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上易-37-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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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DUC LUU(中文姓名:潘德榴)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0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PHAN D UC LUU(中文姓名:潘德榴;下稱:被告)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ㄧ、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詞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且原審法院在未查證我國消費者是否確有為選擇訊號較強之公司,而一次申辦多家門號之情形,亦屬有疑: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認為係通訊業者趁伊申辦一個行動電話門時盜用伊的證件;嗣於偵查中先稱:伊只有申請一個門號,但通訊業者趁機要求伊簽署多份文件,後又改稱:伊簽署多份文件,但門號都已取回宿舍內放置,且因伊不諳中文,是在不知情情況下申辦,且警詢所述,均係通譯翻譯錯誤所致云云,被告僅僅在偵查中,說詞即一再更辯,難認其所述之內容確屬事實而非捏造,更遑論被告在審理時之辯稱,更與偵查中之陳述大相逕庭,不但全然不提偵查時使用之理由,而是改為辯稱係為確認電信訊號強弱,始會一次申辦多家門號等語,足認被告一再翻供,其所述不足採信,反而亦可徵其主觀上已知其行為與常情不符,否則即無隱瞞實情之必要。㈡、又被告辯稱其係為選擇電信訊號較強之公司,始會申辦多家門號,然而,依我國電信市場之消費實情,一般人民均可在申辦門號時,向電信公司之服務人員詢問訊號較強之公司,在充分諮詢之前提下,選擇申辦一家電信公司即可,縱使被告辯稱其不知住處之電信訊號,然只要非居住於偏遠山區,電信公司服務人員均應有能力依其專業及經驗提供專業諮詢,此可見為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證人Nguyen Xuan Thang(中文姓名阮春勝)於審理時證稱:通常我會先問客人「你住哪裡,在你住的地方,哪一家電信門號的訊號比較強,我就幫你申辦哪一家」等語,即可互相對照驗證,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實則嚴重悖離常態,原審法院法官係在我國生活、工作,均為具有一般電信消費經驗之人,竟未詳查上開所述之電信消費市場常態與被告前開抗辯內容間之巨大落差,始會驟下偏信被告荒謬辯詞之結論,顯有認事不明、昧於事實之問題。二、其次,本件就附表所示電信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並原審法院僅以肉眼觀察,得出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書,其上簽名之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筆癖筆韻及運筆方式等,皆有特徵不相同之處,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上之簽名迥異,就此卻未送經筆跡鑑定,即逕行認定非為被告之簽名,實則如果原審法院確實相信被告上開為測試電信訊號而申辦多家電信門號之荒唐辯詞,考量本件審理時離申請電信門號已相隔許久,被告對於申辦多少電信門號已無清楚記憶,法院就此不應驟然否定附表編號3之簽名非為被告所為,且其確未申請所涉之門號,仍應送由專業筆跡鑑定,確認附表編號3之簽名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就認定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顯具關鍵性之影響,原審未予調查,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三、綜上所述,被告雖在我國為外國人而不諳中文,然其既為成年人,主觀上對於簽署多張申請書一事已知有異,申辦時亦有通曉越南語之證人阮春勝協助,卻為圖取得免費預付卡使用,而未於填寫前瞭解招攬人之目的、姓名、聯繫方式,以及所填寫之申請書與其所取得之免費門號及數量是否相符,貿然將申請書交由無從追查之人使用,其自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25日前往桃園火車站前,填寫數 份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並取得數張免費SIM卡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越南移工,那天到桃園火車站前,是向一位越南籍的承辦小姐申辦電信預付卡,因不確定住的地方是哪間電信公司會有比較好的收訊,在該承辦小姐建議下,我共申辦了3到4張的電信預付卡,打算日後看看哪間電信公司服務訊號強再儲值使用,而我看不懂中文,承辦小姐又是拿整本文件讓我簽,文件上雖然有中文及越南文,但我都是看電信公司的名稱就簽名了,而我要簽那裡或在哪裡按捺指印全部都是依據承辦小姐的指示,我拿到的SIM卡都正常使用,沒有被檢察官起訴,但我沒有拿到本案門號SIM卡,也不曾使用過本案門號,我沒有將本案門號SIM卡賣給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為被告潘德榴名義所申辦 ,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2分許,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江春美,使其陷於錯誤,於翌(10)日同下午1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入另案被告詹竣華(另案由所屬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本案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居留證及健保卡、告訴人江春美於警詢證述、大安分局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江春美匯款申請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75至77頁、第95至98頁、第99至113頁、原審桃簡字卷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確有使用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江春美,而告訴人亦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之客觀事實,然此均尚不足以逕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㈡被告係越南籍之移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居 留資料可證(偵卷第27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係以被告名義於109年10月25日所申辦,有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申設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偵卷第75至77 頁)。