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易-30-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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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文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凱文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間10時23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於夜間未開啟頭燈),經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隊警員李明敏依法攔查並開立告發單,竟不滿遭製單告發,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以右手拍落告訴人持於手上尚未舉發完畢交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通知單),並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3、4指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密錄器側錄影像檔案及對話譯文、翻拍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只是要拿取警方對我舉發之通知單後直接離開現場,全程未碰觸告訴人身體任何部位,也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被開單的人心情不會很好,所以我當時不是很高興,想說警察要開就趕快開,而且趕時間,當時警員把通知單列印出來,拿在手上,伊認為已經開完了,所以才快速抽走通知單,並沒有要妨害公務,或對員警施加暴力等語。 四、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員即告 訴人攔查,被告於告訴人當場開單舉發之際,即由告訴人之手中拿取上揭通知單;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11時5分許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傷時,發現受有右手第3、4指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1078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59頁),並有告訴人之密錄器側錄影像檔案及對話譯文、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39至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3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是此等事實,固均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是否有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為妨害公務及傷害犯 行,經查: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之密錄器畫面,其對被告攔查之過程 略為(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43至49頁):  ⒈檔名:2024_0320_222112_010  ①密錄器畫面時間22:21:11時,告訴人攔查被告,並查詢、確 認被告資料。  ②22:22:16,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對其進行交通違規舉發, 雙方詳細對話如下   告訴人:這邊要跟你做交通違規舉發喔。   被 告:交通違規舉發?   告訴人:就沒有開大燈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被 告:我很好配合耶,有必要這樣嗎?   告訴人:蛤?   被 告:我很好配合耶,有必要這樣嗎?   告訴人:呃,開罰單應該是我們警方的權利,那遵守交通規       則應該也是...   被 告:我才剛出來而已...   告訴人:可是你出來就應該開大燈啊!   被 告:啊我馬上開、馬上開,那不然你調那個出來啊,我       是沒開嗎?沿路都沒開嗎?   告訴人:嗯?啊你騎出來的時候就沒開啊!   被 告:對啊,我好好配合,有些警方都是,ㄟ,溫馨提醒       一下這樣子,啊你?   告訴人:你説,所以你之前遇過這樣子的警察?   被 告:有啊,在北投啊...   告訴人:那就是說之前人家給你做提醒了,那你也還是不會       注意...   被 告:不是這個提醒,是可能是左轉還是右轉方向燈。   告訴人:恩…   被 告:啊會做提醒,有必要這樣嗎?   告訴人:嗯…   被 告:就在地北投人,警察都…   告訴人:嗯…沒關係,那如果說…   被 告:沒關係,你要開就開,我好好配合,我也沒有怎麼       樣,我也沒對你怎麼樣...   告訴人:啊我做交通違規舉發是我的工作啊,我想我應該沒       有做什麼事情吧,對不對,我有做錯什麼事情嗎?  ③22:23:47時,告訴人以開單機器列印通知單,被告與告訴人 持續對話如下:   被 告:你叫我騎上來,騎到人行道耶。   告訴人:我叫你騎到人行道那是因為如果我們在這邊停會擋       到車。   被 告:那可以用牽的啊,為什麼要騎上人行道,這樣你是       不是要多開我一條。  ⒉檔名:2024_0320_222411_011   22:24:43至22:24:46,告訴人舉起右手欲將通知單交給被告 。   (截圖見原審卷第59頁)。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因未開啟大燈而遭告訴人攔 查,告訴人欲開立通知單,被告認為警方可以用提醒方式督促其開啟大燈,沒有一定要開立通知單,但告訴人仍堅持開立通知單,期間被告並質疑告訴人為開其通知單而要其騎車上人行道,恐又導致被告遭多開一張通知單而有抱怨,堪認被告所辯:當時對於告訴人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之方式心中有諸多不滿、怨懟等語,堪以採信。  ㈢關於被告自告訴人手中拿取通知單之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 告訴人之密錄器畫面,結果為:  1.22:23:57:告訴人將通知單撕下拿在手上(見圖5,在原審 卷第45頁),22:23:58被告伸出右手快速抓取通知單(見圖6至1 2,原審卷第45至48頁),僅有聽到抓取紙的聲音,未聽見觸碰 到手的聲音。  2.雙方對話如下:   告訴人:先生,你這是什麼意思?   被 告:我只是要拿而已。   告訴人:你這是什麼意思?   被 告:我只是要拿而已。   告訴人:我東西還沒給你,我東西還沒給你,你現在對於依       法執行公務的公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被 告:我沒有,沒有。     而就告訴人掣發通知單對被告予以裁處之行為,係於通 知單印製出應已完成,至交付通知單予被告之過程,應已屬送達程序,若被告此時轉身離去或拒不拿取,均不再影響員警業已開立完成通知單之公務執行。  ㈣另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抓取通知單時,只有聽到抓取紙張 的聲音,未聽見觸碰到手的聲音,是被告是否有碰到告訴人的手,已非無疑;且由被告抓取通知單後一再與告訴人爭論其「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乙事時,告訴人當場亦未否認,有告訴人製作之對話譯文可證(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尚乏積極證據可認有碰到告訴人的手;又被告抽取通知單之畫面(見圖6至12)時間皆為22:23:58,可見被告係以不到1秒之時間抽取通知單。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是使用右手上至下大幅度揮擊,揮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就告訴人所述,被告亦只有朝其手部揮一下,除此之外,並無再有其他攻擊行為,此與被告所辯:伊被開單心情不好,所以直接向告訴人即員警拿通知單等語相符,此部份告訴人雖認被告係故意攻擊其手部,惟亦難排除被告係為表達其不滿,僅欲大力拿回通知單之情形。是本件無法認定被告如此短暫之舉動係對物(即通知單)施加不法腕力,已對告訴人達強暴之程度,尚與妨害公務罪之「強暴」之概念有間,而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㈤至告訴人雖於本案發生後1小時內隨即前往醫院驗傷,而經醫 院開立「右手第3、4指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惟就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被告係拍擊其手上之通知單,所以通知單掉在地板上,就是疼痛反應等語,而被告除拍擊一下外,即無其他動作,業如前述,則被告拍擊告訴人手上紙張是否會造成告訴人受有挫傷已有疑問。另由告訴人遭被告抓取通知單後,欲將通知單交給被告簽收而舉起右手之截圖觀之(見原審卷第59頁),告訴人之手指亦未見有何異樣,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當輕微,亦難認被告欲拿取通知單之行為時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會因此而受傷,自難遽以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方開單過程中,拍打通知單, 確致通知單拍落在地上,且告訴人即警察受有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因認其妨害公務、傷害犯行明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拿取通知單時,員警業已完成裁罰之行為,又被告除伸手拿取通知單之單一行為外,即無其他動作實施,另觀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人右手第3、4指挫傷,傷勢甚為輕微,被告是否確有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尚屬有疑,業如前理由五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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