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易-276-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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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先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0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先林部分撤銷。 陳先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先林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弄0號前時,見ANDRE SUSANTO(中文名:許群輝,下稱許群輝)行經該處時,與許群輝發生爭執,陳先林先以右手推許群輝之左肩,許群輝則以右手推陳先林之左肩;陳先林再以其身形靠向許群輝,並朝許群輝吐口水,許群輝不甘示弱亦朝陳先林吐口水,兩人則相互吐口水。詎陳先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右拳毆打許群輝左側面部,致許群輝受有面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群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陳先林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群輝發生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因做生意之事,雙方積怨已久,當天也是告訴人先對被告吐口水,被告要求告訴人擦去,雙方才發生爭執,是告訴人出手毆打伊之左胸膛,雙方有發生推擠,但伊確實沒有攻擊告訴人的臉部不知他的傷勢何來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許群輝之事實,業據原審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確認無訛,並製作勘驗筆錄,內容如下:    1.「19:18:35」畫面中一名身著黑衣之男子(下稱A男,即     被告),及一名頭戴紅色帽子之男子(下稱B男,即告訴 人)。    2.「19:18:48」A男以右手推向B男之左肩。    3.「19:18:49」B男亦以右手推向A男之左肩。    4.「19:18:54」A男作勢朝B男貼身靠近,B男則以右手彎曲      有向前抵擋或嘗試拉開空間的動作。    5.「19:18:56」A男朝B男之臉部吐口水。    6.「19:18:57」二人相互朝對方吐口水。    7.「19:18:58」二人相互朝對方吐口水。    8.「19:18:59」A男舉起右拳。    9.「19:18:59」A男以右拳朝B男之左臉揮擊。   10.「19:19:10」A男繼續朝B男吐口水。B男則拿起手機打電      話。   11.「19:29:54」警察隨A男回到畫面中。」  ㈡由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先以右手推告訴人之左肩,告訴人 則以右手推被告之左肩,被告即以其身形靠向告訴人,並朝告訴人吐口水。嗣被告有於「19:18:59」以右拳朝告訴人之左臉揮擊,其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明。  ㈡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內容如下: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稱:伊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從伊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小吃店下班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北路一段8巷口停車場開車時,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時,見被告蹲坐在路邊,被告陳先林一見到伊就馬上站起來,向伊表示要伊去旁邊工地,同時並表示要伊打渠3至4次,然後可以打伊1次等語,伊當下不想理被告,但是被告抓伊衣領,伊立即將被告的手撥開,被告見伊撥開渠的手之後就開始朝伊吐口水並揮拳打伊,伊被打之後立即拿起手機要報警,被告在伊報警時又朝伊臉部揮拳打第二下,過程中伊一直向渠表示伊不跟渠說那麼多,有問題法院講,因為伊身上都是被告吐的口水,所以後來伊就逃回店內清洗並等待警方前來,警方到達現場時雙方已經分開無爭執,之後伊向警方表示伊要先去驗傷,並至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等語(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8頁);伊沒有毆打被告。伊有吐渠口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是被告先逼近伊並向伊吐口水及打伊,伊才向被告吐口水,伊為了自保有先以手指推開被告後再舉起手臂擋渠,被告見伊碰到渠身體即以右手出拳向伊左臉頰打來,之後又持續向伊吐口水等語(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18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下班時,被告陳先林在伊的店附近等伊,被告一直罵伊還吐伊口水,伊向對方吐口水1次,然後被告就打伊,被告說伊上次打渠,伊回話說伊甚麼時候打你,之後被告就打伊。伊沒有理會對方,拿手機報警後就回店裡,等警察到場後,伊跟警察說對方打伊,警察詢問是否要提告,伊說要提告,警察就叫伊去驗傷,之後伊就至警察局做筆錄提告等語(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5號卷第76頁)。核其所證經過,與原審勘驗現場光碟內容即被告先以右手推告訴人之左肩,告訴人則以右手推被告之左肩,被告即以其身形靠向告訴人,並朝告訴人吐口水,嗣被告有於「19:18:59」以右拳朝告訴人之左臉揮擊等節相符,並無任何誇大、渲染之情形,當屬可採。  ㈣此外,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47、49頁)、國立大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155號函及病歷(原審易字卷第97至123頁)在卷可參。依病歷內所附之112年11月30日晚間8時21分之照片,可見告訴人左臉確有傷勢。參酌告訴人係甫遭傷害之同日晚間7時57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及經拍攝傷勢照片,時間間隔未逾1小時,足徵告訴人之傷勢確屬存在,且可排除係其自行製造傷勢之可能,益徵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主觀故意毆打告訴人之左側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面部鈍挫傷之傷勢等節屬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之之說明   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先林本案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3年,且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其前案所犯之罪迥然不同,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本案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依卷證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鄰居關係,且在同地段經營小吃店,因生齟齬,長期不睦,被告不思以冷靜、理性態度面對處理,而犯本案傷害罪,固有非是,然本案發生之緣由乃二人長期互看不順眼引起,當下二人且互吐口水,被告始一時情緒失控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左臉,尚非無端滋事,本案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尚非嚴重,被告上訴本院雖仍否認犯行,惟亦向本院表明以後不會再互相挑釁、互相糾葛(本院卷第69頁114年3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考量以上各情,認被告確已有認錯悔改之表示,原審未慮及上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不免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稱若仍成立犯罪,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節,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先林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與告訴人長期不合,猶遇事不理性溝通、相互忍讓,一時衝動而犯本件傷害罪,自屬非是,且仍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將改過自新永不再犯(詳本院卷第53頁上訴理由(二)狀)、不會再互相挑釁、不要互相糾葛(本院卷第69頁審判筆錄)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59條減刑併宣告緩刑一節,然查: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係累犯,故被告不得宣告緩刑,及認無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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