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上易-40-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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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輝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謝政輝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沒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益徵原審判決確有量刑過重之違誤。」(見本院卷第20頁),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認罪,並委請律師回答上訴範圍(按即僅就量刑(判八月)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1、95、102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除主文部分漏未諭知「共同」外,其餘均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未有任何難治情形,而無重大損害, 且被告非專朝人體脆弱部位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亦未持高殺傷力之刀械攻擊,顯無造成重大傷害之意思,況且,被告自偵查伊始即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高於類似本件量刑事由同類案件之科刑,且未具體說明對被告量處較重刑度之原因及事由,顯未善盡說理義務,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之量刑失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坦承罪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無法取得諒解而經告訴人簡坤在請求從重量刑   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舉本院另案判決及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資料以 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之憑據。然被告係與洪智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傷害、恐嚇告訴人2人,係為3人共同下手實行;另告訴人簡坤在於原審陳稱:希望從重量刑,被告拿甩掛棍打伊的頭,伊用手擋,但被告就是往伊頭部打;告訴人吳登源陳稱:當天伊在朋友簡坤在那邊泡茶,被波及到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及參酌告訴人簡坤在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尺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吳登源受有腹壁擦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傷勢,原判決所為量刑,認無重大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所提另案判決,因各案情節互殊,法院裁量依據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他案量刑,而指摘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㈢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傑 被   告 謝政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政輝、洪智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推由洪智傑自基隆地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政輝、「阿昇」,攜帶甩棍、木質球棒、空氣槍(不具殺傷力)、辣椒槍,抵達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後,先由洪智傑開啟後車廂協助「阿昇」將木質球棒取出,置於車輛後座;復於同日20時38分許,駕車前往園市○○區○○街000巷00號民宅,謝政輝腰際插空氣槍、持甩棍(未扣案),「阿昇」腰際插辣椒槍(未扣案)、持木棒進入宅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共同攻擊簡坤在、吳登源;吳登源與「阿昇」相互拉扯至戶外時木棒掉落,「阿昇」即持拔出上開槍枝拉動滑套嚇退吳登源,「阿昇」、謝政輝趁隙搭乘洪智傑接應車輛返回基隆,致簡坤在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尺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吳登源受有腹壁擦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政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洪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坤 在、吳登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洪智傑、「阿昇」就前述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政輝以一行為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及觸犯上開2罪名, 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無法取得諒解而經告訴人簡坤在請求本院從重量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 罪所用,經被告是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木質球棒,非被告所有,此據其於審 理時供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甩棍、辣椒槍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無足認定該物現仍存在,又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工具 數量 所有人 1 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含彈身、彈匣) 1支 謝政輝 2 彈丸 2組 謝政輝 3 木質球棒 1支 「阿昇」 4 衣物 2件 謝政輝 5 手機 1支 謝政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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