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4-上易-73-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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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國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國泰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毀損他人物品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告訴人馬 錫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發當天,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被告有刻意靠近該車,其走過去有對車子比中指,但身體沒有碰觸車子玻璃,也沒有拿東西碰觸車子玻璃。原審僅憑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有接近、手戳該車,即認定其應有破壞該車玻璃之情事,但卻無該車玻璃被破壞的實際時間點與何做案工具及指紋生物跡證等科學積極證據證明;且其於民國113年5月8日接獲原審法院家事庭通知書,始知其配偶陶思芳小姐於同年4月19日提起離婚之訴,按作業時序,此事也未免過於巧合,被告強烈懷疑並推論告訴人與陶思芳二人故佈疑陣、自導自演,合謀欲落井下石於被告。本件案情仍屬混沌不明,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程序方面  1.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 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無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係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不問告訴人與被告有無特定親屬身分關係,被害人均需有訴追之意,方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惟此類案件申告人只需指明所欲訴追之犯罪事實,無庸指明犯人,縱未指明犯人,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本件告訴人馬錫文於民國113年4月7日17時發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遭人毀損後,於翌日零時4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長安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指訴警方所拍攝畫面是我車窗遭破壞之畫面,警方有給我監視器畫面,我要對毀損我車窗之人提出毀損告訴等語,並有攝影時間記載113年4月7日13時22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1至13、15至21頁),足認告訴人已明確表達其申告之事實與訴追之意,而訴追之對象即為監視器畫面中經過告訴人車輛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窗之人,縱告訴人未指名其欲申告之對象為何人之情,尚無礙其告訴之合法性;是告訴人既於前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之事實發生後6個月內,業已提出告訴,其告訴自未逾期而屬合法,合先敘明。2.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當事人同意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即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對告訴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易卷第18、19頁),應認被告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不為異議,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本院於審查後,認上開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容許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再為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三)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告訴人警詢證述之情節 ,以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毀損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被告雖否認有毀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內,於同日17時許準備開車時,發現上開車輛右前車窗遭到破壞,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按:被告雖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對告訴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易卷第18、19頁】,應認被告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不為異議,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本院於審查後,認上開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不容許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再為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縱認告訴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然除去告訴人警詢陳述,並綜合後述被告所不爭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員職務報告等案內所有證據,仍應為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1至13、15至21頁)。而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該區段監視器,發現僅有1名可疑男子於113年4月7日13時22分,駕駛營業小客車(職務報告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前方停車場停車,下車後步行至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0)停車位子,並在附近徘徊些許時間後,突然用手戳該車窗動作,行為相當可疑,乃通知該車駕駛即被告製作筆錄等各情,亦有長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附卷為憑(偵卷第23至29頁)。且本院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13:32:00開始,一名白色上衣男子,左手拿傘,走向路邊車子,來回一下後,以手拿手機朝路邊車子拍照。13:34:00開始,一名白色上衣男子,左手拿傘,再換右手拿傘,左手伸進口袋後,以左手靠近路邊車子,左手伸手碰觸車體後,快步小跑步離開車子。」,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亦自陳其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俱足證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後,至同日17日發現該車車窗遭破壞前,僅有被告1人於同日13時32分至34分許,數次走向該車停放處,且被告於同日13時34分許有以左手伸進口袋後,靠近路邊告訴人之車輛,並以左手伸手朝告訴人車輛碰觸該車,旋即快步小跑步離開現場等事實,堪以認定。  2.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不經意碰到該車窗;我不認識馬 錫文,但因為之前妻子的關係,有被徵信社騷擾跟徵信社的人互毆,因為傷害案有上過刑事法院,後來跟徵信社的人和解,徵信社有人間接告訴我委託人是馬錫文,我無法確認車主馬錫文是否與我妻子有染之人為同一人等語(偵卷第8至9頁);於偵訊、原審時復供稱:因馬錫文在網路上有露出照片,所以我知道那台車是馬錫文的,我就很氣憤,當時我用手指比,比中指,不知道為什麼玻璃就破了;我有經過車子旁邊,但我沒有碰觸該車等語(偵卷第45頁,原審易卷第20頁)。是被告於偵審中否認有碰觸該車車窗,與其警詢時所述有不經意碰到告訴人車輛車窗,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以左手伸手朝告訴人車輛碰觸該車等情均有未合,自難憑採,堪認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以左手伸手朝告訴人車輛碰觸該車車窗之行為至明。  3.綜上各情,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將其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後,至同日17時前,僅有被告1人數次經過該車,並以左手伸手朝告訴人車輛碰觸該車車窗後,旋即快步小跑步離開現場,而被告懷疑告訴人與其妻子有染,當日發現路旁停放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很氣憤,特地下車以左手伸手朝告訴人車輛碰觸該車車窗,該車車窗即破裂等事實,堪以認定。職是之故,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窗破裂,顯係被告所為,已然明確。被告辯稱:其沒有碰觸告訴人車輛玻璃,也沒有拿東西碰觸車子玻璃,我不知告訴人車玻璃破裂等語,核皆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證毀損之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國泰因懷疑其妻與馬錫文有染,於民國113年4月7日13時3 4分許,見馬錫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內,即基於毀損之故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前揭小客車右前方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馬錫文。嗣因馬錫文發現車窗破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錫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潘國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過告訴人馬錫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經過,沒有碰他的車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內,於同日17時許準備開車時,發現上開車輛右前車窗遭到破壞,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21頁)。而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該區段監視器,發現僅有1可疑男子於113年4月7日13時22分,駕駛營小客(職務報告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前方停車場停車,下車後步行至自小客(車牌000-0000)停車位子,並在附近徘徊些許時間後,突然用手戳該車窗動作,行為相當可疑,乃通知該車駕駛即被告製作筆錄等情,有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3-29頁)。可證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後,至同日17日發現該車車窗遭破壞前,僅有被告1人至該車停放處碰觸該車車窗玻璃無訛。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破壞該車車窗之行為,但亦供稱: 我有不經意碰到該車窗;我不認識馬錫文,但因為之前妻子的關係,有被徵信社騷擾跟徵信社的人互毆,因為傷害案有上過刑事法院,後來跟徵信社的人和解,徵信社有人間接告訴我委託人是馬錫文,我無法確認車主馬錫文是否與我妻子有染之人為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偵查中復供稱:因馬錫文在網路上有露出照片,所以我知道那台車是馬錫文的,我就很氣憤,當時我用手指比,比中指,不知道為什麼玻璃就破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碰觸該車車窗,與其之前於警詢時所述不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當日應有碰觸該車車窗已明。  ㈢綜上可知,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將其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後,至同日17時前,僅有被告1人碰觸該車車窗,而被告懷疑告訴人與其妻子有染,當日發現路旁停放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很氣憤,特地下車以手碰觸該車,該車車窗即破裂等事實,已可認定,足證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窗破裂,顯係被告所為甚明。是被告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妻與告訴人有染,即為本案毀損犯行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之前無因案遭判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裝潢行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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