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上易-478-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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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4年度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依被告高昇宏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之證言、 警方製作之跟蹤騷擾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4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29日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2月5日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法院已對被告核發本案保護令,詎被告仍未警惕,仍違反該保護令而對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為國中肄業,已婚,有小孩一男一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半天的薪水約新臺幣1,650元等家庭生活與經濟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記載如附件所示,全篇所言多為天 意、天機、上天、仙佛,均難認屬具體理由,另所提及:我想爭論到此停,你也不要拿賠償,我沒錢補償給你,我也不要你賠償等語,無非純屬被告主觀上之期盼,並未指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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