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上易-35-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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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針對原判決沒有諭知保安處分的部分上訴,其他部分都不在上訴範圍」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4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是否諭知)保安處分」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就本案案發經過均能始末連續陳述且邏輯一致,並無重大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有被告之前述各該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21、69至71、83至8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父親甲○○同日警詢之指訴內容吻合(見偵卷第23至25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說我不要幫他(指被告,下同)付錢,他聽到之後立刻雙手握拳作勢要打我,我趕緊躲到房間裡面去,然後撥打緊急電話報案,我在房間的時候,他就在客廳吃飯」等語(見偵卷23頁),被告亦自承:「我沒有要打他」一語在案(見偵卷第85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日雖有口角衝突,但被告尚能控制自身情緒而無實際攻擊告訴人之舉。從而,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功能尚無重大缺損,控制能力亦未較常人顯著減低,尚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113年1月9日因違反同一保護令,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檢察官指定之方式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該案甫於113年6月6日確定一情(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5至289頁;本院卷第44頁),卻旋於113年9月4日晚間再次違反保護令,縱考量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症狀,當時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才前往告訴人住處而違反保護令之動機,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就醫治療之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31、33、157頁),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不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素行(即前案),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進入告訴人之住居所,並對告訴人要求提供金錢及以雙手握拳作勢,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法院禁令、藐視公權力,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離婚、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4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 高血壓、糖尿病等症狀,及當時乃因經濟狀況不佳,才前往告訴人住處而違反保護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始終認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縱使原判決未敘明審酌被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症狀,亦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處。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被 告因前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6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檢察官指定之方式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業如前語,然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已難認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行為,審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本案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不予宣告緩刑等旨,核無違法或不當,縱令被告現有就醫治療之情(見本院卷第157頁之診斷證明書),亦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㈣按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 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功能尚無重大缺損,控制能力亦未較常人顯著減低,尚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且被告亦非刑法第20條之瘖啞人,本院自無從為監護處分,檢察官上訴請求為被告宣告監護處分,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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