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4-上易-54-202501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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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協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第8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 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621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協霓(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第803號判決論處罪刑,上開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之居所地即桃園市○○○○路0段000號0樓之0,因未會晤本人,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於113年6月4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等情,有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卷第103頁、第105頁),依前開說明,即應以最先合法送達被告居所地之113年5月31日起算上訴期間。是本件得上訴之末日為113年6月20日(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算20日,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末日為113年6月20日,非例假日),被告卻遲至113年6月25日始具狀向桃園地院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桃園地院之收狀戳章日期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