又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臺灣工廠工作(偵卷第23頁)。雖我國政府與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多有宣傳及報導,惟被告為移工,學歷雖為高中畢業,但在語言、文字不通及人生地不熟之情況下,對此未必有所知悉,其於入境、體檢或其他場合,對他人索取其健保卡、居留證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目的、用途及張數,亦未必能清楚掌握。況所謂行動電話預付卡,係以先行購買儲值卡或轉帳儲值方式,支付通話費用,與一般行動電話係以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支付通話費用之方式,有所不同,而就向電信業者申請取得SIM卡,再插入行動電話機具,俾供通話使用乙節,則無不同,然因行動電話預付卡儲值金額通常金額不大,被告倘遭他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因付費之方式,被告較難察覺,與一般行動電話係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苟遭他人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於電信公司通知繳費時較易察覺,有所不同。足徵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並非無疑。 ㈢又被告陳稱我是越南移工,那天到桃園火車站前,是向一位 越南籍的承辦小姐申辦電信預付卡,因不確定住的地方是哪間電信公司會有比較好的收訊,在該承辦小姐建議下,我共申辦了3到4張的電信預付卡,打算日後看看哪間電信公司服務訊號強再儲值使用,而我看不懂中文,承辦小姐又是拿整本文件讓我簽,文件上雖然有中文及越南文,但我都是看電信公司的名稱就簽名了,而我要簽那裡或在哪裡按捺指印全部都是依據承辦小姐的指示,我拿到的SIM卡都正常使用,沒有被檢察官起訴,但我沒有拿到本案門號SIM卡,也不曾使用過本案門號,我沒有將本案門號SIM卡賣給詐騙集團等語,此與證人NGUYEN XUAN THANG(中文姓名:阮春勝)於原審證稱:我是越南籍勞工,我假日會去桃園火車站前,朋友開設的通訊行幫忙,也有很多像我一樣的越南人會去幫忙,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右上角的「阮春勝」小章,都是我蓋印的,我每協助通訊行開一張SIM卡,可以拿到20到40元的報酬。通常我會先問客人「你住哪裡,在你住的地方,哪一家電信門號的訊號比較強,我就幫你申辦哪一家」,但外籍移工他們都會跟我說「全部幫我申辦好了,等我拿回家,看哪一張訊號比較強,就用哪一張」。雖然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上面記載的申請日期皆不同,但有可能被告只來申辦1次,1次申請4個門號,而我們把資料交回電信公司後,因電信公司員工處理的時候可能填載不同日期,就會造成申請時間不同。另外,我幫忙越南同鄉申辦SIM卡時,申請書要寫中文的部分會先留空白,我先在客人需要簽名的地方打勾,跟客人說「你在這裡簽名」,然後我就把SIM卡門號貼在申請書上,將申請書連同客人的證件、本人拍照,傳送這些資料給我的朋友,再把申請書交回,我朋友就可以根據這些資料自己填內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2至119頁)大致相符。堪認,無法排除被告於申辦預付卡時,有可能因語言、文字不通,未能察覺異狀,故在現場人員引導之下,簽署若干文件,遭詐騙集團利用,以取得被告名義之預付卡,而不自知。另檢察官以被告先後供述不一、申請多張SIM卡不符常情,及申請預付卡申請書上簽名是否確實均是被告所簽,尚有疑義等情,仍應予以調查等情有所爭執,惟按被告因囿於語言、文字的理解雖於警、偵之陳述無法精確依問題回答,但尚難因此即認其一再翻供,所述不可採;是既無法排除被告申辦預付卡時,有遭現場人員引導誤簽申請書之可能,則原判決附表編號3預付卡申請書之簽名縱係被告所簽,亦無足逕論被告涉有所指犯行。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於被告申請預付卡時,要向被告收取多少費用?被告於預付卡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聯絡電話,是屬於何電信公司之門號?再向該電信公司調取這個門號之申請書,另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申請書送鑑定是否為被告之筆跡等節。惟按,本院既認被告係在中文語言及文字能力欠缺之下,在有心人士之引導,配合業者促銷之狀況下,遭到利用,則檢察官前開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既無法排除被告上開之狀況,是其所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必要,一併說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況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 僅足以證明有以被告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之行為,惟尚無法憑此認定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申辦系爭電信預付卡,而將該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從而,公訴人所為舉證,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原審基此,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貿然將申請書交給無從追查之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稍嫌速斷,且無法動搖原判決所為之論理基礎,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DUC LUU (中文姓名:潘德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223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111桃簡字第6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DUC LUU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PHAN DUC LUU(中文姓名 