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M-114-上易-433-202503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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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正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50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正良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判決,該判決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臺北市○○區○○○路○段0巷0號2樓之1被告住居所,分別由受僱人、同居人代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資佐證(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刑事卷宗第129、131頁),其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算20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被告之上訴期間至114年1月10日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14年1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