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4-上易-53-202503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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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國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國屏有罪部分撤銷。 方國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方國屏、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 桃園市○○區○○○街00號自立社區之住戶,方國屏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因上址社區地下室遭堆置廢棄物,經住戶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舉,環保局因而派員到場稽查,過程中方國屏因認鄒○○為檢舉人,遂與鄒○○發生爭執,其等爭執過程則經在場之其他住戶錄影拍攝。嗣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某時,上述拍攝爭執過程之錄影檔案經張貼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記者爆料網–公開版」專頁。方國屏於該錄影檔案張貼後之某時,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透過帳號「方國屏」在該則貼文留言處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足生損害於鄒○○之名譽。因認被告方國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方國屏於偵查 中之供述、112年8月14日現場錄影音(檔名影片-1、影片-2)、現場錄影音譯文、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記者爆料網-公開版」112年8月16日貼文及留言截圖畫面為據。訊據被告固然坦認確實有在「記者爆料網–公開版」專頁留言如附表一之內容,但堅決否認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辯稱:我是社區管委會委員,當時社區地下室遭堆置廢棄物,經住戶向桃園市環保局檢舉,環保局因而派員到場稽查,後來有住戶將我跟告訴人的爭執過程之錄影經張貼於臉書「記者爆料網–公開版」專頁,有很多住戶去評論,我也只是去評論而已,沒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鄒○○均為上址社區住戶,被告並為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委員,且被告曾因上開事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在上述貼文留言處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59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之臉書頁面截圖、原審勘驗瀏覽上述貼文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7-28頁、原審易字卷第78頁、第97-9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為誹謗罪,關於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之構成要件,仍應區別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雙方發生言語爭執時,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倘若不具有「真實惡意」 (actual malice),即應認尚未逾一般人可以忍受之程度,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本案依告訴人所述,即上述拍攝爭執過程之錄影,告訴人是受檢舉人委託下來跟環保局人員對接,陪同的兩位住戶也是檢舉人幫忙找來陪告訴人至現場(本院卷第52頁),顯見被告是有合理懷疑被告係檢舉人之可能性,並非憑空杜撰。而依被告所留言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以觀,也僅係在評論清理地下室還被同社區之告訴人檢舉到環保局,告訴人對管理委員會做的任何事,無論大事小事,一律檢舉,認為告訴人檢舉自己的社區,心態可議,無理的檢舉反對是最差勁的人,而且在現場做事的委員、工作人員簡直無法忍受,大罵她「妳還是人嗎?」等語,無非係就懷疑告訴人是檢舉人,而為表示自己對告訴人言行之主觀評價而已,此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非空穴來風的杜撰不實內容,進而意圖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㈢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本件依上所述,被告確實是有合理懷疑告訴人係檢舉人,而對於他人張貼在「記者爆料網–公開版」專頁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加以評斷,雖然無從證明告訴人就是檢舉人,但是告訴人既自承係受檢舉人之委託到場,已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可見被告並無憑空杜撰之真實惡意。依此,基於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確信 被告已構成誹謗罪之有罪門檻。原審判決不察,徒以被告對於如附表一貼文之主觀價值判斷,致告訴人有所不滿,即從文章字句中編織罪名,認為已構成誹謗罪,自應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法院淪為興文字獄之幫兇,並符憲法第11條所定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文字內容 1 方國屏 清理地下室還被社區檢舉達人鄒○○檢舉到環保局,清理也不是,不清理也不是,無理的檢舉反對是最差勁的人。 2 這個社區很「神奇」,畫面裡的女子是社區住戶,她反對管理委員會做的任何事,無論大事小事,一律檢舉。影片為委員會清理地下室雜物時,她帶領環保局專員來現場,請環保局開罰(到底什麼心態)在現場做事的委員、工作人員簡直無法忍受,大罵她「妳還是人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