開車跟我們的車一同前往基隆向曾翊軒討債,但事前完全沒有任何計畫,到場後我只知道被告的車有到,但沒有跟被告碰到面,他也沒有下車,他在車上也完全看不到我們在幹嘛;現場的器械都不是我提供的,是到場的人車上自己帶的,原本大家沒有要毀損告訴人之住處窗戶,是看到我徒手破壞後才跟著破壞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31號卷〈下稱他卷〉二第322至326頁、原審卷第416至423頁),固可認被告確有受李振銘委託查詢曾翊軒之資料及一同前往向曾翊軒處理債務糾紛,然依其所述,除難認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李振銘等5人欲持棍棒器械為恐嚇、毀損之行為,而有共同謀議參與分擔把風、伺機支援或接送逃逸等犯罪分工外,其抵達案發現場附近時,既未下車實施犯行,所在之處亦因物理區隔無法看見現場實際狀況,尚難認對同案被告所施強暴具在場助勢之積極行為;而據證人林蔚翔證稱:我一開始是在車上顧車,沒有跟李振銘一群人上去告訴人住處外面,但後來聽到有聲響及破裂的聲音,我就從車上拿著一支棒球棍下去,後來看到大家往回跑我也就回車上離開現場等語(見他卷二第342至343頁),則林蔚翔既有持器械下車並與其餘同案被告會合,所參與本案犯行程度即與被告有別,自無從認兩者應為相同之法律評價,是上開上訴意旨俱難憑採。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形成被告涉犯妨害 秩序、恐嚇危安及毀損等犯行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7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廣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債務糾紛,為壯大聲勢,遂於民國112年6月9日23時起至同年月10日0時許止,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某處牛肉麵店內,邀集被告唐明廣及其餘友人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數名男子,共同前往曾翊軒位於基隆市○○區住處(地址詳卷)索討債務,被告與李振銘等人均明知若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0日0時許,由李振銘獨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獨自駕駛其不知情友人唐玉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蔚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凱崴及周伯宇、鄭宇翔則獨自駕駛其不知情友人張芷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一帶,嗣渠等於112年6月10日1時58分許抵達後,因將告訴人葉盛祥位於基隆市○○區住處(地址詳卷)誤認為曾翊軒上址住處,即由李振銘指揮並持棒球棍破壞葉盛祥該址住處房屋門窗,並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林蔚翔持棒球棍、鄭宇翔持西瓜刀,另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其餘數人亦分別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在場助勢,被告則在車上待命而在場助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止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告訴人該址門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手機內案外人曾翊軒照片、身分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同案被告即證人李振銘之邀而開車前往現場,並曾於案發前受李振銘之託代其詢問基隆朋友「怪頭」尋覓案外人曾翊軒之聯絡方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找李振銘是有金錢借貸的問題,我先到臺北市東湖內湖區東湖那邊找李振銘,他剛好吃完牛肉麵要離開,說要去基隆處理事情,我就跟著他的車走,到案發現場我將車停在距離案發現場房屋附近的人行道,有段距離,中間還有2個彎路,我坐在車上打電話給我女朋友唐玉,一邊等李振銘,我沒有下車,監視器上也沒有我,後來看到大家拿著棍棒離開,我就離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為朋友關係,並於案發前即112 年5月21日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案外人曾翊軒照片、身分證照片予案外人「怪頭」,詢問可否約出案外人曾翊軒等事,嗣於同年6月10日0時許受證人李振銘之邀,獨自駕駛BKK-6088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惟並未下車,而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等人則以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同赴案發現場後,由李振銘持棒球棍破壞告訴人上址住處房屋門窗,致破裂而不堪使用,同時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證人林蔚翔持棒球棍、證人鄭宇翔持西瓜刀,另證人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其餘數人亦分別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助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他字卷㈠