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HM-114-上易-343-202503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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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紫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紫進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明知其前所涉性騷擾防治法之罪,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定期命其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民國111年9月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3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均未依時前往,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0月2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1月5日起至112年5月6日間所載時段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被告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起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二、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前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1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則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2項規定甚明。易言之,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應由主管機關為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處分,此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賦予加害人之作為義務(誡命規範),其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加害人於執行期間內,應負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與主管機關通知履行次數無關,此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21條第1項、第2項)採行「先行政後司法」原則,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令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即科以刑罰,相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規定體例,就犯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與犯第31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4條之罪者,分別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42條、第43條、第50條、第51條規定,或逕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後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其實施8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上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依同條第4項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而無刑責規定,可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對加害人違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並非藉由按次處罰方式使其履行,而是以「先行政後司法」方式課以罰緩與刑責,並明定受該法第50條第1項至第3項處分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規定辦理,其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則依第36條、第37條規定施以強制治療。 三、經查:  ㈠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命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11年6月30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1萬元,命於111年7月2日、7月16日、8月20日、9月3日、9月17日、10月1日、10月15日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所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77號判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卷宗(電子卷證)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至29頁)附卷可資佐證。  ㈡而被告因同一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9月2日以北 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自111年9月3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再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0月2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1萬元,命於111年11月5日至112年5月6日間之指定日期,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致未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則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1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4號偵查卷宗第4至11、14至19、26至42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57至117頁)。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二度經裁處罰鍰並限期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而不履行,然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命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自110年4月26日起進入第一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月2次,為期3個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序於110年5月18日、110年9月13日、111年3月25日、111年6月30日、111年9月20日、111年10月20日、112年3月14日、112年8月11日、113年2月6日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就前述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課程6堂僅參加3堂,110年4月26日至113年1月22日歷次評估小組均決議持續本階段課程並補足缺課次數,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1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相關資料存卷為憑(原審卷第55、57至117頁)。準此,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所定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內容(第一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月2次,為期3月,共6堂課),於第4堂後即處於不作為狀態,且被告於本案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有別,難認其主觀上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及客觀上有另一獨立之違反作為義務行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處罰。 四、綜上,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評估認有 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並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其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諭知本件免訴,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主管機關得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主管機關各次限期履行,均構成一行政法上之義務,行政機關得就每次違反作為義務行為加以裁罰,本案並非以前案違法情節為基礎,而是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被告前次違反作為義務予以裁罰後,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時間明確可分,被告再度違反,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將造成行為人一經追訴,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顯然悖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目的。  ㈢經查:  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唯 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本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本件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後 ,經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身心治療課程,自110年4月26日起進入第一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月2次,為期3個月,共計6堂課,而被告於110年5月18日至113年2月6日迭經通知,僅參加其中3堂,110年4月26日至113年1月22日歷次評估小組均決議持續本階段課程並補足缺課次數,已如前述,被告所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程序實屬同一,而於第4堂後處於不作為狀態,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際,構成要件即已該當並既遂,其後之消極不作為狀態,僅屬結果之繼續,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另一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倘按主管機關通知或限期履行次數計算罪數,實有就同ㄧ違反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義務之行為重複評價之虞。  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加害人不因曾受該條 第1項之處分或第3項之刑罰而解免繼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且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規範體例,就犯該條例之罪分別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輔導教育,後者就無正當理由不接受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以行政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而無刑責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就加害人違反該法第31條作為義務,則非藉由按次處罰之方式使其履行,而是以「先行政後司法」方式課以該法第50條第1項至第3項罰緩及刑責,且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即應依同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施以強制治療,即加害人縱遭裁罰或追訴處罰,仍應繼續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未完成之情狀同屬是否施以強制治療可得評估事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加害人進行身心矯治、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目的不至落空。  ㈣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洵非 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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