潘德榴,下稱潘德榴)明知詐騙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行為,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被告可預見上情,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在桃園市火車站前,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人處取得多份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後,即配合該名越南人指示填寫數份申請書,並因此取得數張免費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嗣該越南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2分許,以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江春美,佯稱係其姪子,有借款需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10)日同下午1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入另案被告詹竣華(另案由所屬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條之詐欺罪嫌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江春美於警詢中指訴、本案門號之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下稱本案預付卡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25日前往桃園火車站前,填 寫數份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並取得數張免費SIM卡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越南移工,那天到桃園火車站前,是向一位越南籍的承辦小姐申辦電信預付卡,因不確定住的地方是哪間電信公司會有比較好的收訊,在該承辦小姐建議下,我共申辦了3到4張的電信預付卡,打算日後看看哪間電信公司服務訊號強再儲值使用,而我看不懂中文,承辦小姐又是拿整本文件讓我簽,文件上雖然有中文及越南文,但我都是看電信公司的名稱就簽名了,而我要簽那裡或在哪裡按捺指印全部都是依據承辦小姐的指示,我拿到的SIM卡都正常使用,沒有被檢察官起訴,但我沒有拿到本案門號SIM卡,也不曾使用過本案門號,我沒有將本案門號SIM卡賣給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84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經查: (一)被告為越南籍勞工,於109年10月間前往在桃園市火車站前 ,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人處取得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後,即提供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健保卡,並配合該名越南人指示填寫該等申請書,而本案門號於109年10月25日開通,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於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2分許,即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10)日同下午1時21分許,將35萬元匯入另案被告詹竣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本案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居留證及健保卡、告訴人江春美於警詢證述、大安分局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江春美匯款申請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75至77頁、第95至98頁、第99至113頁、本院桃簡字卷第7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2、觀諸本案預付卡申請書記載:「...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PHAN DUC LUU...護照/外僑永久居留證號:N0000000...證件號碼:No.00000000000...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7F...申請人親簽:○○○...申請日期:109年10月25日...」(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文字,該申請書右上方於承辦單位代碼旁蓋印有「阮春勝」印文,下方於「營業單位蓋章(經銷商)」欄內蓋有「靖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下方於「承辦單位蓋章(經銷店)欄內蓋有「台灣之星授權上線章 三泳有限公司」印文。另本院依職權函詢靖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靖成公司)有關本案門號之上線流程,靖成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1日以靖成企業字第1121121001號函回復本院略以:「...我司靖成企業有限公司為台灣之星預付卡的代理商,通路若有台灣之星預付卡的需求就會與我司訂購預付卡門號,我們出貨時會記錄出貨的經銷通路,出貨的預付卡門號都是未開通的門號且無法使用,客戶必須為【台灣之星的簽約經銷店家】才有權限開通門號,開通後的申請書經銷通路會回件至我司,再統一由我們回送至台灣之星檢核中心建檔留存。...此0000-000-000是我們與台灣之星進貨的預付卡門號(進貨時都是未開通無法使用的門號)我司為總代理,後續通路三泳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31日與我司進行出貨且109年10月25日上線開通。...」(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語,可認本案門號之上線流程,係由三泳有限公司(即台灣之星公司簽約經銷店,下稱三泳公司)上線開通,而三泳公司將本案預付卡申請書送交靖成企業有限公司(即台灣之星經銷商,下稱靖成公司),嗣靖成公司再將該申請書送回台灣之星公司。3、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以被告護照號碼申辦之所有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辦門號檢附之相關文件,可知被告於109年10月間,共申辦如附表所示含本案門號在內之4個預付卡門號,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位內之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而證人NGUYENXUAN THANG(中文姓名:阮春勝,下稱阮春勝)於本院證稱:我是越南籍勞工,我假日會去桃園火車站前,朋友開設的通訊行幫忙,也有很多像我一樣的越南人會去幫忙,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如附表編號2)、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右上角的「阮春勝」小章,都是我蓋印的,我每協助通訊行開一張SIM卡,可以拿到20到40元的報酬。