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4-上易-55-202503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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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哲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犯罪所得2.0mm平方之電線15捲及推車1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引用起訴書所記載、補充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想與被害人和解,判輕一點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牆垣竊盜罪,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逕藉行竊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有待矯治,蔑視他人財產權利,翻牆入內行竊對社會秩序亦有危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水電工、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有未婚妻且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前,已另涉 竊盜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立案偵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在已有竊盜犯行遭查獲之情形下,未知所警惕,仍為貪圖不法獲利再為本次犯行,足徵其守法意識薄弱;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7月,僅略高於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已屬從輕。被告固表示有意願和解,惟告訴人於本件審理期日經傳喚後未到庭,被告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原審量刑基礎未有所變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0mm平方之電線壹拾伍捲及推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哲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陳哲偉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134、162、16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 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哲偉係以不詳方式開啟工地內部鎖頭並翻越工地圍牆後入內行竊,使工地圍牆失其原有防閑功能,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毀越牆垣竊盜罪云云,惟被告並無毀損該牆垣之行為,如前所述,是起訴意旨所述罪名容有未洽,然其引用之法條項款既無二致,尚無須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逕藉行竊不勞而獲,除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外,並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其翻牆入內行竊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離婚但目前有未婚妻,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入所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哲偉所竊得2.0mm平方之電線15捲、推車1臺,均屬其犯罪所得,雖俱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王碩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55號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6日3時10分許,駕駛向蔡厚德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乘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工地內部鎖頭並翻越工地圍牆後,竊取工地內由工地主任戴皓偉所管領之2.0mm平方的電線15捲(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7,190元)、推車1臺(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戴皓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皓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哲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翻越工地圍牆後,竊取上開工地內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戴皓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厚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 垣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戴皓偉指稱另有8mm平方的電線8捲、電鑽用之鋰電 池4顆亦遭被告竊取乙節,惟此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之證據或相關監視器畫面足資佐證,是尚難僅依其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相同,僅被告竊取之物品不同,是該等部分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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