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易-62-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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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庭卉 選任辯護人 林天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14號、第20478號、第23453號、 第23501號、第31086號、第32637號、第34055號、第44162號、 第590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65號、113年度偵 字第1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庭卉緩刑參年,並應分別給付陳信宏新臺幣壹萬元、給付宋昀 倪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庭卉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1至62、19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等和 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除同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外,並審酌被告將本 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非當,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然考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各被害人受損金額、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俊翔、鍾伯健、柳美玲、江睿珊、彭美玲、張育婷、孫茂榛、陳葳婷、陳謹媗、詹麗玲(下稱黃俊翔等10人)以其等所遭詐騙金額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原審法院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671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76號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可稽(參本院卷第75至97、173至176、207頁),犯後態度固有大幅改善,然其既經本院據此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給予緩刑(詳下述),可認原審所為刑之裁量仍屬妥適,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俊翔等10人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陳信宏、宋昀倪固因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均未能與被告成立和解,然據被告陳稱仍有意願達成和解,且其等尚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賠償,就其損害非無救濟途徑,依被告於上訴後之犯後態度轉變,堪認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確保其記取教訓、負擔就所餘告訴人之賠償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並應依告訴人陳信宏、宋昀倪所受損害數額,分別給付告訴人陳信宏1萬元、給付告訴人宋昀倪2,120元。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劉威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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