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4-上易-69-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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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奕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雙方嗣於民國112年7月6日離婚),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詎乙○○因認丙○○與甲○○過從甚密,竟於111年9月16日某時及同年月18日某時,在彼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未經丙○○同意,輸入其事先取得之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查看其內丙○○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之談話內容,持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已於本院當庭扣案,詳如後述),以錄影之方式竊錄丙○○與甲○○間上開非公開之談話內容(下稱本案訊息,詳卷)。嗣因乙○○對丙○○、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稱相關民事訴訟),提出本案訊息之截圖作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證據,丙○○於112年5月10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至112、126至12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 丙○○之同意,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並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等情。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某時許,在本案住處,輸 入其事先取得之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查看其內告訴人丙○○與甲○○間LINE之談話內容,復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攝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嗣因被告對告訴人丙○○、甲○○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提出本案訊息之截圖作為該案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證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87號卷,下稱他卷,第133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23至25頁),並有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提之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本案訊息截圖1份存卷可稽(他卷第65至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輸入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持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等行為,核屬「無故」:1、按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稱:被告係為保障其配偶權為由,以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竊錄本案訊息等行為非全然無故。惟審酌當今社會行動電話之普及,現代人對於使用行動電話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兼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且此兩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個人法益。而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的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已如前述。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或侵害民法上配偶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攝錄他方私人行動電話內容。如此降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並無助益。3、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為告訴乃論之罪,此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此設計實已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有其衡平考量。法院認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待。準此,本案被告僅因主觀上對其該時之配偶即告訴人丙○○有不忠貞之懷疑,為蒐集侵害配偶權訴訟之證據,未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便恣意輸入密碼解鎖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擅自讀取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內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中之談話內容,更以錄影方式將全文複製留存,被告手段顯然係針對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中之內容進行無差別且全面性之監控,對於告訴人丙○○之隱私權侵害甚鉅,並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之隱私,所侵害之法益已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亦難認係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並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故」。4、被告縱認告訴人丙○○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依客觀事證,實不存在有告訴人丙○○有對被告為現實不法侵害之事實(不僅通姦已除罪化,且客觀上亦無告訴人丙○○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事實),被告自不能藉詞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即恣意窺視、竊錄告訴人丙○○,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談話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核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有何正當防衛之適用,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得為脫免罪責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於行為時為配偶關係,為被告及告訴人丙○○所不否認(他卷第23、133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查看告訴人丙○○與甲○○間之本案訊息中談話內容,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之本案訊息,侵犯告訴人丙○○之隱私,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固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丙○○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逕予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部分 1、依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係指被告在告訴人丙○○所使用智慧型手機上,輸入告訴人丙○○所設定之密碼,並擅自瀏覽本案LINE對話紀錄。2、按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及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申言之,刑事法院不得逾越立法者之授權,在個案中擴張國家刑罰權,禁止為不利行為人之類推適用,不得逾越法律的可能文義範圍,將刑罰適用於法條文義所不包含之事實,導致人民無法預見及違反民主原則的處罰結果。刑法第358條(於92年6月25日新增本條,於108年12月25日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倍),所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入侵他人電腦罪,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爰增訂本條」,是本條之保護客體應指電腦系統,則上開法條所稱之「相關設備」,應係指「利用連線擴張電腦機能的輔助設備」,即須以連線電腦之記憶卡、隨身碟、DVD等資訊載體為限,如非與電腦連線之設備,即非本罪之行為客體,依刑法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在立法者未明文將行動電話(包含智慧型手機,以下同)納入刑法第358條加以規範,且依社會通念,電腦與行動電話究非同義詞之前提下,實不容以行動電話與電腦之功能、性質及運用存在高度相同,即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固載明「乙○○…於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輸入丙○○之手機密碼後,擅自登入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應用程式」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此起訴書已針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加以起訴,然因被告被訴所入侵之資訊載體係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非刑法第358條所規定之電腦或與其連線之相關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若有罪,核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本案 訊息之談話內容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犯行(本院卷第130頁),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⒉被告本案所入侵之資訊載體係告訴人之手機,並非刑法第358條所規定之電腦或與其連線之相關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入侵他人電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罪,自有未洽。⒊被告所持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言論之手機業於本院審理時自動提供予本院扣案,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8、141頁),原審未及審酌,為上開手機沒收追徵之諭知,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並非無故以錄影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云云,然被告何以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丙○○外 遇,忽略告訴人丙○○之隱私期待權,擅自輸入密碼解鎖告訴人丙○○手機,窺知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後,再將之攝錄,所為固已違法,惟考量被告於平日互動中業已懷疑告訴人丙○○與甲○○間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且取得本案訊息後,除作為相關民事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其有對外散布之行為;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以父親留下之資產照顧家人,家裡有母親、小孩一名,已成年,離婚時還沒成年,是我在照顧,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因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供承其犯行,故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惟 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衡以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被告行為應予嚴懲(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參佐告訴人前開意見,並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狀等各節,認處以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本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犯行及儲存該非公開談話內容之電磁紀錄所用,業經被告當庭提出供本院扣押(本院卷第128、141、143頁),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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