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4-上易-63-20250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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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凱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54號、第138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罪刑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施凱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金」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凌晨1時15分許,由「小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凱文,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興建中工地,其二人即以鑽入工地圍籬下方縫隙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務間內利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丞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6捆,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上開車輛後車廂,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後再由「小金」帶走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並支付施凱文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施凱文與該「小金」之人、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凌晨3時17分許,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凱文及「小金」,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興建中之工地,由「小金」在上開車上把風,施凱文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以鑽入工地圍籬下方縫隙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地內信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升昌公司)所有之電纜線56卷,得手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上開車輛後車廂,隨即駕車離去,嗣後由「小金」帶走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並支付施凱文5000元之報酬。 (三)核被告就上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上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另查:①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同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上開二案件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中上開①之案件甫於112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先前之過失傷害罪及洗錢罪,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就上開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上開二、(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參見原審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所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我想要跟被害人和解,願意賠償我 分得之報酬各5千元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惟無論係告訴人利丞公司,或告訴人信升昌公司,經本院先後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委託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55-59頁、第69-75頁送達證書、第65頁回報單及第79頁刑事報到單),是以直至本院審理程序辯論終結之時,被告於本案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審理時之狀態,並無任何不同,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其他量刑因素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