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M-114-上易-47-202501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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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喻 龔子齊 鄭至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89號、113年度偵 字第30046號、113年度偵字第30047號、113年度偵字第300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 至豪等3人(下稱被告孫偉喻等3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孫偉喻等3人與蔡亞倫共犯妨害自由案件,具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蔡亞倫就其被訴與趙翊丞、黃聖沅、尤翔右、吳宜謙、余寺軒、黃裕民、江芯韡共組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㈡、追加起訴之妨害自由犯罪事實與詐欺之犯罪事實、行為態樣 固然不同,但均屬同一「路思集團」所為詐欺、妨害自由,兩者並非毫無聯繫因素,況被告孫偉喻等3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之證據資料均與蔡亞倫涉案部分共通,由同一法院審理最為便利,可避免不同法院審理做出不同認定。 ㈢、原審判決所持「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之見解,無法律上依據,係自行加諸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無之限制。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①一人犯數罪;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71、41502、39 217、36345、44978、3700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05號、113年度偵字第8505、2544、9740、6625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5號起訴書所列被告為蔡亞倫、趙翊丞、黃聖沅、尤翔右、吳宜謙、余寺軒、黃裕民、江芯韡(下稱蔡亞倫等8人),犯罪事實為『蔡亞倫等8人與薛揚昱、陳予澤共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馬德組」、「PD人員組」、「鑫潤人員組」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亞倫、趙翊丞擔任車手頭,安排、監控每日面交詐騙款項之車手,趙翊丞負責監控尤翔右取款情形及招募吳宜謙加入集團擔任車手,蔡亞倫與趙翊丞共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黃聖沅擔任第二層收水,並負責監視第一層車手收款情況;余寺軒在集團內擔任仲介他人加入集團擔任車手之掮客,招攬尤翔右、陳予澤加入集團擔任車手,並從中收取佣金;尤翔右進入集團後,除擔任第一層車手收受詐騙款項外,亦招募黃裕民與其他人加入集團內擔任車手,吳宜謙、江芯韡、黃裕民、陳予澤則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其等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後,再由黃聖沅、尤翔右、吳宜謙、黃裕民、江芯韡、薛揚昱、陳予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詐騙款項,而後再將詐騙款項交由不知情之張哲偉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不詳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及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有上揭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789號卷,第263至272頁)。由此觀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告孫偉喻等3人均非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即本案)之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不符;且本案之犯罪事實為蔡亞倫等8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及組織犯罪,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孫偉喻等3人夥同蔡亞倫於112年10月8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豪格&精品招待會館」內,由被告孫偉喻等3人分別以徒手、塑膠冰桶毆打遭束帶綑綁手部且被固定在椅子上之王家笙、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蔡亞倫則持手機在旁錄影,兩案犯罪事實迥然有別,檢察官亦非認被告孫偉喻等3人與蔡亞倫等8人共同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及組織犯罪而在本案之審理程序中追加起訴原非本案被告之孫偉喻等3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不符。 ㈡、再觀諸本案各項證據,待證事實均為蔡亞倫等8人是否成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追加起訴書之各項證據待證事實則為被告孫偉喻等3人以強暴手段妨害王家笙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難認兩案之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而得在訴訟程序相互利用。況本案認蔡亞倫等8人之詐欺集團為「馬德組」、「PD人員組」、「鑫潤人員組」,與追加起訴所認「路思集團」形式上尚無關聯,且被告孫偉喻等3人亦未遭檢察官認定參與詐欺集團運作,僅係應蔡亞倫之邀集而前往「豪格&精品招待會館」為妨害自由犯行,檢察官所指兩案均屬「路思集團」所為詐欺、妨害自由乙節,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遭詐欺被害人多達14位,若蔡亞倫等8人成立犯罪,即應成立14次詐欺與洗錢罪,而舉凡共犯分工、犯罪所得均待審理方能釐清,堪認本案部分實屬繁雜,反觀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雖有多數被告,惟犯罪事實單一,卷證資料尚非繁雜,若不與本案合併審理,反而可妥速審結。從而,本院認檢察官在繁雜之本案審理中追加起訴,客觀上確實對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之審結有影響,有害被告孫偉喻等3人之訴訟防禦權,亦難認符合追加起訴規範意旨。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孫偉喻等3人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喻 龔子齊 鄭至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 33789號、第30046號、第30047號、第3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蔡亞倫(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路思(又名陳鉑鈞)」之人共組詐騙集團(下稱路思詐團),而王家笙前因在路思詐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集團成員(下稱甲男)共同侵吞詐騙款項新臺幣100萬元,路思詐團成員因此到處找尋王家笙,王家笙嗣後主動與路思詐團成員聯繫談判上揭侵吞詐款一事,並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零時,依路思詐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豪格&精品招待會館」內。共同被告蔡亞倫亦邀集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到場,待王家笙到場後,共同被告蔡亞倫、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等4人與其他在場、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旋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束帶綑綁王家笙、甲男之手部,並將其固定在椅子上後,再由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分別以徒手、塑膠冰桶毆打王家笙與甲男,共同被告蔡亞倫則負責在旁以手機錄影全部過程,並強迫王家笙當場與逃匿於海外之「路思」視訊通話,由「路思」對其質問上開侵吞款項之情事,以此方式妨害王家笙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因認共同被告蔡亞倫與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且共同被告蔡亞倫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核與現由本院以113年原訴字63號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就本件又與共同被告蔡亞倫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又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如檢察官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63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此係檢察官起訴蔡亞倫、趙翊丞、黃聖沅、尤翔右、吳宜謙、余寺軒、黃裕民、江芯韡涉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對被害人陳妙如、夏瑩、洪綉滿、黃靜如、林四海、吳庭儀、吳豐蘭、江紋秀、蔡文政、王珮珊、王萬、張正森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吳宜謙並涉嫌對被害人李淳羽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此有該案起訴書可佐。 ㈡查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均非本訴案 件之被告,與本訴案件並無「一人犯數罪者」關係,又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亦與本訴案件迥然不同,與本訴案件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更與本訴案件相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而檢察官在追加起訴書與本訴案件起訴書上所列之證據,並無證據共通之處,於案件審理時顯不生訴訟經濟之效,是本件追加起訴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部分,難認與本訴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㈢從而,檢察官對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所為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