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上易-568-202503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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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曾銘賢(下稱被告)、同案被告黃 印辰及楊定宇均知悉新竹市北區國光街18巷內周邊區域乃人 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若聚眾鬥毆,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上午2時19分許,在上開巷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許文燊(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此部分涉犯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117號為簡易判決)。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砸破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毀損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並未具狀撤回告訴,亦未當庭 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原判決所援引告訴人與書記官對話之公 務電話紀錄表,應難等同於告訴人已以言詞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且本件之法院組織為合議庭,被告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不宜由受命法官單獨為公訴不受理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 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 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法 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第284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訴訟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作成裁判。有關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對於法律規定應以合議審判之案件,誤由法官獨任審判,乃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程序上重大瑕疵,非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亦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保障受有侵害,不論當事人有無聲明異議,此重大瑕疵仍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獲補正或治癒。 ㈢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雖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罪,惟被告同案被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罪,全案自應行合議審判,法院之組織始屬合法。該案既經原審法院分案,由該院刑事第一庭合議審判,基於法官法定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法院組織,將特定案件改分配於非法定之特定法官承審。原審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既未經合議庭裁定改分以變更法院組織,竟逕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所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況,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