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4-上易-4-202503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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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政峯部分撤銷。 謝政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政峯與李政陽(所涉恐嚇犯嫌業原審諭知無罪)、廖原健 (所涉恐嚇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3人與其他友人原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景美店」第000號包廂消費,嗣廖原健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凌晨0時19分許,因故與隔壁第000號包廂之黃偉傑發生口角,謝政峰即前往該包廂內,徒手毆打黃偉傑臉部,致其受有左臉頰挫傷、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偉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謝政峯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原係在000包廂唱歌消費,嗣因廖原健與000包廂之人發 生爭執,乃與廖原健、李政陽一起進入該包廂,此時告訴人黃偉傑亦在其內;告訴人於同日19時4分在耕莘醫院驗得左臉頰挫傷及唇擦傷之傷勢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3至4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友人劉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暨廖原健及李政陽於警詢時之供述(廖原健部分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李政陽部分見偵字卷第30至32頁)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所作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3至35頁、第47頁、第85至103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真實。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理由如下: ⒈依告訴人於警詢稱:一開始是有2名男子(1名「穿黑色外 套」,另1名「穿淺色牛仔褲」)在我們包廂外透過窗戶往包廂內看,我見狀就開門問:「怎麼了,找誰?」該穿淺色牛仔褲男子就用腳抵住門,並稱:「怎樣?不能看是不是?」隨後就進門推我一把,此時另1名「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的男子」突然衝進包廂打我臉部,淺色牛仔褲男子則拿我們包廂的熱水壺往地上砸,對方其他人就把他們勸離。後來因為我朋友柏翊瑄打電話報警,1名「穿綠色上衣、短褲、脖子有金項鍊的男子」就質問是不是在報警,此時「穿黑色羽絨外套男子」再度進包廂以拳頭打我左耳,及朝我丟擲冰捅等語(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可知當時與告訴人接觸者共有4人,其中「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的男子」即為「毆打告訴人之人」(其他3人則未參與此部分行為)。嗣經員警提示「現場監視器影像」供告訴人觀看,並告知經查證結果,上開「穿淺色牛仔褲的男子」、「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的男子」及「穿綠色上衣、短褲、脖子有金項鍊的男子」分別為廖原健、被告及李政陽(見偵字卷第45頁)後,告訴人即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見偵字卷第46頁),核與其於原審時稱:我確定是「被告」毆打我,因為他就在我面前,我看的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相符。 ⒉依劉芳妤於警詢時稱:當時有1名「穿淺色牛仔褲的男子」 在我們包廂門外透過窗戶往裡面看,告訴人就去詢問有什麼事,對方就說「怎樣?不能看是不是?」,然後推門進來,並推擠告訴人,且不斷叫囂,此時1名「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蠍子刺青的男子」突然衝進包廂毆打告訴人臉部,淺色牛仔褲男子也進入包廂把包廂桌上的熱水壺往地上砸,對方其餘友人才進入把他們勸離,後來對方認為我朋友柏翊瑄打電話報警,1名「穿綠色上衣、短褲、脖子有金項鍊的男子」就質問:「你們是不是在報警?手機拿出來給我看」,此時該「穿黑色羽絨外套男子」又進來包廂以拳頭打告訴人左耳及丟冰捅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可知其亦看到「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的男子」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所述毆打經過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 ⒊依廖原健於警詢時稱:我原本是跟我朋友吳凱平到好樂迪 唱歌,準備結束時,接到另1朋友來電說他們也在好樂迪,於是想去打招呼,並透過包廂門邊的窗戶查看我朋友是否在裡面。後來看到000包廂時,有1男子開門說:「我們在看什麼?」我告訴他我們是在找尋朋友,並要他態度不要那麼差,此時原本跟我們一起來唱歌的朋友在隔壁包廂聽到爭吵聲,就過來詢問狀況,並進入對方包廂,且發生推擠;當時因為我太醉了,且我除了吳凱平外,跟其他人不熟,所以只知道發生推擠的人就是在包廂唱歌的友人,其他都不知道;我也不認識告訴人所稱「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的男子」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及李政陽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是跟我朋友許祐平、陳冠穎及其他4名我不認識的人(共7人),到好樂迪000包廂唱歌,我們要買單離開時,剛好聽到000包廂有大聲吵架糾紛,便上前關心,我跟對方說「我是來關心的,不需要跟我大小聲」,對方就推我一把,我就也推回去,與他發生口角推擠,後來想說我只是來勸架的,不想再起衝突,且警察也快來了,所以就買單離開;穿淺色牛仔褲的男子是原本一起唱歌的其中1人,「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的男子」則是朋友的朋友,我跟他不熟,也不清楚他有無毆打告訴人臉部等語(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可知廖原健係在與被告、李政陽及其他友人唱歌結束後,至000包廂門外透過窗戶往裡面看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在000包廂內發生推擠,核與上揭告訴人及劉芳妤所述經過相符。 ⒋依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看到我朋友廖原健在000包廂門口與 該包廂內的人發生爭執,就過去找廖原健想要瞭解發生何事,並跟廖原健一起進入000包廂後,跟裡面的人發生推擠,當時因為我太醉了,所以忘記李政陽或其他友人有無進入包廂,只記得沒有造成000包廂內的人受傷;「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的男子」是我本人,但我沒有打告訴人,也不知道是誰動手打他,我覺得他喝醉了,才會說是我打他等語(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確係監視錄影畫面中「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的男子」,且有因廖原健與000包廂內的人發生爭執而進入該包廂,進而發生推擠,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手部刺青位置後,亦確認被告右手背無刺青,「左手背」刺有「1隻黑色蠍子」(見原審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及劉芳妤所述「案發經過」及「毆打告訴人之人手背上之刺青位置及圖案」亦相吻合。 ⒌告訴人及被告均稱其等原本素不相識(告訴人部分見偵字 卷第45頁,被告部分見偵字卷第27頁),若非事實,告訴人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理,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及劉芳妤上揭證述,可知廖原健(即「穿淺色牛仔褲的男子)、被告(即「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的男子」及李政陽(即「穿綠色上衣、短褲、脖子有金項鍊的男子」)於案發當時之行為舉動互異,應無誤認之虞,被告亦坦承其即「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的男子」,且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堪認於案發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人應即被告無訛。 ⒍被告雖矢口否認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略辯稱:我覺得 告訴人喝醉了,所才會說是我打他;不能以我手上有刺青,就說是我打的;告訴人於二審時均未到庭,表示其亦認為我沒有動手打他云云,然而: ⑴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凌晨2時59分即至警局製作警詢,並稱 ;現在意識清晰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足證其確有酒醉酩酊情事,足認其當日縱有飲酒 ,亦不至於發生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況其於警詢時所 指訴之案發經過,核與劉芳妤於警詢所證亦相符合,益 徵其未因飲酒導致意識模糊。是被告僅憑其個人臆測, 遽認告訴人所言均非事實,要無可採。 ⑵本案係先確認「有人」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成傷,再以 穿著及手上有無刺青之特徵,佐以其他客觀事證,來確 認究係何人為此行為,而非僅因被告手上有刺青,即認 定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至於告訴人於113年8 月19日原審時稱:「(你是認刺青還是認臉?)認刺青 ,認『右手背』上的刺青」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固 與其警詢時所述(即毆打者之「左手背」有刺青)不同 ;又稱:「我是與被告一起到警局製作筆錄」(見原審 卷第53頁),亦與被告及李政陽係於案發2日後(即113 年3月21日)始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21頁、第25 頁)不符,然原審時距離案發已隔5月,加以案發當時 場面混亂,衡諸常情,尚難排除告訴人係因事後記憶錯 置或逐漸模糊而無法正確描述刺青位置及警詢過程之可 能,自難以此枝節問題,遽認告訴人之指訴概無可信, 附此敘明。 ⑶告訴人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到場,惟此與 其所為證述是否屬實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要難以此 反推被告並非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人。另告訴人於警 詢時稱:「穿綠色上衣、短褲、脖子有金項鍊的男子」 有亮刀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固與其於原審時稱: 出示短刀的部分其實我在包廂當下沒看到,是劉芳妤看 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有所不同。然查告訴人於警 詢時僅係「中性」陳述「穿綠色上衣、短褲、脖子有金 項鍊的男子」有亮刀之事實,縱未陳明其係經由劉芳妤 轉告始行知悉,仍難謂其其所述均非事實。又告訴人與 劉芳妤於警詢所言固大致相符,然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 認該2筆錄有何違法之處,且經詳細比對後,該2人於警 詢時所言確有部分差異(例如:告訴人僅稱左手背有刺 青,但劉芳妤則明確證稱該刺青圖案為1隻黑色蠍子) ,自難以此遽認該2人警詢所言均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附此敘明。 ㈢被告既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且其毆打之身體部 位核與告訴人驗傷之結果亦相符合,堪認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於案發時已20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91頁),當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知縱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亦不應動手打人,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應有傷害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 罪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動 輒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唇擦傷之傷害,縱令傷勢不重,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其為「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的男子」,並有在000包廂內與告訴人發生推擠,然矢口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國中畢業,與祖父母及母親同住,原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