第113至122頁,他字卷卷㈡第187至193頁、第333至337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9頁,本院卷第347至365頁、第413至436頁),經核與證人李振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㈠第69至76頁、第157至163頁、第203至210頁,他字卷卷㈡第123至129頁、第155至161頁、第219至224頁、第249至255頁、第281至287頁、第323至328頁、第343至347頁、第353至358頁、第361至365頁、第373至378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9頁,本院卷第175至297頁、第413至436頁),且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影本、被告手機內曾翊軒身分證影像、與「怪頭」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263至300頁,他字卷㈡第313至319頁,偵5754卷㈠第93頁,偵731卷第199至205頁,偵3877卷第397至4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振銘固於偵查中迭次證稱:我找被告及鄭宇翔、林蔚 翔、許凱崴等人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曾翊軒的照片是我傳給被告讓他認樣子,目的是當日要去吵架、討債而認人用的,案發當日接近0時許,我跟林蔚翔、許凱崴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某處吃宵夜,被告剛好要來找我,我吃完消夜後,被告到場就一起出發前往案發現場找曾翊軒,到了曾翊軒家後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應該在車上,被告知道我跟曾翊軒有債務糾紛等語。於審理中證稱:之前我請被告幫忙找曾翊軒時,是希望被告找認識的人來處理我與曾翊軒之債務糾紛,所以被告之前的確知道我與曾翊軒有債務糾紛,但後來被告沒有找到認識曾翊軒的人,我就沒再跟被告講後續,案發當日被告來找我,也知道要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助勢,到現場有看到被告停車,但沒有看到被告下車,因為曾翊軒的家是在一個馬路要走上去,被告如果待在車子裡面完全看不到我們在幹嘛等語。 ㈢觀之證人李振銘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證人李 振銘與曾翊軒間確有債務糾紛,並曾代證人李振銘向其認識之朋友「怪頭」打聽曾翊軒之聯繫方式,並係受證人李振銘之邀集而駕車前往現場,然始終未曾明確證述雙方是否曾事前謀議將以何方式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是否將施加暴力手段抑或平和談判、行為分工等節,均付之闕如,對照其餘在場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述可知,均未曾證稱被告就本案有何事前謀議、事中參與之情,甚而其中僅有證人許凱崴陳稱認識被告,其餘同案被告完全與被告素不相識等語。是以綜合全卷證據,僅能認定被告確曾受證人李振銘之邀集而駕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且自始主觀上知悉其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乙節甚明。 ㈣被告於案發時間固停車於案發現場附近,然據被告抗辯及證 人李振銘所述,與告訴人住處尚有一段距離,非在無遮擋而視線可及之範圍,空間上與其餘同案被告顯有物理上之區隔,被告既未下車,實無法看到其餘同案被告現時之行動,且亦不能排除當時因其他緣由而與證人李振銘中斷聯絡(即其所辯與女友手機通電話中),故無法與其他同案被告同進同出,處於隨時待命可加入行動、增加危險之狀態,是以旁觀非知箇中情由之第三人觀之,實無法區辨被告僅係單純臨時停車之路人亦或尋釁要債之兇客,易言之,被告於案發時完全無任何堪以認定屬積極行為參與、加入其餘同案被告之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行為,應尚未達前述實務見解所認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能否認為被告符合「在場助勢」之行為,顯有疑義。至被告被訴共同恐嚇、毀損部分,遍觀全卷既無法認定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事前謀議、事後分擔之情節如前述,自不能以該等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復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辯解縱有矛盾瑕疵、前後不一之情而難以盡信,然仍應有積極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查本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部分所辯與本院審理時有異(案發當日最初找證人李振銘之目的,究係索討欠款亦或借款等事),且所述與證人李振銘不符(如曾陳稱完全不知悉證人李振銘與案外人曾翊軒之債務糾紛、前往案發地點非為討債等事),然本案確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構成犯罪行為如前述,仍不能遽為其有罪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涉犯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因與起訴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無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