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上易-461-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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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上訴)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自明。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 金鴻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案件受理後,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76頁),且因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檢察官遂當庭逕行請求為協商程序,被告亦同意之,原審因而同意其等進行協商程序(見原審卷第77頁),嗣達成:「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協商合意(見原審卷第84頁),原審法官乃告知被告其認罪之罪名及法定刑,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且經原審法官確認被告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此觀原審113年12月4日協商程序筆錄自明(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足見法院已踐行法定程序,足以保障被告權益。是原審據此協商合意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見原審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犯罪事實要旨欄)及量刑,於法均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鳳和宮竊盜部分,被告並未使用工具破 壞宮廟,請法官調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以後不敢再犯,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予以輕判云云。 四、經查:本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屬不得上訴。本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情形,被告於收受判決後,方反悔而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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