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上易-5-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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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希 輔 佐 人 吳哲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家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家希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樂高愛好者,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許,IG帳戶 「000000000000_000」使用人私訊被告稱抽到專屬福利品可供選擇,被告選擇藍芽音箱,復詢問被告可否愛心捐款,被告便轉帳188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其後,IG帳戶「000000000000_000」使用人又向被告稱因捐款抽到獎金11萬8,888元之頭獎,請被告提供姓名、銀行與代碼以利匯款,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對方,然而IG帳戶「000000000000_000」使用人向被告表示代付失敗,請被告將第三方支付「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加為LINE好友。被告依指示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加入好友後,「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使用人向被告表示確實無法入帳,需要轉接專員處理,又將專員之LINE提供被告點擊,被告依指示點擊連結,即有一暱稱「李國展」之人與被告對話,被告向「李國展」告知中國信託帳戶無法收款,又應「李國展」要求而提供國泰世華與彰化銀行帳號,「李國展」表示仍然無法轉帳,聲稱帳號有設定致無法轉入大筆金額且可教導被告操作網銀解除設定,被告遂與「李國展」視訊通話,依指示輸入代號17988,察覺帳戶遭轉出1萬7,988元,「李國展」稱因被告操作有問題導致帳戶款項遭轉出,且會使其餘帳戶被鎖住無法使用,必須將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寄送至指定地點。被告依指示寄出後,「李國展」尚向被告謊稱可以退回1萬7,988元且金流做完即可解除風控。迄113年3月21日,被告聯繫「李國展」均未獲回應,與家人聯繫後方知受騙。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明白指出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屬於本人之金流,非屬於本條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被告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之目的係為解鎖並取回匯出之款項,顯然是處理本人金流,自不該當法條所稱交付。再者,立法理由指出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被告僅係大學生,欠缺社會經驗,僅有兩次利用寒暑假在餐廳打工經驗,係因受騙而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罪。 ㈢、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58號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 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判決都是提供3個帳戶與密碼判處無罪之案件,判決中已敘明必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與提供之帳戶數量無關,原審判決僅注意到被告提供3個帳戶即予判定有罪,顯未注意上揭判決要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IG帳戶「000000000000_000」使用人於113年3月19日中午12 時59分後某時許,向被告稱其因愛心捐款而抽到獎金11萬8,888元,被告便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給對方,IG帳戶「000000000000_000」使用人向被告表示代付失敗,被告依指示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加入LINE好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使用人向被告表示需要轉接專員處理,被告又將「李國展」加入LINE好友並向「李國展」告知中信帳戶無法收款;被告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依「李國展」之指示,在高雄客運總站將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楠梓打火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所坦認(見偵卷,第284至285頁;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且有被告上訴理由狀所附IG廣告、IG對話、匯款畫面、LINE對話、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庭呈寄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71至73頁;偵卷,第33至39頁、第287至289頁)。 ㈡、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因此,本罪名是否成立之關鍵即在行為人提供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究竟有無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沒有見過「李國展」,不知道真實 姓名與住所,當時全程與對方通話,無法做查證,在寄出提款卡與密碼前,沒有查證銀行帳戶被鎖這件事情,我從旗山開車到高雄客運總站,車程大約40分鐘,開車過程無法使用手機,而且得知帳戶被鎖住非常緊張,怕沒有生活費可以用,所以沒有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然衡諸常理,即便名下金融帳戶發生異常,解決之道應是向帳戶所屬金融機構查證並尋求協助,殊無可能委請素昧平生之人代為處理,一如信用卡持有人察覺信用卡遺失或遭竊時,必是向發卡之金融機構聲明掛失止付,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於113年3月間已年滿21歲,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見偵卷,第63頁),其為具備正常智識且受良好教育之人,對金融帳戶異常所應有之正常處理方式,實難諉稱不知,被告既能耗時40分鐘駕車至「李國展」指定地點寄送提款卡與密碼,竟未撥打電話向金融機構查證或向家人尋求協助,反由素不相識之「李國展」處理金融帳戶異常之事,被告所為實與常理相違。其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不相識之人與金融帳戶回歸正常使用無合理關聯存在,「李國展」所持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可以解除帳戶鎖定及使匯出款項再次匯入之說詞可謂違反經驗法則,被告雖非擁有豐富社會歷練,然依其智識應能警覺到「李國展」係以不合常理之說詞向其索討帳戶資料使用,被告依法負有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對於他人索討帳戶資料之說詞是否合理,自應審慎區辨。再者,被告如其所稱既係中獎人,帳戶理應收取而非匯出款項,在聽從「李國展」指示而誤將帳戶內1萬7,988元轉出後,應可察覺「李國展」行事有異,進而認知到IG帳戶「000000000000_000」使用人與「李國展」所告知之獲獎處理流程顯非合理。綜上,被告對「李國展」之姓名年籍、來歷俱無所悉,毫無特殊信賴基礎,亦無商業往來,其不向金融機構查證帳戶是否異常,反而聽信陌生人毫無根據之說詞而交付帳戶資料,已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賦予之法定義務,且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㈣、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透 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或透過網路交易使用所對應之網銀帳戶存提款,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與欠缺信賴關係之「李國展」,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被告所為等同將帳戶之金流控制權交與他人,此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欲防免者。 ㈤、被告一再辯稱係委由「李國展」處理自己金流,惟依上揭說 明可知,處理自己金流指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取本人金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情形,被告並非委託「李國展」代為領取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彰銀帳戶內之本人款項而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亦無須提供高達3個帳戶帳號及密碼供「李國展」匯款,況本件匯入款項之人與被告並無正當商業往來,顯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所稱處理本人金流之情形。固然,被告一再主張其所認知者為先前匯出之1萬7,988元可藉由「李國展」處置而匯入其帳戶,故屬處理本人金流云云,惟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僅需告知對方帳號即可,無庸寄送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業經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所釋明,被告寄送提款卡與密碼之舉,並非供他人匯款所必須,反而使對方取得自身帳戶之資料而得使用帳戶,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所指處理本人金流限於提供帳號供人轉帳、匯款而不包含密碼之情形不符。被告上訴意旨所持見解顯係曲解法律,難以憑採。 ㈥、被告所引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58號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895號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判決均係針對行為人被訴幫助詐欺與洗錢判處無罪之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案件情節不同,難以適用於本案。再者,上揭三判決之行為時點均在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之前,修正前行為人單純提供3個帳戶而對幫助詐欺或洗錢無未必故意時,當然不成立犯罪;然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便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仍予以處罰,立法目的在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被告以無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合理化其提供帳戶資料予「李國展」之行為,核屬無據。 ㈦、被告認其匯出1萬7,988元款項及交付帳戶資料係遭詐騙,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固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係在提供金融帳戶,或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本件被告清楚知悉是在提供帳戶資料予「李國展」,並非因受騙而不知所提供者為帳戶資料,而其提供帳戶資料亦無正當理由,業如前述,自難僅因被告曾向警方報案而正當化其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本院言詞辯論仍未能知錯反省,然本院審酌被告仍就讀大學(見本院卷,第143頁),且年紀尚輕,法治觀念不足,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與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心存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中獎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中獎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11分許,在高雄客運總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寄送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楠梓打火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藍新金流專員「李國展」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家希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三帳戶為其所開立,其並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李國展」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也是被騙的,其想把錢拿回來,但對方要求把金融卡交給他們,他們會把之前被騙的錢拿回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且上開 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之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玉梅、沈立丞、蔡萱蓉、龍籍珊、劉懋霖、陳姿伶、邱婕、寧文山、陸佩芝、林志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藍新金流專員「李國展」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附表之被害人、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之上開3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均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目前大學就讀中之教育程度,且其曾有打工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非合於一般生活常識應有認識,又由被告上開所述,實難認被告與「李國展」間有何信賴關係,其竟仍為求順利取得之前遭詐騙款項,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國展」之人,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顯不符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 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領回遭騙款項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玉梅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27分許,盜用被告友人「李昆育」LINE帳號,向許玉梅表示欲借款5萬元,使許玉梅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2分 5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 沈立丞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000000000000000000」,先向沈立丞佯稱抽中「粉絲回饋福利活動」,捐贈188元的愛心捐獻後可得到抽盲盒之機會,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沈立丞提供之帳戶失敗,請沈立丞電聯LINE暱稱「張傑」之專員,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沈立丞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6分 4萬9,988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7分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0分 9,999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1分 9,999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1分 9,09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3 蔡萱蓉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00000000_ 000」,向蔡萱蓉佯稱抽中「獎金:118888元、包包」,須提供匯款帳戶及預付包包運費188元復佯稱蔡萱蓉提供之帳戶有問題無法匯款,請蔡萱蓉依LINE暱稱「陳世賢」之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使蔡萱蓉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3分 9,961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3分 3,106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4 龍籍珊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1時31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0000000000000000」,先向龍籍珊佯稱中獎,可任選商品,若捐贈188元可得到抽盲盒之機會,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沈立丞提供之帳戶失敗,請沈立丞電聯LINE暱稱「陳世賢」之人,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龍籍珊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4分 4萬9,99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5分 5萬1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0分 4萬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4分 3,8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6分 1,34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劉懋霖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0時12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0000000」,先向劉懋霖佯稱中獎,可挑選獎品,若愛心捐款188元,可額外再抽獎,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劉懋霖提供之帳戶失敗,請劉懋霖電聯LINE暱稱「陳雅涵」之人,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劉懋霖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48分 5萬1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48分 5萬1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5分 5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7分 8,12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陳姿伶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5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IG向陳姿伶佯稱中獎,請陳姿伶依其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匯款沖帳,使陳姿伶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9分 4萬9,99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邱婕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向邱婕佯稱中獎,但邱婕提供之帳戶無法匯入中獎獎金,請邱婕依其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使邱婕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5分 4萬9,98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6分 1萬8,99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寧文山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29分許,盜用被告友人「李昆育」LINE帳號,向寧文山表示欲借款3萬元,使寧文山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2分 7,07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9 陸佩芝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38分許,在社群軟體FB以暱稱「000 0000」向陸佩芝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指示陸佩芝在「DMM」遊戲交易平台上交易,再誆稱交易有異,需匯款方能解除帳號凍結,使陸佩芝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8分 1萬7,5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0 林志文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許,盜用被告胞姐林雅琪之LINE帳號,向林志文表示欲借款有急用,使林志文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26分 2萬9,0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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