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上易-83-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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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天政 選任辯護人 黃詩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天政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擔任上市公司董事、高階經 理人對事務理解能力自優於一般人,其於案發時單獨一人前往餐廳消費,並無需要他人介入、幫助,自無缺乏對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之可能,此觀被告提出之心理衡鑑報告自明,再被告取餐步出餐廳前,透過透明電動門察覺外面下雨,方轉身尋覓雨具,逕自取走本案雨傘,被告待在餐廳時間才17分鐘,事後也未忘記將外帶餐點帶回家,如何有誤拿之可能,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鳳連之證述、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固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雨傘,然被告案發後至國泰醫院接受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認知缺損會干擾日常活動獨立進行,因此個案存在輕度知能障礙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有同院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憑;同院醫師據以診斷被告罹患阿茲海默氏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是否因記憶力減退而誤拿本案雨傘,尚非無疑。復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拿取本案雨傘前,先手提食物走向門邊,按開電動門後又回頭,先轉頭看向畫面下方櫥櫃底部,又轉頭看向畫面右方桌椅處,並走向該椅子處徒手取走藍色雨傘1把,即離開現場,並未見被告左右張望、觀察其他在場人員動靜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在拿取本案雨傘前,並無與一般竊取他人財物者般,先觀望四週環境及他人舉止,以確保他人均未注意而不致發覺之情事,反而是回頭搜尋櫥櫃底部、桌椅等可能放置雨傘之處,則其辯稱係因疾病致使短期記憶力不佳,忘記自己出門時是否有帶雨傘,致使錯拿本案雨傘等語,尚非無據。再參以被告雖在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報案後之同月25日,始將本案雨傘提交警方扣押,然尚無法排除是被告因記憶力不佳而誤會所致,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㈡至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過去長期擔任上市公司董事、高階經理人對事務理解能力自優於一般人,且係案發時亦可獨自前往餐廳消費,事後也未忘記將外帶餐點帶回家,足認被告並無錯拿之可能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後至國泰醫院接受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認知缺損會干擾日常活動獨立進行,存在輕度知能障礙之可能性,且經同院醫師據以診斷被告罹患阿茲海默氏病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說明如前,且被告在拿取本案雨傘前,並無如一般竊取他人財物者般,先觀望四週環境及他人舉止,以確保他人均未注意而不致發覺之情事,則被告不無因記憶力減退致使誤拿本案雨傘之可能,自難僅以其於本案前之工作經驗或事後未遺忘將餐點帶走等情事,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上訴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可採。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O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OO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6時5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0000000000餐廳內,見告訴人王OO(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水藍色雨傘1支(下稱本案雨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放置在該店內平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雨傘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短期記憶力不佳,當天忘記自己未帶雨傘出門,誤拿本案雨傘,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雨傘(價值 幣500元)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易卷第52-5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16頁),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43、69-79頁),可先認定。 ㈡惟查,被告案發時為65歲,其於113年7月23日至國泰醫院接 受心理衡鑑,其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分數為22分(總分30分),低於切截分數,其中短期記憶項目得到0分;而其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ent(CASI)分數則為86分(總分100分),高於切截分數;又其Clinical Dementia Rating(CDR)分數為0.5,佐以被告及家屬於晤談中所稱:被告112年間曾於游泳完穿錯別人鞋子,於113年間買完便當誤拿他人的傘,但其實沒帶傘(即本案),其記憶力有逐漸退化的跡象,例如:找不到健保卡、須提醒複診日、偶爾不能記住幾天前的談話等等,有時會混淆近期事件的先後順序。至於複雜財務、日常購物、選舉投票、禮俗判斷、操作手機、自我照顧部分,被告仍可自理等情,同院心理師、醫師據以認定被告認知缺損會干擾日常活動獨立進行,因此個案存在輕度知能障礙(Mild Neurocognitive Disorder)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有同院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憑(見易卷第75-77頁);同院醫師據以診斷被告罹患阿茲海默氏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易卷第79頁)。是以,被告是否因記憶力減退而誤拿本案雨傘,已屬有疑。又被告於拿取本案雨傘前,先手提食物走向門邊,按開電動門後又回頭,先轉頭看向畫面下方櫥櫃底部,又轉頭看向畫面右方桌椅處,並走向該椅子處徒手取走藍色雨傘1 把,即離開現場,並未見被告左右張望、觀察其他在場人員動靜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核實無誤,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易卷第84頁)。衡諸常情,竊賊如欲竊取他人財物,通常均先觀望四週環境及他人舉止,確保他人均未注意而不致發覺其犯行,始下手行竊,以免當場遭到逮捕。然被告並無此類觀望他人之舉動,反而是回頭搜尋櫥櫃底部、桌椅等可能放置雨傘之處,益徵其辯稱:我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短期記憶力不佳,當天忘記自己未帶雨傘出門,誤拿本案雨傘,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應屬可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我發現本案雨傘遭竊後,向000 0000000餐廳反應此事,店家表示先過兩天看男子有無將雨傘拿回歸還,但直至113年3月8日報案時,被告均未歸還雨傘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然據被告供陳:我於同年3月8日再次至0000000000餐廳購買晚餐,經店員告知是否拿錯雨傘,並告知本案雨傘顏色、外觀,隨即返家尋找雨傘,拿取家中傘桶內藍色雨傘返回店內供店員辨認,經店員確認並非本案雨傘,始返回家中,嗣警方於同年3月25日循線聯繫我妻子,我妻子遂主動告知家中有3把類似雨傘,經警員帶回供告訴人辨認並發還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核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相符(見偵卷第17-22、27頁),可見被告確於同年3月25日將本案雨傘提交警方扣押。至被告於同年3月8日雖未能及時將本案雨傘攜回0000000000餐廳,然此無法排除是被告因記憶力不佳而誤會所致,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五、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排除被告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記憶 力減退而誤拿本案雨傘之可能,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自不得遽以竊盜罪嫌相繩。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函請警局洽訪0000000000餐廳店員、傳訊證人即被告妻子,因本院已獲致心證,並無調查必要。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