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上易-325-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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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 被 告 劉柔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本案在民國113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劉柔均設籍在 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址設:南投縣○○市○○○街00號),並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顯見被告於起訴時的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再者,起訴書未記載被告的犯罪地為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入監前住在南投縣○○市,案發時在南投上網,我請被害人陳宥臻匯款的帳戶是我跟別人買東西需要匯款進去的帳戶等語,堪認被告施用詐術的行為地是在南投縣○○市。又告訴人陳宏瑋在臉書瀏覽被告所張貼的虛偽貼文而陷於錯誤後,是在臺南市○○區○○0000號,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台幣(下同)600元至陳宥蓁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陳宥臻則是在不詳地點,將其中580元轉匯至被告指定的華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以陳宥臻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華南銀行帳戶(實體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立地點,分別是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可見被告本案犯行的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是在本院轄區內。綜上,本案犯罪地、被告的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是在本院的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的判決;另審酌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為期日後被告應訊及法院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有管轄權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利用陳宥蓁銷售小豬幣的管道,以三角詐欺方式詐欺被 害人提供她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持該臺北富邦帳號提供給告訴人陳宏瑋匯款,被告再以退款為由詐欺陳宥蓁,使陳宥蓁陷於錯誤,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退還給被告,此情已載明於起訴書。陳宥蓁遭詐欺臺北富邦帳號及退款給被告的地點,是陳宥蓁的戶籍地兼現居地,即新北市○○區,應認陳宥蓁的戶籍地為遭詐欺的犯罪結果地,原審自有管轄權。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三、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不當時,第二審法院應將該案件發回: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 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同法第372條亦規定:「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同法第5條第1項亦明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至於所謂的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 四、本院認定原審法院有管轄權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利用被害人陳宥蓁銷售小豬幣的管道,以三角詐欺方式 詐欺陳宥蓁提供她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持該臺北富邦帳號提供給告訴人陳宏瑋匯款,被告再以退款為由詐欺陳宥蓁,使陳宥蓁陷於錯誤,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退還給被告等情,已經陳宥蓁、告訴人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陳宥蓁設址於新北市○○區,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暱稱「何一成」之人(即被告)進行交易,「何一成」說要用180元買APP的貨幣(即小豬幣),「何一成」陸續匯了3筆款項後,跟我說她匯錯款項,要我匯到她指定的帳戶,我才將扣除手續費的餘額匯到「何一成」指定的帳戶,我的帳戶被警示後,我才知道自己被人利用等語(偵卷第4、55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偵卷第9-21頁)。是以,陳宥蓁既然設址於新北市○○區,則被告向陳宥蓁施以詐術並匯款到陳宥蓁所申辦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以及向陳宥蓁謊稱匯錯款項並要陳宥蓁匯到她指定的帳戶等行為的結果地,自應認為是在被害人住居所地的新北市○○區,原審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五、結論: 原審以本案犯罪地、被告的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新 北地院,認定本案的管轄法院並不包含新北地院,雖有其憑據,但本案被告是以三角詐欺的方式,分別詐欺陳宥蓁、告訴人,其中就陳宥蓁部分的犯罪結果地為新北市○○區,原審對本案自有管轄權。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既有管轄權,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諭知本件管轄錯誤,將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的處理。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