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上易-334-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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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0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信智行使掙脫正當防衛 根本無意傷害,何來扭打等語(其餘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上訴狀)。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王彥凱(業由原審判決公訴不 受理在案)為○○○○○○醫院附近工地之施作工人,被告兼告訴人王信智則係該工地之監工。緣王彥凱與王信智,因工作上之細故而發生口角衝突,王彥凱及王信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街與○○街口附近停車格,發生肢體衝突,王彥凱以手持安全帽、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攻擊王信智之頭部;王信智則以徒手之方式,攻擊王彥凱之胸部及腹部,2人互相拉扯成傷,王信智因此受有頂區頭部、右耳、臀部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王彥凱因此受有右側胸壁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因認王信智、王彥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次按,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無不利,自不得上訴。至於判決是否有利被告,應依個案情形,以客觀之觀察判斷之,而不能單憑判決主文所載,或被告主觀上之意思加以審視。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訴追條件既已欠缺,法院即應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而無從為實體上有罪無罪之判決。此項程序上之判決,既不能就實體上追訴被告刑責,對被告而言,即無不利。被告如主張其應受無罪之判決而就此項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縱然准許上訴而發回更審,更審法院仍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除徒增訟累外對被告並無利益可言。此與本院29年上字第248號判例所指,就侵害國家法益之案件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法院雖予諭知不受理,但其訴追要件並未消滅,仍得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情形,或法院認被告所為係屬軍事審判之範圍而諭知不受理,將使被告遭受軍事審判,更蒙不利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而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其範圍,法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尚有不同。故起訴權如已消滅,國家刑罰權已不存在,縱判決無罪之蓋然性甚高,被告亦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此觀如遇大赦,法院縱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仍不得為無罪之諭知尤明,況被告之上訴,其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被告之主觀利益為準。法院為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案件即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被告雖不無曾受起訴之社會不利評價,但並無客觀之法律上不利益(最高法院87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以不服第一審有罪判決(包括科刑判決與免刑判決)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具有上訴利益,固不待言;但第一審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欠缺訴追條件(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者,案件即回復為未起訴前之狀態,客觀上難認有何法律上不利益,被告自無以實體上理由,請求另為實體判決甚至無罪判決之權利。況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最有利之次序雖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惟參以形式判決之立法政策上目的,即在使被告早日脫離審判程序,於要件符合之時,自應較實體判決優先適用,亦即訴訟程序是否合法應優先於實體法而為審查,是除第一審判決對於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或訴追條件欠缺之判斷有誤者外,被告對經第一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為實體判決者,核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上訴。 四、經查: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信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核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王彥凱於原審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王彥凱出具113年8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本案即屬欠缺訴追條件,依形式判決優先實體判決之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而不得逕為實體判決認定有罪與否;原審因而為不受理判決,自屬適法有據,被告王信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然本件訴訟條件因告訴人王彥凱業已撤回告訴而確有欠缺,依前開說明,被告王信智提起上訴,核非屬法律上應准許之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性質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被告王信智所提刑事聲請上訴狀另載「請求檢察官上訴事 」、「貴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57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南(應係桃園之誤載)地方法院判決(113年度易〈應係審易之誤載〉字第2002號」「聲請人對前述判決結果聲明不服,謹提出不服之理由如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請求鈞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加害者承認,我提出之事實與賠償,我才願意徹(應係撤字之誤)刑事訴訟」等語,似有就王彥凱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表示不服,而聲請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意,此部分並非本院權責範疇,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