通常我會先問客人「你住哪裡,在你住的地方,哪一家電信門號的訊號比較強,我就幫你申辦哪一家」,但外籍移工他們都會跟我說「全部幫我申辦好了,等我拿回家,看哪一張訊號比較強,就用哪一張」。雖然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上面記載的申請日期皆不同,但有可能被告只來申辦1次,1次申請4個門號,而我們把資料交回電信公司後,因電信公司員工處理的時候可能填載不同日期,就會造成申請時間不同。另外,我幫忙越南同鄉申辦SIM卡時,申請書要寫中文的部分會先留空白,我先在客人需要簽名的地方打勾,跟客人說「你在這裡簽名」,然後我就把SIM卡門號貼在申請書上,將申請書連同客人的證件、本人拍照,傳送這些資料給我的朋友,再把申請書交回,我朋友就可以根據這些資料自己填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9頁)。經核證人阮春勝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與被告間並非相識,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尚屬可信。可認被告辯稱其因不知住處電信服務商訊號之強弱,一次申辦數家電信服務商門號SIM卡,以便擇訊號較強之電信服務商門號儲值使用,又因不懂中文,僅得依現場服務人員之指示於數張文件空白處簽名等節,尚非無稽。4、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申請書打勾處簽名是我簽的,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書不是我的簽名,本案預付卡申請書(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確定是不是我的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29頁)。經本院觀察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書,其上簽名之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筆癖筆韻及運筆方式等,皆有特徵不相同之處,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上之簽名迥異,是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堪認以被告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4個行動電話門號中,至少附表編號3所示之申請書係遭有心人士冒用申辦。是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勞工,卷內查無其熟稔中文之相關證明,而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上亦無相關越南文翻譯之記載,其辯稱因一時於數份電信服務申請書文件空白處簽名,因不懂中文而未能完全明白所簽立文件之意義,致未能如數取得如附表所示各家電信服務商提供之SIM卡,未與常理有違。綜上,本案不能排除有心人士利用被告不懂中文,在被告不知情狀態下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電信門號SIM卡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於本案預付卡申請書空白處簽名,及提供申辦門號所需證件資料時,既不能預見本案門號SIM卡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工具,或容忍此等情形之發生,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5、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稱:雖被告不諳中文,但其於偵查中亦不諱言係向越南人申辦,則其大可以口頭方式詢問該名承辦越南人員並要求其逐一就申請書內容予以解說,而觀被告於警、偵中就其簽署申請書及該行動電話門號去向等情,均避重就輕,足見其主觀上已知其行為與常情不符等語。第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不確定故意所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認被告能預見或容忍本案門號SIM卡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尚不能以被告未口頭方式詢問該名承辦越南人員並要求其逐一就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之內容予以解說為由,反推其主觀犯意之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服務 提供商 申請日期 (民國) 證據出處 1 0000- 000000 台灣 大哥大 109年10月3日 1.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5頁)。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函文、預付卡申請書(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3、109頁)。 2 0000- 000000 中華 電信 109年10月22日 1.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7頁)。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7月27日函文、客戶申請書(見本院桃簡字卷第93、97頁)。 3 0000- 000000 亞太 電信 109年10月24日 1.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9頁)。 2.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函文、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9、91頁)。 4 0000- 000000 (本案門號) 台灣 之星 109年10月25日 1.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3頁)。 2.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本案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卷第71、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